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45号
原告余X兵,男,19X0年9月X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X县X马乡X坪村3组X6号,身份证号码:51222619X00X2X425Ⅹ。
委托代理人曾小斌,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X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高X,男,19X2年4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城区X泰花园景X苑X座2XX号,身份证号码:14030319X2040X04X9。
被告罗X雯,女,19X4年3月X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X溪X村X2X号,身份证号码:44190019X403X167X9。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X鹏,该公司J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X兵诉被告高X、罗X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兵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斌、成X林,被告高X,被告罗X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12时38分许,被告高X驾驶粤SX23XY小型轿车沿石碣镇兴华二街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石碣镇兴华二街24号对出路口时,该车头与一辆从该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罗X雯驾驶的悬挂粤S3XS3X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该摩托车倒地滑行,在倒地滑行过程中,摩托车再与行经该路口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罗X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X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48317.53元[其中医疗费28508.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26857.98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抚养生活费141762.7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548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774.47元,总的诉讼标的为376646.3元。
被告高X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443.83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并依法判决。被告罗X雯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外支付了1200元护理费及2300元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 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事故中有两部机动车分别负主次责任,应当按两个交强险限额平均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再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 3、我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重新认定; 4、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5、误工费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交上岗证或者是有该行业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4日12时38分许,被告高X驾驶粤SX23XY小型轿车沿石碣镇兴华二街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石碣镇兴华二街24号对出路口时9该车头与一辆从该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罗X雯驾驶的悬挂粤S3XS3X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该摩托车倒地滑行,在倒地滑行过程中:摩托车再与行经该路口的行人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感原告、被告罗X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牝事故经东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X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否负此事故责任。粤SX23XY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悬挂粤S3XS3X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经东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查实为假牌车辆,没有保险。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496.33元(其中被告高X垫付了1284.83元、原告支付211.5元),当天转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X月22日,产生门诊费用120元、住院医疗费32159元(其中被告高X垫付了28159元、被告罗X雯垫付了400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 2右胫前皮肤挫裂伤; 3、头皮血肿。出院建议:1、全休5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 2、定期复查,一年半后入院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注:住院期间请陪护人1名)。2013年5月3日,原告门诊复查产生费用138.50元。原告诉请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提交一份2012年7月27日的药品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认为其右胫骨中断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及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4之规定,应构成十级伤残,于⒛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致函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该所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作出说明,指出:原告胫骨粉碎性骨折同时行内固定术治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及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适用于标准4.9.9.i∶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复函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41周岁,其被抚养八有父亲余X胜(194X年5月29日出生)、母亲范X兰(194X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刘X妍(200X年8月29日出生)、儿子余X民(200X年2月4日出生)、儿子余X杰(20X0年9月5日出生);余X胜与范X兰二人目前由原告及其弟弟共同抚养,刘X妍、余X民、余X杰三人目前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主张自2009年始在东莞市石碣镇居住,且在东莞市从事装修工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6857.98元,提交了房屋租赁登记各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等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无法核实其收入情况,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等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另称事故发生后亲属从老家来莞处理事故及其就医治疗、评残,产生交通费6548元、住宿费2500元,仅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病历、手术记录、伤情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房屋租赁登记各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悬挂粤SX3X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及粤SX3X小型轿车而言,均属于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由于被告罗X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悬挂粤S3X3X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罗X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3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罗X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
被告罗X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就其异议作出说明,具体分析其所提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牵强且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批准。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具各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 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实际数额确定。门诊费用1496.33元+门诊费用120元+住院医疗费32159元+门诊复查费用138.50元=33913.83元,有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且其提交的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131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131天,本院酌定护理人员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为6550元。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为281天(住院131天+休息150天)。原告主张从事装修工作,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6857.98元,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佐证,但原告并没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故对其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2270.33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称自2009年始在东莞市石碣镇居住:且在东莞市从事装修工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房屋租赁登记各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等佐证。
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可以确定原告自2009年始在东莞居住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虽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无法核实其收入情况,但从原告长期在东莞居住的情况及定期缴交相关费用的单据来看,原告应有一定的收入,虽然原告没有相关装修行业的资质证明,但不能排除其实际从事该工作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41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⒛年×20%〓120906.8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ˉ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余X胜64周岁,需被抚养16年,范X兰62周岁,需被抚养18年,由原告及其弟弟二人抚养;刘X妍6周岁零10个月,需被抚养11年零2个月,余X民4周岁零5个月,需被抚养13年零七个月,余X杰1周岁零10个月,需被抚养16
年零2个月,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6年零2个月+22396.35元/年÷2人×1年零10个月)×20%〓76520.86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0906.84元+76520.86元〓197427.7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管理学及其陈述,并考虑到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1、住宿费:原告主张亲属来莞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自购药品产生费用150元,但未提供医嘱,该费用亦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48063.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被告罗X雯先予承担10000元,余款28063.83元,由被告罗X雯承担70%即19644.68元,由被告高x承担30%即8419.15元;第5--12项费用共计230048.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被告罗X雯先予承担110000元,佘款10048.03元,由被告罗X雯承担70%即7033.62元,由被告高X承担30%即3014.4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120000元、被告罗X雯应承担146678.30元、被告高X应承担11433.56元;被告高X所承担的部分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扣减被告高X已垫付的费用29443.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承担101989.73元;扣减被告罗X雯已垫付的费用7500元,其实际应承担139178.3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X兵101989.73元;
二、限被告罗X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X兵139178.30元;
三、驳回原告余X兵对被告高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余X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0元,由原告余X兵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41元、被告罗X雯负担1284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惠媚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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