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杰与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中原经初字第525号
原告王杰,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处职工,住郑州市汝河西路24号院1号楼中单元3楼3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萍,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工程三处职工,住郑州市汝河西路24号院1号楼中单元3楼3号,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琳,郑州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郑州市华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五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鹤平,该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四辈,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杰与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萍、李琳及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鹤平、宋四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诉称,199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建筑工程处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的反应沉淀池、滤池安装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1 047 067.5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生活费147 400元、供给原告价值349265.64元的主料。该工程完工后已被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50 401.92元,有欠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 401.92元及逾期违约金82 601.40元,共计633 003.32元。
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在职职工,被告在1993年至1999年期间始终给原告发着工资,他是被告派往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工地代表单位进行施工的,他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纯粹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关于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的反应沉淀池、滤池安装工程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决算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该决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建设方签章确认,不起任何决算效力;我公司没有任何人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交欠款证明的原件,造成被告对欠款证明上印章的真假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款证明”是不真实的,被告怀疑所谓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退一步讲,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存在的,按照原告在开庭时所做陈述,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 401.92元及逾期违约金82 601.4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向索才法所做调查笔录(主要载明:原告在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工程中,对外是职务行为,对内是个人行为)、(2001)郑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2002)中执字第976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的反应沉淀池、滤池安装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提供其单位职工工资表若干,辩称原告系其单位在职职工,被告在1993年至1999年间一直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提供被告于1993年9月20日所做的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安装工程决算表 (反应沉淀池、滤池安装)及被告于1999年1月5日制作的十二月份催要工程款情况表各一份,称其所包工程总造价为1 047 067.56元、截止1998年12月底被告已收回工程款496 665.64元。另外,原告提供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该欠款证明复印件载明:“今有郑水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处王杰在承包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工程中工程总造价为:壹佰零肆万柒仟零陆拾柒元伍角陆分(1 047 067.56元),工程公司已付建筑工程处工程款(含生活费和支付民工的生活费)共计壹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147 400元)。工程公司进入工地的材料款共计叁拾肆万玖仟贰佰陆拾伍元陆角肆分整(349 265.64元)。工程公司已付建筑工程处工程款和工程公司进入工地的材料款加在一起共计肆拾玖万陆仟陆佰陆拾伍元陆角肆分(496 665.64元)。建筑工程处下欠王杰鹤壁淇滨开发区水厂工程款共计:伍拾伍万零肆佰零壹元玖角贰分(550 401.92元)。郑水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处 2000年10月18日”,原告陈述该欠款证明是其在2000年上半年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时索才法所给,并据此称被告下欠其工程款550 401.92元。被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于2002年10月10日向原告所做询问笔录、2002年10月11日索才法出具的证明、2002年10月15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劳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载明:索才法在2000年7月3日已从被告单位调出,在其调走前后没有给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证明),否认曾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证明。
另查明,原告称其所持欠款证明原件于2002年11月8日中午由其妻从律师事务所取回,途经汝河路菜市场买菜时被盗,并提供其妻刘金萍于2002年11月 12日书写的报案材料一份予以证明,郑州市*局中原*颖河路派出所于2002年12月10日在该报案材料上加盖印章并记明“已在我所报案”。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之妻在2002年11月8日丢失欠款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复印件虽能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但未提交该书证原件。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仅能证明其妻向*机关的报案内容,不能必然证明欠款证明原件确已丢失的客观事实,故不能因其妻向*机关报案而免除原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更缺乏与欠款证明复印件所载明内容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欠款证明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欠款证明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故原告提交欠款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 401.9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340元, 由原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展
审判员 张燕杰
审判员 刘 珂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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