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使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使,(略)。
委托代理人钟维学,(略)。
委托代理人钟伟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惠,(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光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女香,(略)。
上诉人余使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上午6时许,钟国惠在骑自行车上学途中,与正往北岸桥美市场买饼时的余使发生碰撞,导致余使右足受伤,余使即被送到双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余使当日所需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钟光成已支付。此后,余使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至2005年7月11日余使治疗痊愈,共花去门诊医疗费458.40元。因余使和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余使便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国惠骑车不慎将余使撞伤,应对余使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钟国惠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钟光成、钟女香承担。余使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据实部分,予以支持;余使请求赔偿营养费、余使之子的误工费、代状工作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使医疗费458.40元。二、驳回余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余使和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各负担50元。
上诉人余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5年6月22日上午6时许,余使从北岸往桥美市场买菜,被钟国惠在上学途中骑自行车撞倒并致使右脚流血,钟国惠将余使撞倒后并没有向其道歉和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后钟维学用自行车载余使到双水中心卫生院检查,钟光成陪同余使检查并支付当天的检查费和治疗费。2005年6月29日晚上,钟光成在余使伤势并没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要求结算全部的医疗费,钟维学不同意结算。于是,钟维学于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8月11日分别在东北村委会和镇调解会请求钟光成赔偿因钟国惠撞人而引起的损失费用,但皆因钟光成不愿意赔偿而无果。2005年8月12日钟维学向双水法庭提交了民事诉状,并预交诉讼费、工本费和复印费等共240元。余使签收一审判决书后,认为一审法院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余使受伤后,补充营养是人体实际需要,钟国惠等应赔偿营养费;余使受伤前以捡废铁等工作赚取生活费,受伤后无法工作,钟国惠等人应赔偿余使的误工费,另外,余使的儿子钟维学搭载余使治疗期间,造成钟维学误工,及在村委会、镇调解会调解、到法院诉讼均造成钟维学误工,钟国惠等人应赔偿钟维学的误工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代状等费用,钟国惠等人也应赔偿。综上,本案给余使造成的误工损失和直接财产损失,法院应当判令钟国惠等人赔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赔偿余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代状等诉讼费用及余使的儿子钟维学的误工费。
上诉人余使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东北村委会2005年11月4日的证明,证明同意钟维学到镇调解会解决;二、东北村委会2005年11月1日的证明书,证明第二次治疗开始都是钟维学用车搭载余使治疗;三、新会区法院的收费收据,证明法院收费132元;四、东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钟女香等5人围骂余使一事。
被上诉人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口头答辩称:1、余使被钟国惠的自行车碰到时没有倒地;2、余使被撞时有撞伤,但是没有流血,情况不严重,无须报警或者抢救;3、钟光成当时用自行车载余使去治疗,余使所说的不属实。
被上诉人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东北村委会2006年1月16日的证明,证明出事当天由钟光成载余使去治疗。
被上诉人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对上诉人余使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了解情况,治保会才了解情况;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也要支出这些费用,对方不应向法庭主张这些费用;对证据四不予确认。上诉人余使对被上诉人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出事当天是由钟光成搭载余使到医院。
本院对上诉人余使和被上诉人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余使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及被上诉人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提供的证据均是双方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余使提供的证据三为新会区法院的收费收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相关损失。钟国惠骑车不慎撞伤余使,应对余使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国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亲钟光成、钟女香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钟光成、钟女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余使上诉请求钟国惠、钟光成、钟女香赔偿余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代状等诉讼费用及余使的儿子钟维学的误工费。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处理,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余使未能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余使已74岁,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状等诉讼费用问题。余使的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使的儿子钟维学的误工费问题。钟维学并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敏 忠
审 判 员 赵
宁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翠 娴
李 慕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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