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振元房屋拆迁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元,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光明综合厂业主,住辽中县辽中镇南街五委12组。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卫生防疫站*,现住辽中县辽中镇南街文化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振国,男,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辽中镇北街一委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策,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关荣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策,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东街。
上诉人宋振元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才、陈振国,被上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策,被上诉人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经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批准决定由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对位于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菜市场周边地区的宋振元住宅进行公告拆迁。宋振元不服,以该拆迁公告没有依法发布为由,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告。审理中该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尚未审结。2003年7月16日,城建局依法就综合开发公司与宋振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辽建拆裁(2003)第1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即由综合开发公司对宋振元有产权产籍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合计人民币36,933.00元,限宋振元全家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由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申请辽中县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03年7月17日宋振元不服裁决决定,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城建局辽建拆裁(2003)第1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停止对宋振元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赔偿诉讼期间所花的材料复印费58元。另查,城建局于2003年8月20日,向辽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宋振元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现房屋已拆迁完毕。
上述事实,有宋振元提供的本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照片,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书,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1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辽建拆裁字(2003)第1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这一诉讼请求,属行政法律关系,为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故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法侵害,因其房屋和土地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告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由辽中县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完毕,属依法拆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材料复印费58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侵害过错行为。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振元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振元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款3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辽中县城建局做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130号裁决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于2003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停止对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当时房屋是合法存在的。被上诉人不给予补偿进行拆迁,是对我合法权利的侵害。3,因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引起上诉人产生材料复印费58 元,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城建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人。上诉人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是被拆迁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关于拆迁问题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经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城建局进行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城建局的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不是对上诉人的非法侵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辽中县城建局作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130号裁决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城建局作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 130号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应停止不法侵害的问题。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人。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对上诉人的非法侵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引起上诉人发生的材料复印费58元,应由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是合法拆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振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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