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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纷一审行政判决政纠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41号

科普小知识 2023-11-14 11: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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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41号

原告陈广永,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东苑新村17座东4楼2号。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均伦,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区紫来大街28号402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的第44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4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李均伦参加诉讼,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姗、柴爱军,第三人李均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谢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46号决定认为:

首先,第三人当庭提交的附件8公证书、认证书原件及翻译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因为,第三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明示随后提交公证文件;在口头审理中也充分表达了关于国外认证期限问题,理由充分,且所要附以认证的附件6“ELLE DECOR”杂志已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其次,从附件6及附件8的内容看,认证程序合法,可以证明附件6的来源是合法的,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附件6的发行日期是2000年8-9月,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0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附件6的第51页记载有4个广告灯箱产品,将其中的两个(竖置和横置)(分别简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比较。经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为挂壁式灯箱,整体形状相同,上下支架板的形状相近似,支架臂的形状相近似,灯箱的形状相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均为挂壁式灯箱,整体形状相同,上下支架板的形状相近似,支架臂的形状相近似,灯箱的形状相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2分别比较存在上述相同点和相近似之处,给人的视觉效果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二者与本专利相混同。特别是在易时易地观察,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

由于对比文件所显示的产品形状处于使用状态中,产品的六面视图不能充分显示,有部分遮挡。所以,第4446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444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陈广永不服第444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广永诉称:一、第4446号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决定采信了依法不能采用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附件6,是产生、来源于国外,且均是用外文标注的。依《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文。退一步讲,第三人也必须在提出无效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翻译件,而第三人未按期提交。2、决定违反证据审查认定规定,采用了真实性未得到证明的证据材料。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这样的证据材料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附件8公证、认证书,只是对行使公证职能的泰国本森·苏桑坡的律师身份作了见证,没有交代附件6等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原件是否真实,这种存在重大瑕疵的公证、认证书不能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且附件8应属未按期提交的新证据。二、第4446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决定错误。1、作为对比文件的附件6的翻译件未说明对比文件的产品种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臆断为广告灯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比文件均只有一个视图,不能反映出全貌,第4446号决定恰恰在此基础上给出了许多从对比文件的一个视图中不能反映出的外观要素,且依据这些不能从单一对比文件中反映的外观要素,得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的结论。3、对比文件1、2属于两个不同产品外观,根据《审查指南》显然不能组合起来与本专利对比。综上所述,第4446号决定程序违法采用了依法不应采用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第4446号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4446号决定所依据的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第三人提交的附件6、8,该证据在口头审理中,已经过第三人与原告质证。其中,对于相关证据材料的译文,原告已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认可,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均在口头审理记录表的附页上签字。2、附件8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公证认证合法,第4446号决定在法律适用和程序上是合法的。3、附件6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其所表示的外观设计足以表明其整体形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4、第4446号审查决定没有违背单独对比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446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4446号决定。

第三人李均伦陈述:1、《审查指南》仅要求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且对译文的形式没有要求。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对外文证据所使用部分,如刊物名、出版日期、出版地点、出版社等信息进行了翻译,且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详细的翻译件,原告也对译文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对译文的采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提交的附件8公证、认证程序合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公证书所附文件是附件6的复印件,且公证书证明了该复印件是有关刊物的真实复印件,这符合公证的一般惯例。泰国外交部领事司官员认证了公证律师的身份和签名的真实性,中国驻泰国大使馆领事官员也认证了泰国外交部领事司官员的身份和签名。这种逐级证明也符合公证、认证的一般惯例。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因此,第三人本无需提交附件8.3、原告在无效程序第一次意见陈述时已承认对比文件所刊登的外观产品是广告灯箱。且从对比文件产品的使用场合和其上装载的图片来看,也可看出该产品是广告灯箱,或宣传展示用品,与原告专利是同一类产品。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相近似的结论是组合了两个对比文件得出的。恰恰相反,用任何一个对比文件都能得出与原告专利相似的结论。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446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广告灯箱(挂壁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00339231.7,申请日为2000年10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广永。

2001年12月3日,第三人李均伦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第三人表示随后附上对《ELLE DECOR》杂志进行的公证文件。

在无效程序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SOFT IMAGE 公司在泰国的灯箱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附件3、SOFT IMAGE 公司在香港申请短期专利的公报文件复印件;

附件4、SOFT IMAGE 公司在其网站上所公开的图片复印件;

附件5、SOFT IMAGE 公司在杂志《ELLE DECOR》上所登载的有关灯箱的广告复印件;

附件6、《ELLE DECOR》杂志第26期及购书发票。该杂志出版地泰国,期刊号为15135101,出版日期为2000年8-9月;购书发票系该杂志的出版公司“HACHETTE FULIPACCHI POST COMPANY LIMITED”出具;该出版公司在书页与发票的粘接处盖有骑缝章;

附件7、航空杂志复印件。

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称:其提交的附件6《ELLE DECOR》杂志第26期上的灯箱广告及附件7航空杂志均已充分公开了本专利。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称:1、第三人提交的附件2 SOFT IMAGE公司在泰国的灯箱专利申请文件没有中文翻译件,且不是公告文本,只是申请文件,不能确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公开。2、第三人提交的附件3 SOFT IMAGE公司在香港申请短期专利的公报文件,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使用。3、第三人提交的SOFT IMAGE公司在其网站上所公开的图片,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就是该公司公开的图片及公开时间,且为泰文,而没有中文翻译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第三人提交的SOFT IMAGE公司在《ELLE DECOR》杂志上所登载的有关灯箱的广告来自*,应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该证据为单页文件,没有中文翻译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何时公开。

2002年6月25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2-4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杂志翻译内容认可。对上述内容,双方均签字确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附件8.

第三人提交的附件8为公证、认证书原件及翻译件,其内容如下:

本森·苏桑坡先生签名的宣誓书:

在此证实:所附文件是下列出版物中所列刊登之广告的真实复印件:

—ELLE DECOR 杂志第25期,2000年6-7月刊由Hachette Filipacchi Post有限公司出版。

—ELLE DECOR 杂志第26期,2000年8-9月刊由Hachette Filipacchi Post有限公司出版。

—Poo Jad Kam 杂志(《经理人杂志》)第201期,2000年6月号,由S.Distribution Service 有限公司出版。

—Kinnaree Inflight 杂志第17期,2000年4月号。

2、本森·苏桑坡先生的律师证及泰国外交部领事司7级外交官NAVA KANISTANOND先生对本森·苏桑坡先生律师证的英文翻译件所作的见证书。律师证上有本森·苏桑坡先生的签名。

3、*驻泰王国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领事林羲舜签名的认证书,证明泰国外交部的印章和第7级外交官NAVA KANISTANOND的签字均属实。

2002年9月13日,被告作出了前述的第4446号决定。

另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均为广告灯箱。

本专利由支架和灯箱组成。支架由上下支架板和两条支架臂组成,支架臂分为左右两条,呈直线贯通,上下支架板呈圆弧三角形,在连接支架臂的一端中间位置有半圆形内凹,中部有圆形装置。灯箱为三棱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竖置)由支架和灯箱组成。支架由上下支架板和支架臂组成,支架臂呈直线贯通,上下支架板呈圆弧三角形。灯箱为三棱体。(详见对比文件1附图)

对比文件2(横置)由支架和灯箱组成。支架由上下支架板和两条支架臂组成,支架臂分为左右两条,呈直线贯通,上下支架板呈圆弧三角形,在连接支架臂的一端中间位置有半圆形内凹,中部有圆形装置。灯箱为三棱体。(详见对比文件2附图)

以上事实有第4446号决定、本专利公告的授权文本、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在无效程序中,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交的附件8公证、认证书及翻译件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二、附件6及附件8的证明内容;三、分别与对比文件1、2相比,本专利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在无效程序中,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交的附件8公证认证书及翻译件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审查指南》的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首先,附件6《ELLE DECOR》杂志第26期系第三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已向被告提交,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杂志上的灯箱广告已充分公开本专利。其次,附件8是对附件6及其他材料的公证、认证文件,其公证、认证及翻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是为了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故附件8应为附件6的补充证据。再次,附件6系域外证据,第三人在提交时已表示要对该附件进行公证、认证,但因公证、认证文件的办理手续比较复杂,时间亦相对较长。从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到附件8的举证时间,历经5个多月,属于合理举证时限。

综上,附件8并非《审查指南》规定不予考虑的新证据,被告对附件8的采信,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附件8为未按期提交的新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件6及附件8的证明内容。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

由于附件8中本森·苏桑坡先生的宣誓书证明了附件6《ELLE DECOR》杂志第26期及其它杂志的真实性,泰国外交部领事司7级外交官NAVA KANISTANOND先生对本森·苏桑坡先生律师证所作的见证书证明了本森·苏桑坡先生的律师身份,我国驻泰王国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领事林羲舜的认证书对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附件8的所有文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附件6《ELLE DECOR》杂志第26期的真实性。因附件8中的宣誓书、律师证、见证书及所附杂志复印件均有本森·苏桑坡先生的签名,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森·苏桑坡先生在宣誓书上的签名与其在律师证上的签名不相符,故原告对宣誓书中签名及附件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附件6《ELLE DECOR》杂志第26期载明出版者为Hachette Filipacchi Post有限公司,出版时间为2000年8-9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具备专利法意义上出版物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附件6并非公开出版物,因此,附件6第51页登载的对比文件1和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三、分别与对比文件1、2相比,本专利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比文件1和2,虽然没有标注中文名称,但一般消费者均能明显看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是同类产品—灯箱。虽然对比文件所显示的产品形状处于使用状态,其六面视图未能全面或全部显示,但一般消费者通过观察,显然能够得知产品的形状。在此情况下,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2进行分别比较,所得结论一致,即二者均为挂壁式灯箱,整体形状相同,灯箱的形状相同,上下支架板的形状相近似,支架臂的形状相近似。基于上述相同点和相近似之处,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或2均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2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将对比文件1、2结合起来与本专利对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44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广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 О О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陈广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纷一审行政判决政纠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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