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俊英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中医院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守安,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开,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俊英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中医院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被上诉人民权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俊英诉称:1998年农历正月11月临产被救护车接到民权县中医院处,经民权县中医院检查需行剖腹产手术,民权县中医院在给周俊英行手术过程中,民权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在没经周俊英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俊英的子宫切除,造成肾积水,现仍在治疗中,由于民权县中医院在治疗护理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新婴儿怠误最佳抢救时机而死亡。为此,请求判令民权县中医院因其医疗过错给周俊英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0万元。
民权县中医院辩称:1998年2月7日约5时许,周俊英以足月妊娠难产由120急救中心接入我院治疗,经诊断“头位难产,严重头盆不称,先兆子宫破裂,需立即施行剖宫手术”,术前病人家属签字后施行剖宫产术,横行切开子宫取出胎儿,该男婴苍白,无呼吸,经人工呼吸约五分钟胎儿低哭声。新生儿取出后,病人出血急骤,血压下降,生命危急,为了抢救患者生命,制止出血,征得病人家属同意后立即实施子宫切除术。新生儿出生后45小时,出现低体温,拒乳,随通知家属转院,但病人父母拒绝转院,为此,新生婴儿于2月9日口鼻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故民权县中医院不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周俊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周俊英于1998年2月7日早晨到当地卫生院待产,下午1时许胎头微露,腹痛加剧,持续约5小时,周俊英的家属拔打120急救中心,周被120急救中心接到民权县中医院。该院诊断“难产、严重头盆不称,先兆子宫破裂,需立即施剖宫术”。行术前经病人家属签字后,施行剖宫手术,开腹后见膀胱充盈18号穿刺针排尿后子宫下段极薄,并发现瘀斑,横行切开子宫,切开羊膜见羊水胎粪污染严重,胎儿取出后,胎儿呈苍白无呼吸,经抢救出现低哭声。周俊英出血急骤,血压下降,检查发现病人子宫下段颈管多处撕裂,无法缝合复位,生命危急,需立即实施子宫切除术,民权县中医院主治医师和病人家属谈话后即实施子宫切除术,周俊英病危解除。新生婴儿出来后45个小时出低体温,拒乳,民权县中医院多次通知周俊英转院,周俊英鉴于自身情况而没有转院,婴儿于 1998年2月9日口鼻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俊英术后尿潴留,因产程过长,导致膀胱功能减弱,双肾积水现已痊愈。
原审认为:民权县中医院拥有*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同时从其它证件上医务人员拥有此项业务的资质资格,周俊英胎头微露迟迟不能娩出约5小时被120急救中心接到民权县中医院,其娩出产程已达最大界限时间,民权县中医院给周俊英诊断后,并征得民权县中医院家属同意立即实施剖宫产术,胎儿取出后,周俊英出血急骤,检查发现周俊英子宫下段及颈管多处撕裂,无法缝合复位,生命危急,在此特殊情况下,民权县中医院主治医师与周俊英属谈话后,立即给周俊英实施子宫切除术,解除了周俊英的病急。因产程过长,周俊英术后出现尿潴留,膀胱功能减退,双肾积水。为此,周俊英所诉未经周俊英及其家属同意,民权县中医院擅自将周俊英的子宫切除,给周俊英的膀胱和尿道造成损害,致双肾积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俊英因娩出产程已达最大界限时间,婴儿出生后45个小时口鼻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婴儿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其死亡原因不明,为此,所诉民权县中医院违规操作和严重不负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周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周俊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民权县中医院在对上诉人周俊英的诊疗过程中负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民权县中医院对周俊英之子李孩死亡负有过错责任。3、民权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商丘市中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两级对该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民权县中医院的主治医师不具有妇产科及儿科的执业资格。请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90万元。民权县中医院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民权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认为新生儿出生后没有消除口腔分泌物,致使后期新生儿出现吸入性肺炎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此项诊疗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民权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商丘市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结论均具备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也无过错。4、周俊英认为,中医院没有专门妇产科,参与治疗的医务人员没有执业资格,推测子宫切除与此有关,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俊英在上诉时提到的民权县中医院在对周俊英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对此民权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商丘市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均认为,民权县中医院诊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均认为,民权县中医院诊断无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这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本院认为,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应当予以采信,所以,周俊英上诉认为民权县中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参与周俊英的治疗的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问题,民权县中医院具有从事母婴保健的资格,周俊英上诉称医务人员没有执业资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俊英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杨万松
审 判 员 秦德平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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