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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果与张地军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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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地军,男,(略)。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滨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小果,男,(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芳,51岁,教师,(略)。

上诉人张地军、重庆綦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2003)綦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地军明知210国道綦中校门至江津界路段正在挖补维修,各种车辆通过时应缓慢行驶,明知原告吴小果要求其修理的摩托车是无牌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而张地军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置安全于不顾,主动带上原告吴小果在夜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维修路段试车,在对方来车时采取的临危措施又不当,致该车翻在开挖的坑内造成交通事故,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置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要求施工人既要设置明显标志又要采取安全措施,以确保他人利益不受损害。被告重庆綦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建二公司)在公路维修施工前已由有关部门发布交通安全通告,该路段维修不属市政工程范围,无需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在路段两端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牌,但由于疏忽大意,本案事故的当晚施工现场无警示灯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因而存在施工过失,未完全尽到交通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吴小果虽明知自己的摩托车系无效车牌不能上路行驶,但本案中并无违章行为和造成交通事故之过错,因而对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已放弃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故其支付给交警大队的鉴定费360元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摩托车被暂扣后,交警大队通知其取车而原告不取,其经通知后未取车造成的停车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在被告张地军处购买、修理摩托车的费用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张地军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虽具备提起反诉的条件,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责任故对张地军之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小果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计15828.54元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吴小果的经济损失共计15828.54元,由被告张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2662元,由被告重庆綦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3166.54元;二、驳回原告吴小果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地军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张地军和重庆綦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张地军的上诉理由是:一、綦建二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小果应当与张地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小果的损失15828.54元有误,张地军的损失17353.32元应当主张。请求依法改判。綦江二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綦江二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改判驳回原告吴小果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小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上诉人綦建二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对210国道綦江中学校门至江津界路段进行维修,开工前由綦江县*局、綦江县交通局联合发布了安全通告,为不影响交通,对该路段的维修实行半幅式施工作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在部分开挖地点用小石块进行拦阻以示安全。上诉人张地军的摩托车修理店位于綦江中学附近。2002年9月7日下午6时许,被上诉人吴小果将在上诉人张地军手中购买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开到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上诉人张地军修理店,要求张地军为其修理。张地军进行检查后称该车没有问题,并提出试车给吴小果看。当晚10时许,吴小果搭乘由张地军驾驶的该车从綦江往江津方向试车(该路段正在由綦建二公司进行挖补维修),行至国道210线1918公里加500米处,因张地军临危措施不当,侧翻在公路上开挖的坑内,致吴小果和张地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綦江县*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此处无夜间警示灯等警示标志,认定:张地军驾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肇事处,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綦建二公司公路工程分公司在公路上开挖道路未设置标志和防围措施,未到*机关办理手续,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小果系乘车人,无违章行为,无责任。上诉人綦建二公司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未申请重新认定。交警队于2002年9月10日将事故摩托车暂扣,停车费每日15元,于同月22日告知当事人可将该车取出,而当事人未取。被上诉人吴小果的伤经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行钢板内固定术治疗。从2002年9月7日至10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75.04元,医嘱“一年内取出内固定”。被上诉人吴小果的伤经綦江县*局交警大队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检查评定费360元。被上诉人吴小果还支付了摩托车搬运费100元。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綦江县*局交警队委托,对被上诉人吴小果的摩托车车损价值确定为3580元。被上诉人吴小果于2003年6月24日至7月2日在重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用去医疗费1864.5元,医属“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审理中,因上诉人要求对吴小果的伤残等级和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吴小果放弃了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对第二次住院费用问题,经綦江县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被上诉人吴小果住院取出内固定无不合理费用,鉴定费50元已由上诉人张地军预交。被上诉人吴小果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生活补助费612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232元、摩托车停车费13天共计195元,以上费用合计16188.54元。上诉人张地军的伤经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凹陷性左额骨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左肩胛骨骨折”,住院医疗10天,由二人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用去医疗费3634.32元。张地军的伤经治疗仍遗留面部皮肤瘢痕累计4.5平方厘米,其伤经綦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地军还支付了鉴定费400元。上诉人张地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1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530元,以上费用共计17252.32元。上诉人张地军在一审审理期间辩称保留对綦建二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綦建二公司在上诉期间未交纳上诉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綦江县人民法院(2003)法文技字第41号医疗费文证审查意见、诊断证明、收据、车票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地军明知210国道綦江中学校门至江津界路段正在维修,各种车辆应缓慢通行,却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吴小果在该路段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綦建二公司在维修公路时,在公路上未设置标志和防围措施,未到*机关办理手续,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吴小果因系乘车人,且无违章行为,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张地军请求判令綦建二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吴小果与其承担同等责任,因吴小果无违章行为,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审法院主张被上诉人吴小果的经济损失计算正确。由于上诉人张地军在一审审理期间表示对綦建二公司另案起诉,且被上诉人吴小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张地军要求主张经济损失17353.32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因上诉人綦建二公司未交纳上诉费,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綦江县人民法院(2003)綦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2003)綦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吴小果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828.54元,由上诉人张地军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914.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反诉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410元,合计2510元,由上诉人张地军负担1505元(其中的1005元已由吴小果垫付,由张地军直付吴小果),由上诉人綦建二公司负担1005元(此款已由吴小果垫付,由綦建二公司直付吴小果)。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共计2010元,由上诉人张地军负担1407元,上诉人綦建二公司负担603元(此款已由张地军垫付,由綦建二公司直付张地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顾 河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