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大公司与被告丁泽湘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133号
原告长沙通大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解放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袁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该公司会计。
被告丁泽湘,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德雅路德雅公寓1栋308室。
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大公司因与被告丁泽湘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清华、委托代理人李纯,被告丁泽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湘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开发软件必须达到国内一流水平,超过湖南本地水平10 倍;只要有网页设计人员的情况下,就可以为任何单位制作网站;网站一期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二期在2003年8月30日完成;开发完成后,组织专家测试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交付开发软件,已交付的软件是盗用其他公司的软件,导致原告技术成果既不能申请知识产权,也不能进行市场推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退回原告已支付开发费22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络软件设计协议书。
2、通大网站建设与开发计划书。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软件开发协议,约定了具体内容。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已支付被告软件开发费22500元。
4、被告所开发软件的后台管理功能,更新首页功能,控制面板和软件的程序。
5、重庆卓越网站快车6.16版软件的后台管理功能,更新首页功能,控制面板和软件的程序。
证据4、5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财富168网站管理系统与卓越网站快车6.16版软件相同,只能有一个单位享有著作权。
6、重庆卓越电脑“网站快车系统”版权的说明和专用光盘。证明网站快车系统的版权属于该公司。
7、网站快车web612、web613、web615、web616等各版本的源程序。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软件与重庆卓越电脑版权所有软件(web612、web613、web615、web616)的源程序内容一致,说明被告以抄袭网站快车的免费软件欺骗原告。
被告丁泽湘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网络软件设计合同》存在八处单方面修改,关于合同履行标准的表述亦不明确,这些内容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一直在按双方约定履行网络软件开发义务,而原告却单方面中止协议,拒不支付软件设计费12500元,拖欠网站维护费用7200元,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约定软件创新开发而是软件应用开发,也未约定该网站软件从源程序到目标程序到界面到系统功能都不能与其他网站相同或相似,双方至今也未因答辩人所设计的网络软件因知识产权原因而卷入任何诉讼或仲裁纷争,因此,原告提出的所谓“抄袭”、“著作权”问题实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泽湘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站软件设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签订了软件设计协议。
2、通大网站建设与开发协议书及前台部分、后台部分的内容。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为履行该协议进行了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设计,已经开始履行该协议。
3、财富168网站技术开发文档一份。证明被告制作了以财富168网站为名称的技术开发文档,详细说明了该网站的功能模块。
4、财富168网站操作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
5、原湖南省电子邮政局市场经营部负责人陈花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经办了原告网站建设的一切事宜,除一直在履行软件开发协议外,还为原告提供了超出协议约定的帮助;(2)被告为原告设计软件的网站财富168.com和财富168.net,已实际在国际互联网上生效;(3)网站开通的前提条件是申请域名和安装服务器,从安装好服务器到网站正式开通需要一段时间对软件进行调试、测试;(4)服务器安装时间决定软件测试及网站开通的时间,原告网站开通时间比协议约定晚7天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器延误,并非被告没有建好网站软件所致;(5)原告服务器在邮政机房所占用机位是被告个人服务器租期未满的机位;(6)原告于2003年9月将服务器从邮政机房拆走,单方面中止协议。
6、财富168网站在国际域名中心注册登记日期记录。证明Caifu168.com和Caifu168.net都是2003年5月26日取得生效域名的,域名生效后才能安装服务器,还须调试测试,原告网站开通比协议约定时间晚7天并非被告过错。
7、湖南邮政信息技术局技术主管周波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网站开通前后曾进入机房安装调试原告的服务器。
8、2003年5月28日湖南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工作人员进出机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服务器托管安装的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网站开通迟延的原因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改。
9、2003年8月12湖南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外来人员进出机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网站于2003年6月7日开通后,被告根据协议参与网站的日常维护,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
10、2003年8月25日湖南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工作人员进出机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网站开通以后,除被告外,原告也进入过机房对设备进行过更换;原、被告双方在机房的工作都是为了原告网站的开通及正常维护。
11、2003年9月25日湖南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工作人员进出机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将原来交由被告安排托管的服务器拆出邮政机房,并未告知被告,单方面中止了与被告所签协议。
12、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软件的网站运行界面两张(输出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结合证据3—6,证明国际互联网上生效的 www.caifu168.com是原告的网站域名,原告网站是由被告开发之软件建立起来的;被告不仅为原告提供了网站软件,还为原告安装托管服务器、装网络软件,经调试后及时开通了网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存在涂改8处之多,无被告签名,关于“该网站技术水平高于本地水平的10倍,达到阿里巴巴网站等国内一流水平”的约定不明,无法界定技术参数、标准,该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附件中系统编号系原告单方面所为,目的是为了对应涂改的证据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只从原告处领取15000元;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内容无法核对,无法证明被告设计软件与重庆卓越软件一样,无法证明被告的任何行为侵犯了重庆卓越软件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交;对证据2中的“网站建设与开发计划书”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未见过,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SQLSERVER2000数据库上进行开发,不认可;对证据4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手册实际上是被告于2003年8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原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域名申请与软件开发是两码事,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至11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提供盗版软件,导致网站经常出现问题,必须进行维护,原告服务器亦*移到电信机房;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网站采取网页设计,并非网站软件设计,且服务器问题并不影响软件设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除由原告单方面的修改部分除外,其余条款真实、合法,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 4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5至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通大网站建设与开发计划书”与原告证据2相同,应予认定;证据4、6、 8、9、10、11、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原告通大公司与被告丁泽湘签订了一份《网络软件设计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条款:1、原告通大公司委托被告丁泽湘对网站的软件进行设计,制作技术标准是“通大公司只要有网页设计人员的情况下,该软件能对所有其需要开发制作的网站、网页、电子商务等,都能成功进行开发制作”,丁泽湘承诺能实现,并承诺做好后,该网站技术水平高于本地水平的10倍,到达“阿里巴巴”网站等国内一流网站水平;2、由于通大公司对软件技术不懂,丁泽湘提出了设计方案、标准,通大公司同意按该标准实施(见合同附件);3、该软件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5000 元,协议签订之日通大公司支付给丁泽湘20%作为项目前期资金,一期工程完成后,经过一个月运行,稳定并能实现通大公司需要做的样板网站的所有功能,支付 40%,二期工程完成后,经通大公司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工程款;4、一期工程需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并正常使用;5、通大公司拥有该软件的版权,工程完成后,丁泽湘需将该软件的所有源代码交给通大公司;6、若通大公司未能按要求付款,则通大公司负违约责任,若丁泽湘未能按通大公司要求和其所承诺的建好网站,导致通大公司网站无法正常运行、业务无法开展,丁泽湘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全部损失为准,其中可得利益按每月10万元算;7、丁泽湘要对通大公司人员进行必要培训,使通大公司人员能熟练使用该软件;8、在通大公司软件运行初期,丁泽湘参与网站的日常维护,通大公司支付丁泽湘工资每人每月 900元;9、二期工程丁泽湘必须在2003年8月10日前完成,并正常使用,丁泽湘保证一期工程在2003年6月1日前交于通大公司并正常使用,丁泽湘所开发的网站软件所引起的知识产权和版权纠纷所有责任由丁泽湘负责,与通大公司无关;10、合同有效期2年,期限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签订该协议的同日又签订了合同附件即“通大网站建设与开发计划书”,其主要内容为:网站策划、网站整体设计、Wed数据库开发、网站推广、网站维护;会员注册及管理系统、新闻动态管理发布系统、自动网页生成系统、产品发布及查询系统、网上购物系统、邮件列表系统、网上调查系统、大型行业站点动态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03年4月20日向丁泽湘支付前期资金7500元。被告按约对原告网站的软件进行设计开发。 2003年5月26日,原告的财富168网站在国际域名中心注册登记,2003年6月7日,该网站正式开通。被告依约向通大公司交付了财富168网站管理系统V1.0版软件,原告于2003年8月10日、2003年9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10000元、5000元。之后,原告在使用被告所开发的软件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软件系抄袭了重庆卓越的软件,没有进行任何开发,遂中止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网络软件设计协议书共有8处改动,并新增了两条,即将第3条中“20%”改为 “30%”,此改动处无人签名;将第4条增加了“一期工程子项目包括附件中的①-⑦项内容”,此处改动有袁清华的签名;将第6条中的“建好网站”改为“安装调试好网站软件”,将“导致通大公司业务无法开展”删掉,将“其中可得利益按”改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此条改动处有袁清华的签名;将第7条中“使用”改为“掌握”,改动处无人签名;在第10条的“期间”后面增加了“丁泽湘只负责原软件代码的维护和排错”,此增加处无人签名;增加了第11、12条,第11条内容为“合同期间所出现的新技术、概念,业务需求,与本协议无关,同时本软件功能不能实现专业业务需求”;第12条内容为“专业需求功能定义为:需建网站的客户不允许网站建设者在待建网站上进行干预及配合管理的内容,即为专业需求功能”。此两条有袁清华的签名,袁清华将“通大网站建设与开发计划书”中“会员注册及管理系统、新闻动态管理发布系统、自动网页生成系统、产品发布及查询系统、网上购物系统、邮件列表系统、网上调查系统、大型行业站点动态管理系统”按其顺序编号为1-8.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綦江县卓越电脑技术服务部于2004年4月出具的一份关于卓越网站快车系统(HIWEB)版权的一些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卓越网站快车系统》是由重庆綦江卓越电脑独立开发完成的一套整站管理系统,该系统的作者为綦江卓越电脑创始人徐康永(网名:阿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双方所签合同中的修改内容是否双方认可。2、被告是否按约交付了软件及技术资料。3、被告交付的软件是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围绕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合同中的修改内容全部都是按照被告的意思而为,而且均是对被告有利,原告按照30%支付了前期资金,被告也认可,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将20%改为30%,表面上对被告有利,实际上掩盖了对被告不利的一面。把二期工程内容变为一期工程内容,依合同约定,被告只要“建好网站”,但原告将此改为“安装、维护”,将“使用”改为“掌握”,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不明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对变更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未予变动的内容认可。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一期工程(一期工程包括“会员注册及管理系统、新闻动态管理发布系统、自动网页生成系统、产品发布及查询系统、网上购物系统、邮件列表系统、网上调查系统”),而是到2003年8月10日才交付一期工程软件,到2003 年10月底被告才交第二期开发软件(二期软件内容是“大型行业站点动态管理系统”),到2004年11月1日被告才将密码告知原告,并且不向原告提供开发及技术资料,也不对原告进行技术交接,使得原告无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被告则认为,被告于2003年5月初,经原告给网站命名,已将完成的财富168网站操作手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给原告,又于2003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该份操作手册的打印文本,并于5月26日帮原告申请到了财富168的国际域名。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才购买好服务器,距协议约定的一期工程完工日只差3天,但从服务器托管、安装连线、向服务器输入网站软件并进行检测直到网站开通都必须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期限,经过几天的调试和测试,原告网站于2003年6月7日正式开通,超出约定时间的过错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拖延提供服务器造成的。第一期工程开发的软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会员注册及管理系统、新闻动态管理发布系统、自动网页生成系统、产品发布及查询系统、邮件列表系统、网上调查系统、大型行业站点动态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开发的软件为“网上购物系统”。被告于2003年8月初完成了二期工程软件的前台设计部分,8月中旬左右,原告向被告索要了服务器密码并更改了密码,对被告输入软件的要求不予理睬。被告实际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并已按约交付技术资料及软件,不存在违约。原告单方中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软件不是其独立开发完成的,而是盗用了重庆卓越网站快车6.16版软件,使原告不能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已收取的软件开发费,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所开发的软件已由原告使用至今,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软件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的任何有效证据。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义务,故不存在返还软件开发费和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修改部分是否得到双方认可的问题。通大公司与丁泽湘签订的《网络软件设计协议书》及合同附件未改动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合同中修改的内容,经被告签字认可的部分可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可予认可,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的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合同中的修改部分系经被告许可而为”的诉称理由部分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软件及技术资料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为原告建立了财富168网站,开发了财富168网站管理系统V1.0版软件,并由原告实际投入应用。双方对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约定不明,但从本案中看,一期工程软件应是按约交付,虽然推迟6天开通,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因被告延期交付开发软件及未向原告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接之诉称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软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软件系抄袭他人作品,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确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依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完成了主要的软件开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已收取的开发费22500元,赔偿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大公司对被告丁泽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平
审 判 员 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 周立雄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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