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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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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谢X的委托,指派由我担任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有关资料,了解了有关情况,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本代理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在合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谢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特殊的自首.

被告人谢X是成都铁路*处在查办“10.11”盗窃案件中是属于经工作发现,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2013年11月5日发生的,而不是“10.11”盗窃案,显然*机关不是已经掌握本案被告的犯罪情况,专门为抓捕本案被告,而是在查“10.11”盗窃案的过程挡获了本案被告,2013年12月4日成都铁路*处即传唤了被告,有成公(刑)传唤字【2013】005号传唤证为证,在传唤中被告人谢X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被告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还没有立案,,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5日广元市*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案予以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谢X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谢X有检举揭发代Y犯盗窃罪的行为.

对代Y已经在追逃中,不能因为未归案的代Y是被告的表哥,就认为不是检举揭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谢X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谢X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综观本案,被告谢X完全是出于与Y之间的这种亲情关系和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法律,而是为了贪图小便宜,从其掩饰的手段上看,既没有将车辆的发动机号篡改,也没有毁损丢弃车辆的行驶证和牌照,仅仅是购买了假牌照,为了跑野迪挣点钱,更没有将该车藏匿,其行为不是蓄谋已久而实施犯罪,此次犯罪的动机也不是仇视社会,这与专门收购、销售赃物、其它那些积极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

2、被告人谢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悔罪之心、悔过之意。在辩护人会见被告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没有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人涉案的金额为55230余元,并没有将赃物出售赚钱、也没有隐藏,改变车身颜色,篡改发动机号登恶意掩饰转移赃物的行为存在,被告人只是为了跑野迪挣点钱,该车已经返还给受害人,没有给社会和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其没有故意破坏他人的财产,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

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正经的合法公民,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其尊老爱幼,遵纪守法,在同村人的心目中一直是一个优秀的青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念之差,这次犯罪只是因为贪图小便宜,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

五、对本案被告人谢X的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1号】 第一条规定,“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即五辆车以上或价值总额五十万以上,而被告仅是5万余元,且车的价值7万多万元,既非高档车更非豪华车,而是中等偏下的普通轿车,此车最终并未灭失而是发还了受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司法解释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范围内选择刑种量刑,根本不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且被告此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不存在累犯的问题,可见被告人没有任何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从重处罚情节通常也不会顶格量刑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被告则恰恰相反,不仅无任何从重情节,还是初犯、偶犯,人品一贯很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极小,有足够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所以还应依法在前述量刑范围内尽量选择轻刑,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我国法律和刑事政策均对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使罪行严重也应如此量刑。对照此当宽则宽的刑事政策,谢辉仅仅是使用,且仅有一辆,赃车的价格也属于中等偏下,社会危害性较小,即使构成犯罪也谈不上严重,又无任何从重情节,更应尽量选择轻刑处罚。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十四条规定,“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告人谢X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最高法解释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悔罪之心、悔过之意。在辩护人会见被告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X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谢辉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悔罪深刻等,且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在此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谢辉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谢X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谢X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促使她早日改造成为新人,使她有更多的机会为社会做出他应有的贡献!

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谢X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梁清生。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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