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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文化与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 2023-11-01 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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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沛县文化与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沛县文化与体育局(以下简称沛县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三建诉称:2001年3月18目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住宅楼工程,原告施工后于2002年5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103.1万元,其中工程款68.8万元,损失34.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沛县文体局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从未拒绝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成立,损失也缺乏依据,被告愿意给付所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被告将沛县文体局住宅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2.3759万元,在通用条款33.3项上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决算审计结束(扣除质保金),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01年4月20日工程开工,2002年3月30日竣工,2002年4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12月24日,沛县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沛会基(2003)第18号审核报告,对工程及变更部分审核造价为2121025.90元,对该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从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被告以借据等形式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667607.8元。

对于被告以房抵款68640元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用该套房屋(3-602室)交给原告,抵了原告工程款68640元,应当在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667607.8元的基础上再加上此款。原告主张未收到该房屋,如折抵了工程款就应当给被告出具收条或借据。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应该扣除质保金3%,原告主张土建上下水供暖等已超过了质保期限,仅有屋面防水五年尚未超过,对屋面防水质保金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原告提供的5张借据,原告主张虽然给被告写下了1667607.8元的借据(应为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但借据中有这5份借据的款并未给到位,鉴于此,就让被告给其出具了5份借据,被告则主张1667607.8元已给到位,5份借据是另借原告的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无关。原告主张应从竣工验收的第二日起算利息,被告则主张应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三个月后起算利息。双方对利率亦存在争议。因被告2005年4月5日以后未再付款,故2006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688000元,诉讼中将工程欠款本金变更为453418.10元+136162.85(136162.85为五张借据数额)元=589580.95元,利息损失3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沛县迅达会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造价汇总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借据、贷款凭证、收据、安置一览表、质量保修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确认为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沛县文体局将其住宅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沛县三建,沛县三建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已付款数额。该工程经沛县迅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核报告,工程及变更部分审核造价为2121025.9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1667607.8元,双方亦无异议。但被告主张2004年将一套房屋抵给了原告,价值为68640元,不在1667607.8元以内。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其计算的已付工程款1667607.8元里有5张借据总额为136162.85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付款均是要求原告以借条形式体现,原告给被告打下借条后,其中的136162.85元被告并未支付,所以原告就让被告给原告将此款打成借据。被告则主张1667607.8元已经支付,5张借据136162.85元是另外借原告的现金。综合分析双方证据,其一、原告虽主张被告未付款故而让被告打下借据,但被告所打借据与原告所打借条不能一一对应,其二、被告所打每一笔借据均有具体明细,不似未付款后而应原告要求所打,其三、双方一致认可是被告欠其他单位的款,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之垫付。因此,综合以上三点,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而由原告或郝大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总工程款为2121025.90元,已付款为1667607.8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该工程于200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通用条款33.3项上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虽然承包人沛县三建未向发包人沛县文体局提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是沛县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审核报告,对工程及变更部分审核造价为2121025.90元,被告收到该审计报告且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发包人沛县文体局收到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和理由,故应当从2004年1月22日起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决算审计结束(扣除质保金),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是补充协议仅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对还款期限的进一步时间限制,并非是对利息和起算时间进行的调整,故不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作为双方工程欠款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欠款利率。虽然双方在通用条款33.3项上已经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是原告沛县三建提供的三张信用社贷款凭证,均为农户贷款,且仅有一张票据时间在施工期内贷款,但贷款人姓名并非为原告,而是原告的项目经理郝大勇,且贷款用途是加工业,故不能证实是为本工程贷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只能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数额。对于质保期限,双方除去屋面防水工程约定为五年外,其余工程约定为一年、二年不等。庭审及其后,双方达成一致“质保期限属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双方约定来计算保修期限,但为了计算方便,同意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定为扣除屋面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工程的质保金一律按工程竣工后一年半为返还时间”。对于屋面防水工程所占质保金的份额,原告估算为4%,被告估算为8%,双方一致同意所占份额由法院*裁量。本院认为,质保期限虽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质保期进行约定有可能导致约定无效的后果,但质保金属于一种财产利益,是私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变更或调整,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也可以进行酌情裁量,根据双方估算裁量为6%。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3%,质保金数额应当为63631,屋面防水工程约占质保金的6%,应当为3818元。

关于未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工程竣工之日为2002年3月30日,至2004年1月22日(利息起算时间)已付款为1576211.8元;自2004年1月22日至2004年10月26日止,被告已付款为1576211.8元,未付款为2121025.90-1576211.8+59813(59813元为扣除屋面防水质保金外的质保金)=604627.1元;自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4月4日止,被告未付款为579627.1元;2005年4月5至今未付款为513231.1元。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231.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 自2004年1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26日止,以604627.1元为本金;自2004年10月27起日至2005年4月4日止,以579627.1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513231.1元为本金;以上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745元,诉讼保全费13530元,由原告负担4991元,由被告负担28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