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苏州恒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钊。
委托代理人庄炜。
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张雷。
原告苏州恒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8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底,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价值50,969美元的自行车配件从中国上海至莫桑比克。被告作为承运人于9月4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式三份编号为BR0808SS0138的清洁已装船记名提单。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EREXBICYCLELDA;载货集装箱号为MOTU6404473;运输方式为CY-CY(场至场)。货物于10月19日到达目的港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10月30日无单放货给了收货人,导致原告全部货款无法收回,同时产生退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提单项下货款损失50,969美元,折合人民币347,608.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6月15日公布的汇率1:6.82计算);2、退税损失人民币38,236.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6月15日公布的汇率1:6.82以及自行车配件的退税率11%计算);3、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变更为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提单背面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已经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并适用香港法律;无单放货不成立;收货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不实;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与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情况
原告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BR0808SS0138的正本提单和被告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且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运费人民币1,55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都系原件,且记载的船名、航次、开航日期、装卸货港、货物品名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
原告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集装箱跟踪信息,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MOTU6404473号集装箱已经重新流转,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集装箱流转时间为2009年1月至6月,距涉案货物到港已有两个月,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涉案货物为集装箱整箱交付,集装箱拆箱投入其他运输可以作为货物已经被交付的初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三、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相关损失
关于货物价值,原告提供了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各一份,装货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七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50,969美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货款损失和退税损失,原告提供了出口收汇空白核销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未收汇核销的事实。被告对核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是否收到货款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空白核销单与报关单号码一致,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价值50,969美元的自行车配件从中国上海至莫桑比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MOTU6404473。9月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式三份编号为BR0808SS0138的清洁已装船记名提单。提单上记载:装运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港为莫桑比克BEIRA港;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EREXBICYCLELDA,承运人为被告,运输方式为CY-CY(堆场至堆场),货物数量及品名为1,597箱自行车配件。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收取了人民币1,550元,收费内容为订舱费、THC、文件费、安保费、船公司操作费及并单费。货物于2008年10月运抵目的港。2009年1月,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并投入其他运输。原告现仍持有涉案编号为BR0808SS0138的正本提单。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339。
关于法律适用。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涉案提单背面条款,涉案纠纷应适用香港法。本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为被告单方面印制,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并非原、被告就处理涉案纠纷适用法律的合意,对被告按照提单背面条款适用香港法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无单放货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被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而涉案运输方式为CY-CY(堆场至堆场)的集装箱整箱交付方式,故该节事实可作为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被告虽在庭审中抗辩货物仍在其目的港代理控制之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货款损失。原、被告庭审中对货物价值无争议。原告提供了可与报关单相印证的空白核销单,初步证明其货款损失为50,969美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物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因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3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6.8339,现原告以低于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货款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
关于退税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无单放货后,原告未从贸易对方处取得货款,但该无单放货行为与退税损失的产生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退税损失已实际存在。原告在收到承运人的赔偿款后,仍然可以申请办理退税手续。如确实无法办理退税,原告可以另案就退税损失提出索赔。
关于利息损失和公证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其所主张的公证费用,且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恒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347,608.5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苏州恒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3.84元,由原告苏州恒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9.82元,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4.02元。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恒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攀
书 记 员 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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