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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亮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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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843号

原告韩继亮,男,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26号。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蛟,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六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天津市正直交通设施安装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梦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安定里大街9号403.

委托代理人程韫琳,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天津市正直交通设施安装制作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物理95.

原告韩继亮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日作出的第7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天津市正直交通设施安装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正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许德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惠玲、柴爱军,第三人正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程韫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20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正直公司针对韩继亮享有的第94106486.7号、名称为“交通指示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正直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文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城市交叉路口定周期交通指挥信号机,同样属于交通指示装置这一技术领域,其具有程序控制开关系统,灯箱体和装于灯箱体的带有遮阳罩的红、黄、绿三个信号灯具,灯箱体下部设置了能向驾车者传递各色信号灯转换时间信息的时间显示装置。该时间显示装置由一列、若干个能分别发红、黄、绿三种色光的发光器件依次排列组成。该时间显示装置工作过程为,当某一信号灯开始亮时,该模拟显示器的所有发光器件全部发光形成一个与正发光的信号灯色相对应的色光条(例如红灯时所有发光器件同时显示红色),以后每隔一定时间熄灭一个发光器件,直至最后一个发光器件也熄灭时,原来发光的信号灯熄灭另一信号灯亮,此时模拟显示器的所有发光器件又全部发光,并按上述过程不断地工作(即每显示一种颜色时都按时间递增、发光个数递减的规律变化)。

由此可见,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证据1中的交通指挥信号机除了模拟时间显示器外,上部还设有红、黄、绿三个信号灯具;(2)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标准参数存贮器、次级数据处理器,其驱动电路为:在原有的集中控制电路中的初级数据处理器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次级数据处理器,次级数据处理器上还有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连接控制i个发光装置”这些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一体同时显示时间变化和信号灯颜色的变化;区别技术特征(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成与信号变化规律相关的参数的设置、存贮与处理,从而实现对i个指示灯的控制,进而达到所需要的规律变化的指示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驾车者可以不需要考虑、识别证据1中的装于灯箱体上的红、黄、绿三个信号灯具,仅根据模拟显示器发光段的颜色、长度和其缩短速度的变化,判断正在发光信号灯的剩余发光时间,就能够通过一次识别,在获取红、绿、黄颜色信息的同时,又获得时间动态信息。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证据1中还公开了由Z-80单板计算机配适用接口和可控硅开关电路组成的程序控制开关系统,其中驱动器控制可控硅开关电路,即可对各灯箱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Z-80单板计算机作为一种应用广泛的单片机,由CPU、程序存储器、数据存储器和驱动电路构成,具有计数、定时、逻辑运算等多种功能,必然能够实现本专利中计数器定时器电路,数据处理器、参数存储器、计时电路以及相位电路的功能。也就是说,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最终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分类号来看,本专利的国际分类号为G08G1/095、1/096,而证据1为G08G1/085,两者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属于同一大组,技术领域相同;从技术方案来看,证据1中的交通指挥信号机与本专利的交通指挥装置实质上都是路口所用的交通信号装置,仅仅是所起的名称不同,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能够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指示灯采用发光点固定,颜色及形状均可变换的矩阵板电光材料构成。”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指示灯采用发光点固定、颜色可变换的十六个矩形发光器件紧密排列成直条形的技术特征,并且发光段的长短变化构成了形状的变化。

虽然韩继亮强调本专利中的形状变化是与交通信号灯的形状相配合的,但权利要求2中没有给出相应的限定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的描述,此外,韩继亮还认为矩阵与矩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发光器件排列关系既无实质的不同,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2在此基础上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韩继亮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是信号灯的具体领域,证据1是信号机的具体领域,信号机是一种控制交通指示装置的装置,二者的专利分类号不在同一最低分类位置,不属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二、在证据1与本专利不具关联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观推定证据1的部分技术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地确定两者区别特征是错误的。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规范的“三个步骤”审查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涉及信号灯的新技术方案,由一列、i个指示灯和驱动电路构成,其创造性在于新的发光材料的应用、排布和显示以及在信号灯体内设置由软件控制的驱动电路以控制发光装置实现信号灯颜色、形状和时间的动态显示,达到一体显示一次识别的技术目的。证据1是在信号机中增加Z—80单板机配适用接口和可控硅开关电路控制附加在信号灯旁的时间显示装置以传递信号灯的转换时间的技术方案,这种状态下的时间显示装置与信号灯是两体分别显示和分别识别。本专利不仅旨在克服信号灯静态显示的不足,而且旨在克服信号灯旁附加时间显示器的不足。证据1模拟时间显示装置附加在信号灯旁的递减显示方法,不能否定本专利将递减显示与交通信号相结合一体显示一次识别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证据1所谓的“改进实施例”不是具体技术方案,其所希望的能分别与信号灯色相对应发光的“发光元器件”,根本没有具体指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强调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灯可以采用新型的电光材料,即说明书所揭示的矩阵板电光材料。这是以普通白炽灯发明交通信号灯以来,在信号灯发光材料上,第一次应用矩阵板电光材料实现交通信号的颜色、形状和时间结合的动态显示,创造性是显而易见的。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207号决定中片面摘录韩继亮的主要观点,没有完整地予以详细评述,如本专利与证据1不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等。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7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技术方案的对比中客观地分析了本专利与证据1的异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韩继亮所强调的细节差别以及国际分类号和国家标准中的分类不同均不能否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正直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作为对比文件,在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证据1就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请求原则,就应当将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评述其新颖性和创造性。二、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在审查创造性时,可以将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是客观的。三、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在第7207号决定中阐述的意见。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207号决定中没有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直接评价其创造性,以及在评述创造性的过程中客观地承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就已经认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第720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韩继亮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正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一、从本专利与证据1的作用对象、发明目的与技术用途来看,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审查指南》中并未规定以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来作为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判断标准。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对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阐述客观、正确,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准确。三、证据1的改进型实例已经明确的给出了在随交通信号时间变化而发光递减变化的交通信号时间显示装置的基础上使用与交通信号当前灯色相一致的发光元件,达到同时显示交通信号的颜色和时间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改进型实例的模拟显示灯箱作用相同,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20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交通指示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由韩继亮于199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1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06486.7,国际分类号为G08G 1/096,G08G 1/095.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交通指示装置,它由一列、i个指示灯与驱动电路构成,其特征在于:指示灯是发光点固定、颜色可变换的发光装置;每种颜色都由这一列、i个发光装置中的n个,1≤n≤i,同时显示,且它们每显示一种颜色时都按时间递增、发光个数递减的规律变化;除原有的集中控制电路外还设有标准参数存贮器,次级数据处理器,其驱动电路为:在原有的集中控制电路中的初级数据处理器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次级数据处理器,标准参数存储器也连接次级数据处理器,次级数据处理器上还有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连接控制i个发光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信号指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指示灯采用发光点固定,颜色及形状均可变换的矩阵板电光材料构成。“

本专利说明书关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部分记载了动态显示信号灯的显示时间的变化关系,常在三色信号指示装置旁再附加一组动态显示时间的装置,两套装置同时并用。

2004年6月16日,正直公司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程序中,正直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CN86207546U号名称为“城市交叉路口交通指挥信号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其公告日为1987年10月31日,国际分类号为G08G 1/085.根据证据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2页第3自然段、第5页第2自然段-第6页第1自然段及相关附图的内容,证据1公开了一种城市交叉路口定周期交通指挥信号机,其具有程序控制开关系统,灯箱体和装于灯箱体的带有遮阳罩的红、黄、绿三个信号灯具,灯箱体下部设置了能向驾车者传递各色信号灯转换时间信息的时间显示装置。在其附图2所示的实施例中,时间显示装置是模拟显示器,由16个发白色光的矩形发光器件紧密排列成直条形。该时间显示装置的工作过程为,当某一信号灯开始亮时,该模拟显示器的所有发光器件全部发光,形成一个白色光条,以后每隔一定时间熄灭一个发光器件,直至最后一个发光器件也熄灭时,原来发光的信号灯熄灭另一信号灯亮,此时模拟显示器的所有发光器件又全部发光,并按上述过程不断工作。驾车者可以根据模拟显示器发光段的长短和其缩短的速度,判断正在发光信号灯的剩余发光时间。

在证据1说明书第6页的第二自然段还公开了下列内容:“本发明除了上述两个实施例外,还可以有其他改进型实施例,例如某些能分别发红、黄、绿三种色光的发光元器件,当其发光亮度能满足要求,价格可以接受时可用其做数字显示和模拟显示器的发光元件,这样显示器所发光色可与正发光的信号灯色相对应,可以得到较理想的显示效果。”

2005年5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正直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内容已记载于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并有韩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许德蛟的签字。2005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7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韩继亮提出正直公司主张本专利丧失新颖性,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没有以正直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根据进行评述,故违反了请求原则。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其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已明确记载了正直公司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文本、第7207号决定、证据1、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已明确记载了正直公司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且有韩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许德蛟的签字,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未违反请求原则。韩继亮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证据1是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其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国际分类号是用于确定两发明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专利分类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及系统向公众公布或公告专利,专利行政部门给出的专利分类号有可能不够准确、全面。因此,应当从两者的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两者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证据1的发明名称虽为交通指挥信号机,但从证据1技术方案来看,其包含红、黄、绿三个信号灯,同时设置了模拟显示器,程序控制开关系统可对上述信号灯和模拟显示器实施控制,能向驾车者传递各色信号转换时间信息。因此,其实际上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交通指示装置。韩继亮也将与证据1相类似的采用附加显示时间装置的技术方案写入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之中,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韩继亮认可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只有存在多份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才有确定一份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步骤。本案中,正直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只提交了一份现有技术,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当然有必要判断证据1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类似、相近、相关的技术领域,是否属于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其他技术领域。综上,韩继亮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专利分类号不在同一最低分类位置,不属相同技术领域,不构成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指示灯,既是信号灯,又是模拟时间显示器;而证据1中除了红、黄、绿三个信号灯具外,还另设有模拟时间显示器;(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还设有标准参数存贮器、次级数据处理器,其驱动电路为:在原有的集中控制电路中的初级数据处理器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次级数据处理器,次级数据处理器上还有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连接控制i个发光装置”。而证据1中没有相同的表述,与之对应,其公开i=3的情形,并公开了由Z-80单板计算机配适用接口和可控硅开关电路组成的程序控制开关系统,经驱动器控制可控硅开关电路,可对三个信号灯具及模拟显示器进行控制。

其中,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一体同时显示时间变化和信号灯颜色的变化。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改进实施例的时间显示装置工作过程为,当某一信号灯开始亮时,该模拟显示器的所有发光器件全部发光形成一个与正发光的信号灯色相对应的色光条,例如红灯时所有发光器件同时显示红色,以后每隔一定时间熄灭一个发光器件,直至最后一个发光器件也熄灭时,原来发光的信号灯熄灭另一信号灯亮,此时模拟显示器的所有发光器件又全部发光,并按上述过程不断地工作(即每显示一种颜色时都按时间递增、发光个数递减的规律变化)。因此,证据1中公开了模拟显示器所发光色与正发光的信号灯色可以相对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合适发光亮度的模拟显示器发光元件,并将其直接作为信号灯使用,以取消原有的信号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的Z-80单板计算机作为一种应用广泛的单片机,由CPU、程序存储器、数据存储器和驱动电路构成,具有计数、定时、逻辑运算等多种功能,从证据1的控制过程看,程序控制开关系统实现了本专利中计数器定时器电路,数据处理器、参数存储器、计时电路以及相位电路的功能。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对控制系统的描述不同,但基于上述分析,两者的控制系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证据1所描述的Z-80单板计算机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指示灯采用发光点固定,颜色及形状均可变换的矩阵板电光材料构成。证据1中公开的显示器由十六个矩形发光器件紧密排列成直条形,并且发光段的长短变化构成了形状的变化,显示器所发色光可变换,与正发光的信号灯色相对应。矩阵板电光材料可以形成更复杂的形状是矩阵板本身具有的特性,这一特性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为了实现复杂形状的目的,用矩阵板电光材料替代证据1中直条形紧密排列的矩形发光器件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第7207号决定记载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进行评判时,已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对两者区别技术特征给予认定,即实质上认定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已对韩继亮的观点给予了评述,没有违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韩继亮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提出的完整的主要观点没有详细评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准许原告韩继亮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 ○ ○ 五 年 十 二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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