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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希温因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1-08-01 10:4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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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温,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平,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利津县虎滩乡东虎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秋泉,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文,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芝,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赵希温因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希温、被上诉人张守平、刘吉文、李杰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1992年起至今,原告在虎滩乡*驻地开办虎王饭店一处。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崔秋泉、赵希温、刘吉文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欠下饭费5345元,并于1998年11月9日和1999年9月15日二次与原告结算,由赵希温写下欠据二份,并签上了该三被告的名字,其内容为“青边欠款肆仟叁佰壹拾正(4310元), 97-98年,经手人崔秋泉、赵希温、刘吉文,98年11月9号”, “欠往欠饭费(1035元)壹仟零叁拾伍元,青边村崔秋泉、赵希温、刘吉文,1999年9月15日”。 1998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由刘吉文在1998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据上注明: “98年12月10号预付壹仟元整,刘吉文”。 2000年1月6日,被告赵希温、刘吉文、李杰芝三人又欠下原告饭费150元,仍由赵希温写下欠据,签上了该三被告的名字,其内容为“青边欠饭费150元壹佰伍拾元,赵希温、刘吉文、李杰芝,元月6日”。至此,被告崔秋泉、赵希温、刘吉文欠原告饭费4345元,被告赵希温、刘吉文、李杰芝欠原告饭费150 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01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四被告主张该三笔饭费均系因公支出,且记入青边岭村村委会帐目,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秋泉、赵希温、刘吉文欠原告饭费4345元,有欠据证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明知该三被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仍在二年内未向崔秋泉、刘吉文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崔秋泉、刘吉文不同意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崔秋泉、刘吉文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赵希温偿还。被告赵希温、刘吉文、李杰芝欠原告饭费 150元,有欠据证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偿还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虽主张饭费系因公支出,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但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希温偿还所欠原告张守平饭费4345元;二、被告赵希温、刘吉文、李杰芝偿还所欠原告张守平饭费150 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守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希温负担160元,被告赵吉文、李杰芝负担30元。

赵希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守平所开办的饭店就餐,是为村里的公务所支出,该费用被上诉人张守平应向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张守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欠我饭费,其应予支付。

李杰芝、刘吉文辩称,欠被上诉人张守平的饭费是因公招待,已经在村里记账,该饭费应由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支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被上诉人张守平的饭费,上诉人应否偿还?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张守平与该村村民崔秋泉、赵希温、刘吉文、李杰芝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纷一案,其中有4345元的饭费系我村村委支出,已在我村账目中,该账册由乡农经站保管;2、利津县虎滩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是,张守平与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村民崔秋泉、赵希温、刘吉文、李杰芝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份一案,其中有4345元的饭费为青边岭村委会的支出,在我站账目中列明。

张守平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其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李杰芝、刘吉文对以上证据无意见。其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12月,上诉人在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担任村主任。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至1999年12月,上诉人在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担任村主任,上诉人是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在被上诉人张守平所经营的饭店就餐,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在被上诉人张守平所经营的饭店支出的4345元饭费已在村里作账,上诉人的行为得到了村里的认可,为此,拖欠被上诉人张守平4345元的饭费应由利津县虎滩乡青边岭村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345元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原有证据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从而导致本案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其责任在上诉人,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也应由上诉人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守平对上诉人赵希温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