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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文华与被上诉人文香叶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1-08-03 13: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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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华,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红岗金头三街5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香叶,1969年1月28日出生,

汉族,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红岗金头三街50号。

上诉人武文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询问了被上诉人文香叶。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原、被告合伙开办了一间馒头店,在当年12月,原告的儿子文宝宝在馒头店工作时受伤。200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对双方的合伙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分工,并注明对文宝宝受伤一事,由被告一次性补偿5000元。在双方合伙期间,因对文宝宝受伤一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认为双方合伙的基础已破裂,且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上存在分岐,双方已完全没有信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存在伙关系,但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儿子文宝宝受伤一事双方不能达成最终解决办法,造成双方互不信任,对双方今后经营、管理的合伙关系产生了矛盾,且示利于经营企业的发展,故双方合伙关系已无存在的必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的辩解,因双方存在的矛盾已使双方维系合伙关系造成极大破坏,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文香叶与被告武文华的合伙关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武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了一家馒头店,店名为“文香馒头店”。2001年4月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从选址、办证照、聘请制作、销售人员、制作产品及订立各项规章制度都倾注了上诉人的大量心血,而被上诉人只是对店内每隔一个月作一次帐,其余事情一概不理,从不履行合伙协议中的义务。至2002年初,因生意好,上诉人有独吞馒头店的野心,便以其子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将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诸法院,后经开庭审理,因过诉讼时效其子撤回起诉。之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子是在馒头店发生的工伤,并以此作为判决解除合伙关系的唯一理由,与事实不符,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合伙的馒头店进行了财产分割,上诉人已带走其财产并离开了该店,故双方不可能再合伙。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2003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在王得良作证人下双方已分割了馒头店的财产。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文香馒头店”所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在原审作出判决后,鉴于双方已于2003年1月6日对该店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了分割。双方已经散伙,上诉人主张继续对该店合伙,理由不充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