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间违反和解协议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6号
原告某科技饲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漕路135****。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被告美国××公司(ContiGroup Companies,Inc.原Continental Grain Company),住所地***** Chicago,Illinois 60606 U.S.A.
法定代表人Michael R.Mayberry,副总裁兼法律总监。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姜某,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科技饲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钟某与被告××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美国大陆××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钟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曾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发生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作出(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19号判决,判令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万元。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规定:两原告在协议签订的三周之内向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万元及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2,756元;双方在签署该协议后应同时向二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如两原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则该案仍按一审判决履行;在该协议履行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两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要求被告××公司亦盖章,被告同意,但两原告直到同年5月23日才收到盖好被告××公司公章的《和解协议书》,因此,《和解协议书》的正式生效时间是2003年5月23日。抱着早日了结纠纷的诚意,两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双方也均撤回了上诉。但两被告没有和解诚意,在两原告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后,隐瞒事实向本院称双方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已生效,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本院继续执行剩余的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两原告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双方纠纷实际已了结。现两被告出尔反尔,要求仍按照原一审判决人民币150万元的数额对两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显属恶意违约,故请求本院确认两被告申请法院对两原告强制执行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约行为。
两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和解协议书》;
3、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发出的函;
4、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6、本院(2003)沪一中执字第542号执行通知;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除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称其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的时间是2003年4月11日后的一个星期左右,但协议不是盖章生效,而是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签字就生效。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3,由于两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代理人收到过该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两被告辨称:1、两原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的规定准时付清人民币120万元,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另外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法律依据;2、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执行庭隐瞒《和解协议书》的事实。综上所述,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曾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发生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两原告停止对两被告享有的饲料配方、饲料数据库商业秘密的侵害;两原告在《解放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两原告共同赔偿两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两原告)今后不再使用一审判决所提及的甲方(两被告)饲料配方、饲料数据库;乙方就其行为向甲方道歉;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剩余款项在三周之内付清;双方在签署协议后应同时向二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2,756元,由乙方在三周内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则仍按一审判决履行;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无其他争议。两原告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代表两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各自撤回上诉。之后,被告××公司应两原告的要求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5日、4月30日及5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公司电汇人民币60万元、24万元及382,756 元。同年6月9日,本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发出执行通知,要求两原告限期履行(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偿付人民币30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二审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和解协议书》并未约定盖章生效的条件,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两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即有效,《和解协议书》的生效时间应当是2003年4月11日。而且,从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各自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以及两原告在4月15日支付首笔赔偿款等事实来看,双方均已认可了协议的生效时间。故两原告关于《和解协议书》在被告××公司盖章后才生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两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的赔偿款,剩余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应在三周内付清,但两原告支付首、末笔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的时间均超出了规定的期间,应属违约,而且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两被告要求两原告仍按一审判决履行义务并不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科技饲料(上海)有限公司、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某科技饲料(上海)有限公司、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科技饲料(上海)有限公司、钟某、被告××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美国大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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