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208号
原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号1-3-2-4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广福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31幢3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明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广福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龙生,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吴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斯太尔王牌ZZ3256M3246自卸型号汽车18辆,每辆27.13万元,共计488.34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85万元购车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25日内将车交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5万元,但2006年6月25日被告没有按约交车,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只好于2006年7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交车合同义务的通知,并对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但被告仍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06年7月24日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解除《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170万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属实,被告也向生产厂家订购了相应汽车,并按约定停放于合同约定地点,但原告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车,虽然该贷款由被告负责在农行西山区支行办理,但原告是借款方,必须提供让银行放贷的全套手续,原告没有按银行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工程合同》,致使贷款不能通过,70%购车款没有拨付,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将车交付给原告方,这是被答辩人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不负责任、不配合所致。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
2、收款收据。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贸易合同,原告交付定金的事实。
3、收条。
4、说明。
证据3、4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
5、公证书,证明原告方委托律师于2006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5日内交付汽车。
6、公证书,证明原告方委托律师于2006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函行为是律师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受原告的委托,且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过该函件。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证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2、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证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订购的63辆汽车全部已经到货。
3、杭州汽车发动机厂思茅特约技术服务站《证明》。
4、思茅交通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
证据3、4证明车辆于2006年6月28日转停到思茅交通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5、云南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银行按揭贷款办不下来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
6、公证书,证明被告方于2006年8月2日向原告方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向银行以及担保公司提交相关办理按揭贷款资料。
7、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龙生的身份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原告与糯扎渡水电站长江公司工程项目部麒麟车队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合作协议》,以上均为原告方提交给我方用于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其中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合作协议》是一个意向性的协议,不是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所要求的正式的《工程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发出催告函的时间是2006年8月2日,在此之前被告从未通知过我方要求补充按揭贷款的资料,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双方签订汽车贸易合同,原告交付定金的事实。
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4均有原件,内容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向生产厂家订购汽车及到货情况。被告证据5为案外人于本案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案原告委托其办理本案所涉18辆车的银行按揭担保手续的情况,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云南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按揭担保事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负责具体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所提供证据5中提到银行于2006年6月下旬已对贷款资料进行了审核,提出了工程合同不符要求的意见,构成事实自认,据此,应认定被告在此期间即2006年6月底已经知道银行对本案中所涉及按揭贷款的审核意见。被告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曾于2006年8月2日向原告方发出催告函。被告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办理按揭担保资料中有一份《土石方施工工程合作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指原告、下同)自愿购买甲方(指被告,以下同)经销的斯泰尔王牌883256M3246自卸型号汽车18辆,每辆单价为27.13万元,合计为488.34万元。2、车辆配置(略)3、乙方提供工程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人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前提下,由甲方负责在农行西山区支行办理首付30%,贷款70%,贷款日期18个月的按揭贷款业务,包括定金,乙方每辆车向甲方首付102300元。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85万元定金,首付余款在提车当天内一次性付给甲方。5、甲方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之日起25日内将合同项下的车辆及随车物品停放在思茅服务站,由乙方接车。6、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的配置接受车辆,若甲方没有按双方约定的配置提供车辆,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退还约定配置等同的款项给乙方;在约定期限(30天内)乙方不接车的,甲方不予返还购车定金;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延期交车,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如非因不抗拒因素导致延期交车,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向送车方进行延期索赔;如二十五天不能到车,每延期1天,按每天1000元计罚。
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85万元,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汽车按揭贷款。
2006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兹有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王龙生等十八人在我公司(被告)订购十八辆自卸车,由我公司协助王龙生等人办理农行消贷购车手续。现经王龙生等十八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夫妻双方身份证的复印件共计十八套,如无结婚证的已婚者,必须由当地派出所提供证明。十八套资料齐全后,由银行到糯扎渡现场办理十八人的签字贷款手续。如十八套资料齐全且真实有效,我公司如不能办理贷款,王龙生等人所受损失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在2006年6月底已经知道银行对本案中所涉及按揭贷款的审核意见。
原告方委托律师于2006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交付车辆。原告方委托律师于2006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2日内返还定金8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车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定金。
自2006年6月22日起,被告将46辆斯泰尔王自卸车先后停放于杭州汽车发动机厂思茅特约技术服务站与思茅交通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内。
200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告知已经向生产厂家调购了18辆汽车,要求原告尽早向银行及担保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办理好按揭货款手续,按揭贷款到达被告公司帐户后,提取车辆。
双方所约定的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下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辆车首付102300元,其余款项通过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由被告负责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汽车按揭贷款。
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龙生等十八人身份等资料,双方所约定的汽车按揭贷款申请的主体从原告公司变更为王龙生等十八人,但该十八人并未因此承担原告在汽车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汽车贸易合同的主体仍为原、被告双方。
在双方的贸易合同中,被告作为卖方,其主要义务是交付车辆,原告作为买方,其主要义务是交付款项。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款后,其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按揭购车,是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车款的购车人将其与汽车销售商之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抵押于按揭银行,或将其因与汽车销售商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车辆抵押于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车人并以购车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汽车销售商所有的行为之总称,从而促进了汽车交易的完成。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通过按揭贷款来付,但按揭贷款性质上属于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能否贷款一开始并不确定。对于按揭贷款不能实际办理的情况下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
但综合分析合同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希望借助银行按揭贷款来解决购车资金不足的问题,若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亦或不愿意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汽车买卖合同并不能实际履行。而综合分析合同约定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出售汽车,其目的也是一次性收到车款,在原告仅支付30%首付款,不能通过按揭方式付清剩余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并无意将汽车出售给原告方。故通过对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按揭贷款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现按揭贷款未能办理下来,双方的买卖合同未发生效力,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交车等条款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车不是违约行为。故原告所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车构成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因被告违约故于2006年7月24日发函给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双方所约定的由被告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条款虽然从形式上看出现在买卖合同中,但就其内容来看,其履行是为买卖合同生效创造条件,故尽管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也应认定该条款是可以而且应该独立于买卖合同生效的一个条款,买卖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不发生效力不影响该条款的生效,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具体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曾带银行工作人员审查过王龙生等人的身份情况,说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约定义务。现被告表示原告所提供工程合同不符合银行要求,故按揭贷款未获得银行同意,而原告亦表示除已提供贷款资料外,无其他资料可以提供,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故双方所签订《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于此合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也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车构成违约诉请双倍返还定金170万元,因前面已分析,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尚未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车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85万元的定金,被告应予返还。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负责具体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按揭贷款能否办理下来事关买卖合同能否生效,对于办理结果理应及时通知原告,以及时处理合同善后事宜。被告于2006年6月底就已经知道按揭贷款银行审核未通过的结果,但未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给原告方,而是在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告后,才于2006年8月2日发出函件予以告知,对因此自2006年7月1日起额外占用原告资金所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广福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9020元,合计27530元,由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计8259元,由昆明广福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计19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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