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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光前与被上诉人黄和泽相邻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14: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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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光前,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建业西路十巷9号。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和泽,男,汉族,1935年1月11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隔涌路吉庆巷14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天祥,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镇上佳市中兴隔涌村。

上诉人关光前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拥有的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居委会隔涌路一巷4号,该房屋系原告于2003年9月向卢卫东购买。被告拥有的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居委会隔涌吉庆巷4号。原告房屋的东侧与被告房屋的西侧相邻,中间为一通道,该通道为一死胡同,即南面没有与任何其他通道相连接,其尽头处约11.7平方米的五边地在1993年已经上佳市股份社批准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缴纳了使用费5265元。该通道水泥路面系被告个人出资铺设。该通道距原告住宅处约45厘米及约1米处各有树木一棵。被告的房屋在邻巷处开有门口,并在门前曾建有花基,在11.7平方米处曾搭建有星棚。2004年2月,原告需改建房屋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得到批准。原告认为其房屋东侧的通道系公用通道,自己亦享有使用权,遂要求被告拆除星棚、花基并砍伐两棵树木,以便自己能在该通道前开设门口以通行,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投诉花基及星棚为违章建筑,在相关主管部门的督促下,花基及星棚已拆除。2004年5月,原告在其房屋东侧即邻争议之通道处开设门口。2004年6月,被告建设围墙将通道封闭,原告认为围墙影响了自身的通行,将围墙部分推倒,双方矛盾因此加剧。

原审判决认为:案件争议之焦点系原告就双方不动产相邻通道是否应享有通行权的问题。解决该问题前应首先确认通道的使用权归属。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被告对通道享有先占使用权。理由如下:1、通道从历史沿革上一直系由被告个人使用,并无他人共用。虽然在另一住宅曾在邻巷处开设门口,但被告对该住宅开设门口之用途已做解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住宅的门口开设系为使用通道而非他用,则被告的解释法院推定为合理,从门口已封闭多时的现状亦可证明此点。2、通道并未有与任何其他通道相连,实质为一死胡同,因此其并非公用通道。3、通道的修建维护系被告所为,而且被告多年使用,其基于先占已取得该通道的使用权,并且取得亦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因此,行使相邻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须对邻人不动产确有使用之必要;2、须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方式使用;3、须给予邻人一定补偿。本案中,被告基于先占取得通道的使用权,原告需要使用该通道,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或取得被告的同意。但从原告之房屋原状情形可知,其房屋通行必需开设的门口一直位于西侧,原告改建房屋在原位置开设门口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情况且不会造成邻里纠纷,因此原告认为改建房屋需要在讼争通道前开设门口以方便通行的理由,并不成就其享有通行权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对通道享有通行权不符合民众习惯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而,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的两方,仍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对于树木落叶造成原告的影响,被告作为通道使用人对该树木在未砍伐的情况下应做适当修剪,在原告改建房屋时如对通道的必要使用被告应给予协助。关于被告的反诉,虽然原告推倒被告围墙的事实清楚,但对于通道法院确认的是被告拥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在相关行政部门没有核准被告对通道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建设围墙的行为实质上已非法扩大了自身权利范围,原告非法定监管部门,其推倒围墙的行为确系不妥,法院对原告该行为予以批评。但不能成为被告基于自身非法行为而能获得赔偿权利的基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法院殷切期盼原、被告能摈弃前嫌,作为邻里双方能互相谅解、团结协作,以创造出和谐互助的邻里关系。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关光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黄和泽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用24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光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通道享有先占使用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1、历史上,大约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上诉人的房屋(转让前系旧屋主)曾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通道一边开过门口,利用该通道出入。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几次庭审均予以承认,至于打开门口是否用于取水方便,这仅仅是被上诉人一方的理解,但上诉人房屋曾经在通道内开门却是不争的事实。该通道一直是由多家共用的事实,可以直接推翻被上诉人的所谓先占使用权。2、该通道是三家人共同使用,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独家使用的。3、该通道是否由被上诉人出资维修无从查明。即使该通道是由被上诉人出资维修,也改变不了该通道属共同通道的事实,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享有先占使用权的理由。被上诉人如果真的出资后,可以要求当地居委会补偿,也可以由上诉人分摊。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基于先占取得该通道的使用权,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认可,这一提法对“有关部门”是含糊其词。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仅仅是当时股份合作社的证明,而股份合作社仅仅是当地农民股份管理的自治机构,而土地使用权问题绝不是该“有关部门”有权认可的。二、上诉人获得该通道的通行权有理有据。1、上诉人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即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改建,上诉人在通道内开门口通行的要求得到了规划建设部门的准许。 2、被上诉人私自在与上诉人房屋相邻处砌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此向行政执法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投诉,行政执法部门也已通知被上诉人立即拆除违法建筑。3、上诉人使用该通道符合公共利益,且完全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如果可利用该通道出入,则可改善另一出口的出入压力,因为另一巷道也是一条死胡同,巷道狭窄,大部分宽度仅为1.35米,出入人员又多,两辆摩托车都无法会车,如果上诉人能使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通道出行,既方便自己,也方便群众。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该通道,两家人口不多,这样不仅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而且更有利于两家的交往。三、一审判决作出的分别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的结果,其实并没有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判决书否定上诉人对通道的使用权,只会加剧双方的矛盾,而无法化解这一矛盾。一审判决无论是根据历史事实,还是考虑到今后双方的关系,这一处理结果都是错误的。四、本案系争通道,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就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违法建筑对相邻的上诉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关光前提供以下证据:

1、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讼争通道不是仅有被上诉人单独使用的。2、图纸二张,证明规划建设部门允许我方在讼争通道上开门口,方便摩托车出入。3、照片六张,证明被上诉人破坏双方使用通道的原状,堵塞了上诉人出入的门口。被上诉人黄和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不是法定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讼争通道原来是空地,没有人使用的,证据3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和泽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房屋在其座向西侧是有通道的,该通道为历史、习惯所认可,为房地产权证等法定凭证所确认。该通道能保证被答辩人的通行,满足其生活需要,不存在出口压力。二、被答辩人房屋东侧与答辩人房屋相邻处,历史以来没有通道,曾经开了一个小门是为取水这一特定所需,后不再有取水所需时,为了防盗,又将该门封砌了。该门的一启一关可充分说明历史、习惯以来被答辩人在该处没有通道,如果有,开启的门有什么必要又封闭呢?三、多方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其房屋东侧没有通行权。1、该通道是一条死胡同且没有地名(巷名)。2、该通道由答辩人出资铺设、维护。3、通道尽头处11.7平方米的“五边地”答辩人自1993年即取得使用权,现正办理房地产权证。4、两家相邻处树木的树龄已有十几年,如果被答辩人在东侧有通行权,则处于通道上的两棵树早已被砍伐,两棵树的成长历程也足可反证被答辩人在此没有通行权。5、被答辩人说在通道内开门口已得到规划部门批准没有依据。四、被答辩人购买房屋之前,答辩人与其前面几任产权人都相安无事,邻里关系融洽,根本原因在于大家尊重历史以来形成的善良习惯。被答辩人理应尊重历史习惯,承继前任产权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应搞得邻里不和。五、被答辩人推倒答辩人围墙,理应赔偿损失,该损失是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而不是额外的非法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不妥的。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不再浪费公共诉讼资源,故不再上诉。六、如果讼争通道上的两棵树影响被答辩人盖新房子,有必要砍的话,答辩人是同意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其房屋东侧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的通道享有必要通行权的问题。按照我国民法及学说理论,相邻必要通行权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1、土地与公共道路无适宜之联络。2、须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3、须非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任意行为所致。一旦具备以上条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即可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于必要之时,通行权人尚可开设道路,而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相邻必要通行权利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房屋西侧开设有通道,上诉人的通行权没有受到阻碍,其房屋东侧通道不是为解决上诉人通行而必须的通道。另外,历史上,该通道实质为一死胡同,不具备通行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被上诉人对死胡同作了修建、维护并通行使用,赋予了死胡同通行的功能,但从尊重历史的角度来说,该通道并非历史公用通道,故对上诉人要求在该通道通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通道享有先占使用权,因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占有取得的相关制度,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关光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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