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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科普小知识 2023-11-07 1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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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

被告人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施**、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陈**结伙秦某某、刘某、陆某、顾某某(均已判刑)及倪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8日21时许,由刘某以找工作为名,伙同顾某某、倪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男,19岁)灌醉后骗至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秦某某住处,在被告人施**开设的赌场内,以诈赌方式让张某某输钱并向施**借钱。之后,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逼迫其写下欠条,并威逼张某某联系家人还钱。次日4时许,当张某某家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将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存至秦某某的账户后,张某某被释放。赃款被被告人施玲彬、陈贵松等人分赃花用。

被告人施**、陈**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17日被*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及同案犯秦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帐、取款资料、*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施**、陈**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认为,施**在本案中仅具有放高利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施**、陈**结伙秦某某、刘某、陆某、顾某某(均已判刑)及倪某(另案处理)等人,由刘某、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找工作为名,将张某某从上海市崇明县骗至宝山区,再伙同倪某将张某某灌醉后带至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秦某某暂住处开设的赌场内,通过由顾某某、倪某假装与张某某一起坐庄,陈贵松、秦某某、刘某、陆某等人假装参赌人员进行诈赌的方式,让张某某输钱并向施玲彬借钱。随后,施**、倪某等人又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张某某写下欠条并向家人要钱偿还。次日凌晨,张某某在家人向秦某某的账户转存5万元后被释放。上述赃款后被秦某某等人分赃花用。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施**被*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被*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刘某、顾某某以帮其介绍工作为由将其从崇明带至宝山,并与自称是大众公司人事部领导的倪某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醉后其被带至一个赌场参加赌博,后来其趴在桌子上睡着了,醒来后,顾某某、倪某等人称一起输了25万元,在场的施**等人逼其写13万元的借条,其不同意,施**等人便对其实施殴打和持刀威胁,其在*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后,又被威逼联系家人付钱,在被秦某某、施**等人带上汽车去找家人的过程中,其又被殴打,后在其让家人汇款5万元给他们后,其方被释放。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施**对其实施过殴打,被告人陈**是对其实施过暴力威胁的人员之一。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顾某某、秦某某、陆某、倪某等人平时一直在帮施**开设的赌场拉赌客,案发当日,其为将张某某骗至施**开设的赌场内赌钱,便与顾某某以帮张某某介绍工作为名将张某某带至宝山,再由倪某冒充汽修厂人员与张一起吃饭喝酒,在张喝醉后,其与顾某某、倪某将张带至施玲彬的赌场,顾某某、倪某拉张一起坐庄,陆某、秦某某及施**的手下等人假装“飞苍蝇”,最后张某某、顾某某、倪某共输了25万元。坐庄输的钱是向施**借的,为了让张某某写下借条,参与坐庄的顾某某也向施**写了6万元的欠条。后来,施**和其手下将张带至卧室,其与陆某、倪某也跟了进去,倪某打了张几个耳光,后来在张某某*写了5万元的借条后,施**等人将张带上汽车去拿钱,后其开车先行离开。次日下午,秦某某告诉其张某某家属汇了5万元,其从秦某某处拿到7,000元。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刘某是跟着施**开设赌场的。案发当日,刘某与其预谋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张某某带至宝山,并与冒充汽修厂人事主管的倪某一起与张某某吃饭喝酒,待张某某喝醉后将张带至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秦某某和施**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其与倪某故意拉着张某某一起坐庄,其他人经过事先安排后在赌场内假装“飞苍蝇”,输钱后就向施**借高利贷,后来其三人坐庄共输掉25万元,为让张某某写借条,其与倪某也假装向施玲彬各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但张某某不肯,施**和他的一个手下“甲鱼”便将张某某带至赌场内的卧室内,刘某、倪某、秦某某也随后跟了进去,半小时后施**等人将张某某带出房间时,张已经写了欠条给施**,施**和他的一个手下及刘某等带张某某去拿钱,其便自行离开了。次日下午,其听说对方家属汇了5万元至秦某某卡上,其从秦某某处分得1,000元。经辨认,被告人陈**即为绰号为“甲鱼”的施**的手下。

4、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秦某某在住处接到刘某等人的电话称要骗个人至赌场内赌钱,让秦某某做好准备,秦某某便让其与施**及施**的几个手下参与“飞苍蝇”。当天晚上,刘某、顾某某、倪某将张某某带至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赌场内,顾某某、倪某和张某某坐庄,其与秦某某、刘某等人“飞苍蝇”,后来坐庄的三人共输掉25万元,由于赌博用的钱都是向施**借的,所以倪某、顾某某假装给施**也写欠条,目的是让张某某也写欠条,一开始张某某不肯定,施**带着手下将张某某带进房间内殴打,刘某、倪某也进了房间,后来张某某写了张5万元的欠条给施**。施**叫其等一起将张某某带上汽车去拿钱,其等在听说钱汇至秦某某卡后就离开了。第二天,其从秦某某处分得1,000元,分钱时顾某某、施**及其两个手下都在。

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约其与顾某某和一个崇明籍男青年吃饭,并向该男青年介绍倪在汽修厂工作,后来其与施**通过电话后,带刘某、顾某某及该男青年至施**的赌场内赌钱,其与顾某某、男青年坐庄,输钱后向施**借高利贷,后来,施**和他的手下“甲鱼”及其他几个人让男青年写下欠条并向家里人打电话要钱,当天晚上,其跟在车上带男青年去拿钱,后来听说对方家属将钱汇到账户上后便将人放掉了。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21时许,其接到顾某某电话说要在其暂住地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赌场,后来其在该处看到顾某某、刘某、陆某等人在围着一个欠赌债的男青年要求写欠条,后来男青年的家属将钱打入其银行卡内。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某的母亲,2013年5月8日22时许,其接到儿子张某某电话称在宝山赌钱输了,接着电话被另一个人拿走,要求其帮儿子汇款还钱,其在电话中还听到儿子被打后喊叫的声音。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某的姑父,2013年5月8日22时30分许,其接到张某某母亲董某某的电话,称张某某在上海赌钱输了被人抓起来了,要其帮忙还钱,其打通张某某的电话后接电话的人自称姓秦,要求其将钱还出,电话中其听到张某某被打并发出惨叫声,后来其通过ATM机转账5万元汇至秦某某账户上,后来张某某被送到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处。

9、被告人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秦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秦某某借住的房子内去放高利贷,当天晚上21时许,倪某、顾某某、刘某带着一个男青年来赌钱,在输钱后向其借钱,在借了9万多元后,秦某某让其与这个男青年结帐,其便和刘某、顾某某、倪某、陈贵松将男青年带至隔壁房间写欠条、打电话让家人还钱,因男青年不配合,其便和倪某打了男青年几下。后来男青年写了欠条并联系了家人,其与刘某、陆某等人带着男青年去找家属要钱,因见家属一方人较多,秦某某便让对方汇款至秦某某账户内。后来听说5万元钱款到账后,男青年被放了。经其辨认,陈**为本案的同案犯之一。

10、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其与施**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日,其被施**电话叫到富联路一民居内开设的赌场内假扮赌客,赌博所用的钱是由秦某某和施**分发的,除了被害人,所有参与人都知道这个赌局是为了骗被害人钱的,后来倪某、顾某某将被害人带过来并与被害人一起坐庄,输钱后向施**借钱。结账时因被害人不配合写借条,施**和倪某打过被害人耳光。后来被害人家属转账到秦某某账户上5万元,其分到1,000元。

11、上海市*局《验伤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9日,张某某经医院检查,发现有头外伤,胸背部、上肢软组织损伤。

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5月9日,秦某某账户转入5万元,当日由陆某代取。

13、上海市*局宝山*出具的关于施**手机通讯录的查询信息材料,证明施**与陈**(绰号“甲鱼)在案发前已相识。

14、*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劣迹材料、同案犯秦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施**、陈**均系被抓获归案,同案犯秦某某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秦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1万元。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二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首先,被告人施**、陈**伙同他人,用事先设好的赌局诱骗被害人参赌并向施**借取钱款,其目的即是通过诈赌方式获取被害人钱财,从设局的方式看,该赌局已在本质上失去了正常赌博行为所应有的博弈性或概率性,故本案中的高利贷或赌债与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高利贷或赌债有本质上的不同,被告人施**、陈**等人在作案之前便已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被告人施**等人为逼迫被害人书写欠条、联系还款进而取得钱财,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陈**在施**等人殴打被害人时在场,且明知施**等人殴打被害人的目的即为让被害人交出钱财,施**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亦未超出其预见,故二名被告人均应对该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三,虽然被告人施**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地点有所转移、犯罪时间持续较长,但从整体上看,被告人施**等人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进行强制的状态一直延续存在,且被害人在这种强制状态下,*联系家属将钱款汇入被告人等人指定的账户,纵观整个行为过程,被告人等实现威胁的时间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具有当场性。综上,被告人施**、陈**等人的行为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

2、被告人施**、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根据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刘某、顾某某等多名同案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施**、陈**参与了本案中包括参与组织赌局、强迫被害人写借条、带被害人索要钱款等主要作案过程,故施**关于其仅在赌场放水、对设局情况不知情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积极、主动参与上述主要犯罪行为,推进、促成了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亦非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参与的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陈**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贵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施**、陈**向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