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辩护词
走私文物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金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金某的二审辩护人,委托后,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一审案卷,并会见了上诉人金某。现本案事实和法律,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原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错误认定走私“化石”即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文物罪的是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化石并非文物。《文物保护法》条款规定:“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显然本条区分了化石与文物是不同的事物。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土资源部,对“古生物化石”的定义是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是的地质遗迹,它有别于文物……”(见《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这就说明化石等同于文物。而人所走私的物品文物,现行刑法对走私化石并未明文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法律的原则,,上诉人的构成走私文物罪。
二、上诉人走私文物的故意。
走私文物罪在主观是故意,过失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要求人在主观上对其所运输、携带的物品属禁止出口的文物事实有的认识。人不知是文物,或者不知是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将其运输、携带出境的,犯罪的故意,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本案中,上诉人金某事前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购买化石一事并不知晓,仅是在李某电话请求下才答应帮忙运送的,而从李某告诉上诉人购买物为化石到化石出境仅仅几天,走私文物罪的构成,上诉人金某要明知事实:1、帮助运送的物品是化石;2、该化石是禁止出口的;3、该化石属于文物。而仅受过初中教育的上诉人金某而言,在短短的几天之内如此多的信息是不的,他既能力,也条件。而原审仅对上诉人金某对化石的明知作了认定,两项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金某主观上并无故意,走私文物罪无法成立。
三、认定上诉人为主犯显系不当。
即便原审认定罪名成立,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次要的、辅助的,不应当被定为主犯。
1、 上诉人对购买化石一事与李某事先并无通谋;
上诉人的生活环境、阅历及受教育程度在客观上决定了他的认知能力和判断
能力,上诉人涉案前对化石一无所知,是原审被告李某告诉他“化石就象石头一样的”(见原审卷第161页上数第5行至第12行),既然上诉人连化石是都不清楚,就更不化石的价值及意义,,上诉人与李某不通谋。
2、 上诉人的涉案只是次要的、辅助的;
上诉人仅因曾经受到李某的礼遇,为报答,才答应临时为李某 担任翻译、运送等工作,过程中,李某于2002年7月10日在上诉人陪同的情况下,购买了6件鸟化石、10件鹦鹉嘴龙化石、9件龟化石、1件满洲鳄化石、11件潜龙化石及2185件化石。而在上诉人陪同下,李某购买的化石仅占了总购买化石量的极小(2件鸟化石、一件龟化石、5件潜龙化石及53件化石),,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主犯。
四、犯罪形态认定有误。
同样,假定原审认定罪名成立,原审对犯罪形态的认定有误的,事实上,原审在认定走私物品时,区分既遂与未遂,走私犯罪而言,应当以走私物品出境认定走私既遂的标准,尚未报关的及未出境的化石均不应认定为既遂。
综上,上诉人陪同他人购买并不明知禁止出口的化石,主观上逃避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故意,客观上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石铁岩
2004年2月25日
走私文物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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