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皓,张妍,山东亚联律师所律师。
被告:xx人民医院
原告张x与被告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捻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张妍,被告xx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我因腰背部疼痛,于2014年7月11日就诊于xx人民医院城东分院,检查结果为:L4腰椎滑脱、腰椎退行性病变。2014年7月20日15时许入住被告外一科治疗,被告于当月25日18时为我进行腰椎滑脱并椎管滑脱后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的固定手术,术前我按医生的安排进行各项检查,在医生未向我及家属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及相关注意事项的情况下,便让我家属在数页的签字单上签名。因术前医生没有充分考虑该手术的突发风险和预防措施,致手术过程中,医生曾两次要求我家属到血库用现金买血。手术后。我被送回到病房,被告未提高护理等级,没有加强护理观察,导致未再给我进行术后观察。我家人在术后曾发现我左手一直未动。我左腿也开始安静,但考虑到我全麻所致,直到术后接近黎明时分,发现还是未动,当即向主治医生汇报,后经CT颅脑平扫,影像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区大面积脑梗死表现。我在入院前行走正常,平时没有肢体麻木、无力情况,此次手术,突发脑梗死,简直不可思议。此次手术后没有带给我期望的结果,而使我丧失全部自理能力,造成大小便失禁等,给我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19824.92元。
被告xx人民医院辩称,造成原告出现并发症的原因与我单位的医疗护理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我单位是按照医疗护理常规进行的诊疗护理。手术前向原告告知了手术中发生并发症的情形,术后的护理及治疗过程是符合常规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到被告xx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120天,2014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416.42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4椎体滑脱、腰椎管狭窄症。原告接受腰椎疾患手术治疗,术后发生脑梗死,并遗留左侧肢体体瘫、大小便控制差后遗症。
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xx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委托济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济宁医学会出具法医鉴定(2015)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5年1月2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患者张xx在xx人民医院接受腰椎疾患手术治疗,术后发生脑梗死并遗留在左侧肢体瘫、大小便控制差后遗症(损害后果);患者自身年龄偏高、一定程度的动脉硬化、高血压,加之患者腰椎疾病接受手术等,构成其基础性因素;医方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在患者术后脑梗死的发生发展中为促发或诱发因素,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5%。二、患者张xx左侧肢体瘫、大小便控制差,其伤残度评定为(iii)级;已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
2015年2月15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日常基本生活活动能力及躯体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评定为护理依赖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举证金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张xx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xx家属院居住。Xx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xx住在xx家属院1号楼2单元502室。
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xx与颜xx系母女关系。原告举证颜xx职工入厂合同书、山东xx集团总公司出具的人事档案卡,及颜xx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核算表。颜xx的月工资2486.33元。
原告举证收据一张,购买轮椅45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xx人民医院接受腰椎手术治疗,术后发生脑梗死并遗留左侧肢体体瘫、大小便控制后遗症(损害后果);患者自身年龄偏高、一定程度的动脉硬化、高血压,加之欢腰椎疾病接受手术发展中为促发或诱发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5%。
原告的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在山东省立医院二张单据计1070.5元,因在该单据上盖有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故该证据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3416.42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0天,原告女儿颜xx每月工资2486.33元,每天82,88元,计算945.6元。关于今后护理费,护理按每天50元,乘以365天,对()理年限,根据平均寿命,可定12年,乘以12年,大部分护理依赖以80%,计款1752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20天,计款24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家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乘以17年,三级伤残乘以80%,计384390.4元;6、鉴定费5800元;7、残疾器具费450元。以上共582602.42元。
原告的损失582602.42元,乘以参与度25%,计款145650.61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xx损失14565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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