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健海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海,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145号203.
委托代理人梁士才,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平安里14号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焕兰,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址:澳门青洲福德新村。
委托代理人蒋炳林,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南二社。
上诉人吴健海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3)江蓬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2月5日,蒋焕兰委托吴健海为其办理赴澳门的五年商务通行证,吴健海写下保证书,保证通行证五年内有效,如办不到,则返还8000元。蒋焕兰当日交付了9000元给吴健海,吴健海又写下欠蒋焕兰9000元一张字据。后吴健海未能办妥通行证,遂于2001年3月15日退还了2600元给蒋焕兰,并书面承诺分两个月还清余下的6400元。后因吴健海未能依时还清欠款,蒋焕兰遂诉至原审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自愿、公平和有效。蒋焕兰委托吴健海办理赴澳门商务通行证,并将 9000元人民币交付给吴健海。吴健海未能依约为蒋焕兰办到通行证,按双方约定应退回该笔款项。吴健海在退回2600元给蒋焕兰后,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将余下的6400元还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蒋焕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吴健海辩称合约已履行和欠款是在被绑架时*写下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判决如下:吴健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人民币6400元给蒋焕兰。本案受理费266元,由吴健海负担。
吴健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完成了与蒋焕兰之间的约定交易,履行了合同。就同一交易,蒋焕兰要求我再签写6400元的借据对我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我与蒋焕兰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蒋焕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同或借据,我委托吴健海办理通行证,吴健海收钱后于2000年2月5日写下收据,后因无法办妥又于2001年3月15日写下欠单。我没有胁迫吴健海写欠单,吴健海在一审时也无证据证明是我胁迫他写的。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受托人吴健海未能办妥委托人蒋焕兰委托的事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蒋焕兰预付的报酬9000元。2001年3月15日吴健海退还2600元,并书面承诺余下6400元在两个月内还清。但吴健海至今没有向蒋焕兰支付余下的6400元,已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
吴健海收到蒋焕兰预付的办理通行证报酬9000元,于2000年2月5日写下的字据是收据;吴健海在未能办妥通行证的情况下书面承诺向蒋焕兰退还9000元而于2001年3月15日写下的字据是欠单,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成立借款合同。吴健海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健海已履行了委托合同以及2001年3月15日的字据是受蒋焕兰的胁迫而写下的,因此原审判决对吴健海的答辩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吴健海二审诉请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吴健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德 军
审 判 员 曹 富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英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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