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黄X,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X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XXXXXXXX4410。
原告:黄XX,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XX路X号大院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XXXXXXXX4421。
原告:黄XX,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XXXXXXXX4416。
原告:黄XX,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XXXXXXXX4411。
原告:黄XX,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XXXXXXXX4412。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徐红波,均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XX路X号,公民身份:440902XXXXXXXX1259。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XXXXXXXX2427。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440922XXXXXXXX2817。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XX路3号XX。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诉被告张XX、梁XX、张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徐红波,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梁X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X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诉称:2013年12月16日7时,被告张XX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茂名超23XXX电动车)与受害人杨XX在茂南区光华南路铁路高架桥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XX颅脑重伤护予2.014年4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
本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3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XX无责任。
被告张XX驾驶的茂名超23XXX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梁XX,该车在被告XXXX茂名公司技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去{以下简称交强险)。
为 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604147.48元[医疗费2577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 元(50元/天x108天)、营养费30336.84元、护理费16200元(150元/天x108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 费5200元、死亡赔偿金151133.53元(30226.71元/年x5年)、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其他支出380元、日用品等其他费用1879.9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发生本次交通意外时,肇事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杨XX违法乱穿马路碰撞肇事车辆后轮所致,交警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XX垫付了受害人杨XX医疗费10100元,被告XXXX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梁XX、张X支付了60000元,合计80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受害人杨XX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的2013年12月16日至31日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是住在ICU病房里,根 本不需要陪护、伙食及加强营养,且主张的护理费高达150元畸高,与茂名当地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其销售对象、物品的 用途不明,不应作为营养费用的依据。关于交通费、日用品等其他费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供合法的发票。关于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 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性文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受害人杨XX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员计算,即(10542.84元/年x5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该项赔偿与死亡赔偿金重合,且其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XX、张X辩称:发生本次交通意外时,肇事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杨XX违法乱穿马路碰撞肇事车辆所致,其应承担因违法引致的后果。被告张XX未经被告梁XX同意而私下使用了茂名超23XXX号电动车,尽管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梁XX,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为被告张XX所实际使用,被告张XX已经成年,车辆也是依法登记,并购买了保险。被告梁日对于其使用该车辆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此引致的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张XX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非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XXXX茂名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XX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7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铁路高架桥底,被告张XX驾驶茂名超23XXX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受害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3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是被告张在俊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老年六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广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XX无责任。
受害人杨XX受 伤后,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抢救,诊断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失(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痛、脑挫伤、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3.2型糖尿 病;4.高血压皿期极高危组。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3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0572.99元。出院 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加强营养。
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受害人杨XX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了门诊医疗费135.80元、住院医疗费167066.40元,共167202.20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脑挫伤];2.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脑);3.重症肺炎;4.泌尿系真菌感染;5.中心静脉导管相关性感染;6.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7.‘2型糖尿病;8.继发生癫瘸;9.医源性颅骨缺损(额、颞、顶,左)。
2014年2月17日,原告黄X委托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杨XX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3月10日,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茂三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杨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用去鉴定费用2325.80元。
2014年4月2日,受害人杨XX经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时53分死亡。交警一大队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杨XX死亡原因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茂南)公(司)鉴(法尸)字[2014]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杨XX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损伤特征,系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用去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黄X支付。
原告主张受害人杨XX的营养费30336.84元,提供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的金额为26707.50元。
原告主张受害人杨XX日用品等费用支出1879.90元,其中374.30元提供有发票为据。
受害人杨XX,1936年9月22日出生,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时77岁。受害人杨XX的丈夫黄瑞伦已于1989年7月死亡,其夫妇生育子女儿5人(黄X、黄XX、黄XX、黄XX、黄XX)。五原告均是受害人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X、梁XX是夫妻关系,被告张XX是其两人的儿子。被告张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肇事车茂名超23XXX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XX,被告梁XX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XXXX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问内。
原告确认被告XXXX茂名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XX支付了医疗费10100元、被告梁XX及被告张X共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
另查,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其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
以上事实户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3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XX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杨XX死亡,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作为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茂名超23XXX电动车在被告XXXX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XX茂名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XX系本案事故肇事车茂名超23XXX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告张XX的母亲,应当知道刚满18周岁的儿子被告张XX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又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被告张XX作为成年人,其驾驶茂名超23XXX电动车的行为,应视为已经经过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梁XX的同意。被告张XX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没有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技能及知识,无证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确定为60%。因被告梁自红未尽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在应当知道被告张XX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的情形下,仍然同意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茂名超23XXX电动车上路行驶,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故被告梁XX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耍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确定为40%。
原告主张被告张X承担连带赔偿费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
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受害人杨XX住院共107天,医疗费用共257775.19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受害人杨XX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过高,应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1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2840元(120元/天x10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50元/天x107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无据,因原告处理受害人杨XX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以1500元为宜。
5.营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杨XX的营养费30336.84元过高,对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的2670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日用品等其他费用。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为据的3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正式发票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7.对受害人杨XX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525.80元(2325.80元+1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足x6个月).原告请求按27842元计算,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9;死亡赔偿金为151133.55元,原告请求按151133.53元计算,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XX死亡,原告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摄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以5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57775.19元、护 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6707.50元、日用品等其他费用374.30元、鉴定 费3525.8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赔偿金15113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537048.32元。由被告XXXX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XXXX茂名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XXXX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10000元。剩余的417048.32的60%即由被告张XX付250228.99元,扣减被告张XX已付10100元,被告张XX还应赔付240128.99元;剩余的417048.32的40%即由被告粱XX赔付166&19.33元,扣减被告梁自红、张X已付60000元,被告梁自红还应赔偿106819.33元给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40128.99元给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
三、被告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赔偿损失106819.33元给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
四、驳回原告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1484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X、黄XX、黄XX、黄XX、黄XX负担2399元,由被告张XX、梁日红负担10651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91元旦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玲
代理审判员周晋峰
人民陪审员黄凌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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