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婚后财产的重新分割)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原告*诉被告江春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们作为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审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后,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更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该份协议乃系双方当事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就表明已经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那么双方就应当受到协议书内容的约束,故被告也就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协议的全部内容,而不应无理由反悔,拒绝履行合同,并肆意否认合同的效力。否则,社会生活中大部分的民事交易行为将无从展开,不利于社会交易安全。
二、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根据该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同时,根据该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很明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这份《协议书》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该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自己的婚内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既然是自愿处分,当然可以*约定比例。而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如此约定并没有对另一方的权利加以限制,也没有违反婚姻法的任何一项基本原则,故该份协议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针对被告叙述,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数额是50万,但协议写成了10万元,被告是在喝酒后没看清才被骗签订的这一点,我们认为被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不能采信。
首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0万元并非协议载明的10万元。本代理人认为,该种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本案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认定。至于被告方说签协议的时候没看清楚等说辞,如此小儿科的理由我们表示不可理解。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这绝非是一份草率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深思熟虑后签订的,而协议上拾万元的金额也是写得非常清楚的,没有涂改或字迹模糊的情况,因此,被告的理由没有任何说服力。
四、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是诺成合同,一旦合同成立双方就应当自觉履行,并非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实际交付后才生效),故不存在未过户可以撤销反悔的情况,被告理应按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二条规定充分反映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诺成合同,一旦订立就生效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请贵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作出合理的判决。
此致
奉化市人民法院
代 理 词(婚后财产的重新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