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1号
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755号副楼。
法定代表人赵再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秀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祥德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再青和委托代理人翟秀梅、沈幼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获得了《型煤制造装置》的专利权。同年6月,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将专利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作价被告注册资本的 25%.被告取得专利权后,以此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申请了创新基金项目和种子资金项目,并先后从科技部和市科委获得财政专款人民币6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洁净节能型煤及成型设备”项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收回专利权,被告自2002年3月30日起终止实施项目;被告将未使用的余款23万元移交原告。《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移交了12.4万元,仍有10.6万元未移交原告。其次,被告在实施项目中,曾有与案外人华东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华东厂)签订了KGXJ60000A空心球状型煤机(以下简称型煤机)的《试制合同》,并从专款67万元中向华东厂支付了3.6万元,尽管该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被告应将松璞敢平辉妗A恚萍疾孔手拇葱禄鹣钅垦槭?时,须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到位和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因此,被告应将其已花费的44万元的凭证移交给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创新基金项目的财政专款 10.6万元,并支付从200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98%计付);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型煤机一台;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项目专款67万元的收支帐册和凭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型煤制造装置》,2、《型煤制造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型煤及其制造设备》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3、《型煤制造装置》专利权、《型煤及其制造设备》专利申请权变更登记的文件和公告,4、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5、《主体变更协议》,6、创新基金项目合同变更申请报告,7、向工商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科技部《关于同意创新基金项目“洁净节能型煤及成型设备”承担主体变更的通知》(以下简称《同意主体变更的通知》,8、被告向原告移交12.4万元的付款凭证。第二组:1、被告与华东厂签订的型煤机《试制合同》,2、被告的资金使用明细帐,3、2001年12月18日的被告与华东厂的《函》。第三组:1、《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2、项目监理与验收的文件。第四组:1、刘昌福的两份证词,2、原告付款20,700元的凭证。
被告辩称:一、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2份证据中的“私下”应为“经过原告同意”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关于原告请求的10.6万元的问题。1、其中的8.4万元是被告向华东厂定作型煤机的应付款项,也即原被告双方变更协议中所约定的“遗留加工费纠纷问题”,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解决”,但原告一直不作为。对此,被告在2003年5 月23日给原告和上海市虹口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关于“协调会议纪要”内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明确:原告若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和办法,尤其是华东厂遗留加工费问题,被告将余款用于解决诸如华东厂遗留加工费问题等遗留问题,同时可视为原被告的遗留问题一并处理完毕,双方以后再无争议。2003 年5月30日,被告和华东厂签订了《关于遗留加工费用纠纷问题解决意见的声明协议》(以下简称《声明协议》),根据该协议,华东厂不再向被告收取8.4万元加工费,华东厂遗留加工费问题已解决,同时,被告也就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此8.4万元。2、另外,确实欠上海依中机器制造厂1.3万元、欠上海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3,000元、欠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4,700元,合计2.2万元,被告确实也未付过这些钱款,上述三家企业至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三、被告同意向原告移交型煤机一台;四、被告是创新基金项目的原实施单位,只对监管的两级科委负责,没有义务向原告移交财务凭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知》和《民事裁定书》,2、《未结清情况明细表》,3、2002年4月22日的孙正义给赵再青的《函》,4、2003年5月26日的《华东厂催款函》,5、《回复》,6、《声明协议》,7、2003年6月18日被告的《关于型煤机移交的说明》,8、同原告第三组的第1份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又称: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华东厂遗留问题的关键是该厂定作的型煤机不合格,而不仅是加工费用的问题,且《声明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华东厂支付了8.4万元加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了“型煤制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颁发了证书号为第4358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原告。
200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8月29日和9月26日先后核发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
2002 年1月30日,被告与科技部、市科委签订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约定:科技部无偿资助100万元;市科委投资200万元;被告应顺利完成“洁净节能型煤及成型设备”。后科技部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40万元,市科委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27万元,至此,被告合计收到专款67万元。
2001年6月1日,被告与华东厂签订了《试制合同》,约定:华东厂为被告定作型煤机一台;价格12万元,首付款3.6万元;交货期为2001年8月15日之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华东厂支付了首付款3.6万元。
2002 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承担完成型煤项目的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确认已发生的费用为44万元,余额为23万元,由被告划拨给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划拨5万元,变更手续受理后划拨10万元,合同变更完成后划拨8万元);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有关型煤的上述专利权后,原告不再享有被告的股权;被告与华东厂遗留的加工费问题由原告解决;合同变更完成前,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涉及型煤项目的各种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继续代为履行和处理。同日,被告向市科委提交了《科技部创新基金项目合同变更申请书》。同年5月26日,被告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报告》。2002 年4月28日和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了专利权转让和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2003年1月13日,科技部核发了《同意主体变更的通知》。
上述《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和24日各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于同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各1.2万元,合计支付了12.4万元。
2002 年4月2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上述变更协议。2003年5月23日,被告在《回复》中表示:原告若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和办法,特别是华东厂遗留加工费问题,被告将余款用于诸如华东厂遗留加工费问题等遗留问题,同时可视为原被告的遗留问题一并处理完毕,双方以后再无争议。同年5月30日,被告和华东厂签订了《声明协议》。同年6月18日,被告还向虹口区科委发出了《关于型煤机移交的说明》。
2003年6月26日,原告在未对上述《回复》和《声明协议》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于2004年3月撤回了起诉。2004年 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于2004年7月1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主体变更协议》过程中所形成。该变更协议已经国家科技部批准,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主体变更协议》中,已明确了23万元余额的支付方式。因此,被告应按主体变更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支付余额。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0.6万元中的8.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回复》和《声明协议》中明确:对华东厂遗留加工费问题,原告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和办法,被告将余款用于华东厂遗留加工费问题,同时可视为原被告的遗留问题一并处理完毕,双方以后再无争议等内容。但,由于被告该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至今未提供其已经向华东厂支付了8.4万元的有效凭证。据此,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8.4万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0.6万元中的2.2万元的问题。根据被告确认的欠上海依中机器制造厂等三家企业款项2.2万元、被告从未向上述债权人支付过上述欠款、上述三家企业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已向上述三家企业支付了所有欠款的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向上述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此2.2万元,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被告现仅向原告支付了12.4万元,尚有10.6万元未支付,故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该10.6万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 1.98%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型煤机是否应移交的问题,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同意向原告移交型煤机一台,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移交财务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表示,其愿意积极配合原告的项目审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移交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2004年9月18日用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07738801和07738802、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4.4万元、开票时间均为 2003年6月2日、华东厂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均为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将两张发票作为证据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将两张发票作为新的证据的,应在本案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现,被告在本案开庭后再提出,显然已过举证期限。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6万元,并偿付逾期息(从200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0.6万元为基数,按1.98%年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移交KGXJ60000A空心球状型煤机一台;
三、对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3元,由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3元,由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宓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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