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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悦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3: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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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悦南,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江洲镇中安村委会龙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仍裕,男,195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君堂镇建设路2号。

诉讼代理人吴永稂,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住恩平市君堂镇堡城村委会回龙村。

上诉人岑悦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法经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7月间,被上诉人唐仍裕打算为其妻子郑美霞、女儿唐健梅、儿子唐健宝办理移民委内瑞拉的签证手续,上诉人岑悦南提出可以为其代办有关移民签证手续。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唐仍裕预付100000元给岑悦南,由岑悦南代办郑美霞等三人的移民签证手续;待郑美霞等三人在同年8月移民出国后再结算费用;如到期不能移民出国,则岑悦南要返还办证费及护照。

1999年7月4日,唐仍裕将100000元及郑美霞等三人的护照交给岑悦南,岑悦南即出具一张收据给唐仍裕。同年8月底,岑悦南向唐仍裕提出已办妥郑美霞的移民签证手续,其余二人的移民签证手续可在郑美霞的签证有限期内办妥。唐仍裕则提出既然三人无法按期同时移民,那么都不再出国了,要求岑悦南返还100000元及三本护照。岑悦南声称已为郑美霞办证花去40000元,只能返还60000元。唐仍裕不同意,遂发纠纷而诉至法院。

另查:岑悦南于2000年12月20日以唐仍裕对其非法拘禁、致其糖尿病恶化和眼角膜病变为由,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仍裕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8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2001)恩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岑悦南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岑悦南收取原告唐仍裕的办证费用及护照,为其办理移民签证手续,双方的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好签证手续,已属违约,所收取的费用及护照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因无书面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为原告办证花去40000元及已归还三本护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亲自出庭,因原告委托他人代理其参加诉讼,且授权委托书已在有关部门办理见证,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因该请求曾被本院判决驳回,故不再调整。据此,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岑悦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办证费100000元(利息从2000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及郑美霞、唐健梅、唐健宝的护照给原告唐仍裕。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岑悦南负担。

上诉人岑悦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唐仍裕属在逃犯,本案中起诉状内容的真实性及其签名、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本案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出庭无法查清事实。原审法院未应上诉人的要求,让被上诉人亲自出庭,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确实曾收到被上诉人 100000元办证费用及三本护照,但是上诉人已花去40000元为被上诉人的妻子郑美霞办好了出国签证手续,这在恩平市*局侦查及恩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已证实。三、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一事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逃为由驳回。在本案中上诉人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又以该请求已被驳回为由不再调整,如此处理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四、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非法拘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

被上诉人唐仍裕答辩称:一、岑悦南声称已为郑美霞办证花去4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岑悦南请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岑悦南为唐仍裕代办郑美霞等三人的移民签证手续,实质为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委托人唐仍裕已依约预付了100000元办证费用和三本护照给受托人岑悦南,但岑悦南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妥郑美霞等三人的移民签证手续,已属违约,依照约定应返还办证费用100000元和三本护照。岑悦南声称已为办理郑美霞的移民签证花去4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非法拘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为另一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案不予调整,况且上诉人就此请求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受理费7020元,由上诉人岑悦南负担。(上诉人岑悦南多缴付的35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德军

代理审判员 关健湛

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