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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06 08: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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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原告梁荣生诉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05-03-22 【审理人员】唐榕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5)西法民初字第331号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西法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梁荣生,男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积善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付盛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荣生诉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锅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榕于2005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天力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荣生诉称:2002年11月27日原告借款2000元给被告,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就是拖延不付,至2004年3月9日,被告立下书面字据,但原告多次催要末果,被告至今末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元及交通费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力锅炉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元是事实,目前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承诺尽快还原告借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及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就双方争议的该事实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金融机构客户贷款利率表,欲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2、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3、交通费票据十二张,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交通费,要求被告承担1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本案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油款收据及过路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油款及过路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客观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3月9日,被告天力锅炉公司出具《文齐生及梁荣生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来往帐目汇总》一份两页,其中载明:“3、2002年11月27日付盛昌欠梁荣生借支(办土地证)2000元(贰仟元正)。”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元及交通费150元,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而对于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客观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荣生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3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唐 榕

二00五年三月廿二日

书记员:刘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