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标题】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5)西法民初字第329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人员】唐榕 【审结日期】2005-03-18 【审理程序】一审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西法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积善北路5 8号
法定代表人付盛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榕于2005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天力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1995年9月1日、1999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行车及屋架。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花费很多交通费,直到2004年3月9日,被告终于立下书面字据,但被告逼迫原告放弃其中4000元的债权和以往的利息,原告只好让步。但被告书面承诺还款后仍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只有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8829.1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3月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元及交通费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力锅炉公司辩称:原告1995年安装行车的费用应向被告提交正式发票。现在行车并没有安装起来,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欠别人工资,现行车已抵给他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制作安装行车的费用28829.1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2004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文某某及梁荣生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来往帐目汇总》,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制作安装行车的费用28829.1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
2、1995年9月1日被告签字认可的材料工时费明细表,欲证明1995年9月原告制作安装行车时发生材料工时费的详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
3、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欲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4、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5、交通费发票62张,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交通费1983.87元,要求被告承担8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被告天力锅炉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所举证据l、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映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来源不明,无法确定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支付律师费××元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必须支付的费用,与本案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系油款收据及过路费收据,证据只证明原告支付油款及过路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客观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9日,被告天力锅炉公司出具《文某某及梁荣生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来往帐目汇总》一份两页,其中载明:“1、1995年9月1日天力公司欠文某某行车制作安装及屋架制作安装费用23194.1元。2、1999年7月15日天力公司搬家新厂装行车欠文某某费用:99年7月15日瓷瓶75只465元螺栓12×4015套160元、螺栓16×300 280套980元、装行车工时费4000元、瓷瓶螺栓运费30元,合计5635元。”并载明“经双方协商帐目属实,等经济好转逐步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行车及屋架的制作安装费28829.1元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全履行了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制作安装费人民币2882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3月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元及交通费850元,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而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客观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制作安装费人民币2882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3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唐 榕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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