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王某诉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为上诉人的代理,提供如下代理意见:
一,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必然排除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法理论来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医疗纠纷本质上处于认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要件。医疗机构引起医疗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既可以是医疗事故,也可以是医疗事故意外的其他原因。江苏省医学会、宿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排除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若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宿迁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对本案病例的两次鉴定中,对医疗机构过错的存在、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问题,上诉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宿迁市医学会对本起病例的鉴定结论指出:“医方的诊疗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病危、病重等医嘱以及生命体征监测记录。”上诉人认为,宿迁市医学会对本起病例的医疗鉴定,仅指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病危、病重等医嘱以及生命体征监测记录。上诉人认为,宿迁市医学会的该份鉴定,存在避重就轻,1,该鉴定对医方在诊断过程中下列过失未予以认定,医方在诊断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且在未确诊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实验室和影像检查,延误患者最佳抢救时机2,,未对医方在抢救过程中抢救措施不力这一过错予以认定。3,对于医方在转诊过程中的下列过错未予以认定:医方为推卸责任,在病情不具备转诊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转诊、医方转诊过错仓促,未及时提供转诊车辆,转诊驾驶员不熟悉转诊路线、未告知转诊途中风险、转诊途中安排无任何资质的人员随同转诊。综上,我们认为,宿迁市医学会对于医方在诊疗以及转诊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本未予以认识,其作出的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难以令人信服。而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仅指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病例书写不规范:未下达病重或病危医嘱、转院途中未告知风险,无患方自动出院签字。我们认为,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全面指出医方在诊疗及转诊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过错。二,未对医方在诊疗以及转诊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过错给患者病情造成的影响作出合理分析。
三,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判断标准和鉴定视角上存在区别,决定了本案中进行司法鉴定有助于明确被上诉人的过错及其程度。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的判定标准是过错,它主要研究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围绕着“损害、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因此,司法鉴定中法医的视角更集中于过错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那些虽未达到医疗事故的定性标准,但事实上已经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过错在鉴定文书中也有所反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评判标准是事故,它研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视角更多集中在是否达到事故级别,对有过错但不构成事故的,一般在鉴定结论中不予认定。
第四,本案中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医疗纠纷本质上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民法通则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国产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指出:因医疗事故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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