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信公司诉被告区*、滨江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重庆国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18-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以下简称区*)。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区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楷,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伍季,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132-2号。
法定代表人龚继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柯,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天菊,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信公司诉被告区*、滨江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山、委托代理人邓章涛,被告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伍季、被告滨江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柯、罗天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诉称,1998年珠海国盛企业公司(原告之前身)与区*指定机构滨江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滨江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项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国信公司第一次款项1000万元到帐后,区*所属滨江指挥部提供427亩土地给国信公司作补偿。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国信公司汇出1000万元人民币,1年多后重庆市规划局批准同意原告用地仅245亩。原告为开发该245亩土地展开了地质勘察、规划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开发工作。2002年1月,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下文吊销了原告“国信开发片区”项目的规划手续的通知,经与区*多次协商未果,经了解,区*已将该地另行交与他人开发,完全中止了“项目协议书”的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解除“项目协议书”;2、要求被告方依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 500万元(包括资金占用损失);3、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为项目开发前期直接花费的人民币77.67万元(设计勘察等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区*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区*与珠海国盛公司才是合同主体;2、1000万元虽然已经到帐,但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补偿用地的时间,且后续资金没有到位;3、国信公司已获得的245亩土地被吊销是因为国信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导致所获土地自行失效,规划红线被吊销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区*没有责任。4、国盛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国盛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已于2002年4月 29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划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国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滨江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区*与珠海国盛公司才是合同主体,国信公司仅仅作为第三人替国盛公司履行合同,没有资格根据《协议书》向区*提起违约之诉。同时原告将滨江路公司列为被告亦是错误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国信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滨江指挥部(甲方)与珠海国盛企业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珠海国盛)依照江北区区委发(1997)100号文件精神规定根据投资建路换地补偿的原则签订《投资建设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具体路段从黄花园大桥至嘉陵江大桥中间的部分岸段计1641米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投资额约一亿元。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滨江路工程前期的规划、设计、勘探、预算、审核、审批工作。(2)合同乙方负责管理施工队伍,督促施工进度、监理工程质量。(3)负责协调乙方开发征用土地时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4)乙方第一批资金1000万元到滨江路指挥部帐户后,甲方应补偿给乙方开发用地约427亩,并做到:(1)经市国土规划及其它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红线图给乙方。(刘家台、陈家馆沿江控规地段)(2)给乙方对该地的拆迁、规划等工作提供方便。(3)乙方将所属开发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交清后,15日之内,甲方应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有关手续交与乙方。……。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滨江路工程的总体目标要求: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在“综合开发”的原则下,确保道路施工用款及时到位。(2)认真做好道路和开发区范围的单位居民补偿安置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妥善安置,确保稳定。(3)投资建路资金的到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需要逐步到位。(4)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应将第一批资金500万元在1998年3月30日之前划到甲方指定帐户。第二批资金500万元在1998年4月30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帐户。……。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如一方提出中止协议,除一次性赔付给另一方5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后,另视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赔偿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后,于同年3月28日和4月28日,珠海国盛按约将第一批资金1000万元汇入到滨江路指挥部指定帐户上(滨江路帐户)。
1998年 10月27日重庆市人民*渝府(1998)172号关于同意江北区滨江路建设有关事项的批复载明:一、江北区滨江路建设实行招商引资、以地建路,以路兴业,综合开发的建设方针,由你区通过招商引资修路,以土地开发收益对投资商进行补偿。二、同意将江北区滨江路建设范围内的开发用地应交市*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你区,作为市*的投入,全部用于滨江路建设。……。同年12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江区府发(1998)184号文件关于集中统一管理市*批给江北区嘉陵江滨江路建设项目的3250亩“土地开发权”的通知载明:一、嘉陵江滨江路沿线3250亩“土地开发权”由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实行区长“一支笔”审批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区*批准无权在市*给予我区的3250亩“土地开发权”红线范围内批准用地。……。
1998 年12月20日,由珠海国盛和国信公司共同行文《关于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在重庆市投资项目由重庆市国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通知》至重庆市江北区区委、区*,该通知载明由珠海市国盛企业合作公司投资控股在重庆注册成立独立法人机构,改为《重庆市国信物业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现已经办妥所有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由国信公司继续履行珠海国盛与滨江指挥部签订的《建设江北区滨江路项目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之后,*及相关行政单位的函件、文件均针对国信公司而非珠海国盛。
1998年12月14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渝计委固(1998)1600号文件“关于北部城区国信开发片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开发建设范围为:江北区嘉陵江滨江路刘家口岸段北侧、五江路与五江支路交汇点南面、陈家馆东侧,黄花园大桥北桥头引道两侧区域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427亩……。
1999年8月19日重庆市规划局重规选(1999)江字第0040号“关于国信开发片区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国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信生态信息园工程申请在江北区五里店街道皂桷岭村江北区嘉陵江滨江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9号、10号(部分)、11号、12号、 13-1号、13-2号地块内建设。经研究,同意上述申请,地块面积约定100631平方米(含道路面积约245亩)。国信公司获得该地块面积后,为开发 “国信生态信息园”做了一系列大量的前期开发工作。涉及地质勘察、规划设计、征地拆迁等费用70.72万元。
2002年1月11日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渝规江字(2002)6号文件“关于吊销重庆市国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信开发片区’项目的规划手续问题的通知”载明国信公司在取得“国信开发片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吊销国信公司位于江北区五里店街道皂桷岭村的“国信开发片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建设用地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现该地块已于2002年出让给珠江实业公司。
2001年7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1996)湘高法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冻结珠海国盛在重庆市江北区滨江指挥部的投资权益。2002年 4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执协字第1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滨江路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珠海国盛的建设投资失败后的闲置资金及部分利息1100万元,该款已于当日划走。
另查明,滨江指挥部是区*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现已被撤销。滨江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主要负责修建滨江路事宜,参与了珠海国盛与区*的投资纠纷,代表区*与国信公司磋商,帮助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与*、行政机关的往来函件,立项批复、选址意见书,前期开发费用发票、吊销规划手续通知、湖南省高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珠海国盛与滨江路公司签订《投资建设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项目协议书》后,珠海国盛将该协议书全部内容转由国信公司履行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对于该变动,珠海国盛告之了被告江北区*及相关行政部门和滨江指挥部,市*、区*及相关行政机关与国信公司嗣后的往来函件亦能够证实上述单位对国信公司作为项目投资建设主体的认可。故国信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滨江指挥部因系区*开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区*承受。被告滨江路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虽然珠海国盛建设投资款划入该公司帐号,但系滨江指挥部指定划入,滨江路公司与本案原告国信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国信公司与区*。国信公司要求滨江路公司与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与滨江路指挥部订立的“项目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国信公司和江北区*均具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第一批建路资金划到了指定帐户,区*即应按合同约定将427亩开发用地补偿给国信公司。然而事过一年之后,国信公司仅获得100631平方米(除道路用地外)的开发用地。虽然规划部门作出吊销“国信开发片区”项目的规划手续问题的通知,但国信公司与区*仍在协商、协调中,区*却将该地块出让给珠江实业公司,致使“项目协议书” 履行不能,区*以行为终止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违约金500万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由区*赔付国信公司违约损失350万元。国信公司在获得该100631平方米开发用地后进行了勘察、规划设计、征地补偿、拆迁等大量的前期开发工作,实际产生了各种费用70.72万元。虽然按照“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合同中止后,“除一次性赔付给另一方5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后,另视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赔偿其其它损失”。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系对于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即当违约金大于守约方的损失额时,一般不再支持赔偿损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小于违约金的数额,故国信公司要求区*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主张。
区*辩称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补偿用地的时间,且后续资金未到位,其未违约。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提供补偿用地的时间未作约定,但合同约定国信公司提供第一批资金1000万元到达滨江指挥部帐户后,被告即应补偿427亩土地给国信公司。而直至合同履行不能时,被告亦未足额补偿原告的开发用地。且双方约定投资款的支付是以工程实际发生额数据为准。关于后续资金未到位的问题,由于合同并未附加约定后续资金到位的条件,故拨付 427亩土地的后续资金是否到位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区*认为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区*抗辩称,因国信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投资款,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该项抗辩权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本案中,被告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诉讼中主张的也是合同履行不能后的违约责任,而非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区*提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滨江指挥部帐户上扣划珠海国盛建设投资资金及部分利息属根本违约的问题,区*未就国信公司根本性违约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国信公司请求江北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国信公司要求区*赔偿前期投入的损失,由于违约金的赔付已大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请求滨江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双方讼争的标的物已被转让,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国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国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50万元。
三、驳回重庆国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93元,其他诉讼费5834元,共计44727元,由原告国信公司负担13418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负担31309元。(上诉费用已由国信公司预交不退,由区*执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国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晓波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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