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邵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是无效行为。
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邵某和马某的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也认可邵某和马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在明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任然让被告邵某出具以房抵债的借条及协议,嗣后,也没有取得马某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有财产,不需对方授权就可以认定其有代理处分权;如果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对方同意,否则认定未经对方授权的无权代理行为。结合生活经验来看,由于房屋抵押并非是日常生活中的小事,需要夫妻共同协商才能决定。因此,邵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未经其妻子马某的授权,属于无效行为。
二、借条及协议书中以房抵债行为应当是无效行为。
1、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无效。房屋产权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签订所谓的以房抵债的行为,没有经过另一共有人马某的同意,该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2、从担保法的角度看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邵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邵某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邵某将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马某同意,马某也没有出具任何抵押证明。另外,该房产抵押也没有向有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协议无效。
3、从民法通则的角度看也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本案中以房抵债的行为是原告胁迫被告邵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因此,依民法通则的角度也无效,即以房抵债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无效。
综上,双方签订的所谓以房抵债的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代理人
胡律师
20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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