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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律师意见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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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律师意见

秦皇岛市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妻子夏某的委托,现就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昌黎县*局经侦大队网上通缉一案发表意见,敬请贵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昌黎县*局的刑事侦查进行监督,具体意见如下: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认为: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理由如下:

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张某不是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当然不是本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1、证据《合作协议》及《欠条》证明了张某和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

2、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支付张某一分工资,也没对张某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支配。而且张某还自己聘用工人派驻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产品加工进行督导。由此证明张某不是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3、张某是独立的主体,对自己销售的货物、委托加工的货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自经营,独立承担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其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拉的货是购销合同关系。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并不承担货款收不回的风险,其只需要向张某收取货款,即使张某被人骗了,收不回货款,张某也要向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由以上3点分析说明,张某不是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案涉及的青豆玉米欠款、毛豆运费及毛豆加工费明显是民事上的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欠款。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1、证据《合作协议》、《欠条》和《收条》可以证明张某只是欠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青豆玉米款、毛豆运费及毛豆加工费,并已支付部分欠款、同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方式,由此明显证明张某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是民事上的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关系,是民事上的欠款。

2、《出库单》、《对货清单》、《采购合同》、《采摘证明》、《塑料袋收款收据》等证实张某在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库存货物毛豆512吨左右(成本价值200多万元,市场价值在300多万元),被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故意留置,在张某拉货时拒绝给付,结合*机关所说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私自将该库存货物毛豆出售,并收取了价款。但是该价款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张某结算。按市场价值计算该货物价值已远超张某欠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210多万元的货款。且根据《欠条》及《合作协议》载明,张某还应当获得2011年销售产品利润返成,如结算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还应当补给张某价款100多万元。

以上2点说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称的职务侵占金额,实质是民事上的合同欠款标的,不是职务侵占的客体。

三、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物的行为。

1、由主体要件分析,张某不是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当然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可能

2、张某并没有侵占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其自己向其他企业销售了货物,当然应当有自己收取货款,是自己正常的经营行为,其他企业向其支付货款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无可厚非。至于其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实质是另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3、《欠条》载明的欠款张某从未有不支付该欠款的行为。只是在履行中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出现了状况,张某在拉自己加工的毛豆货物销售时,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将2011年的旧货拉给张某,拒绝张某拉自己加工的新货,由此产生争议。并且按照约定,张某每拉走一车自己加工的毛豆货物(30吨左右),支付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欠条》载明欠款10万元。由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不配合,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张某资金紧张,故拖延至今。并且后来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在未取得张某的同意下,私自卖掉了张某加工的毛豆。由此,导致张某不能按期归还欠款,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存在过错的。而且也不能以职务犯罪行为来追究的。何况,如果结算的话,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还要补给张某价款。

四、张某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纯粹是民事上的纠纷。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寻求刑事上的帮助是错误的,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才是正当的。

1、根据《合作协议》,张某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主体,张某不是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下属或者说董事什么的。

2、根据《欠条》,张某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青豆、玉米,然后自己销售,故欠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青豆、玉米货款,从农户手中购买毛豆委托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故欠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费及车费。且由于张某的销售,及《合作协议》的约定,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予利润返成。这些都证明张某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是聘用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双方是一种经济往来。

3、张某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款项的交叉,由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卖掉了张某的货物,故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其双方可以通过结算相互抵消债权债务。

因此,双方解决争议的正确途径是通过协商或者法院诉讼,而不是向*机关谎报刑案,从刑事角度胡乱寻求帮助。

综上所述,张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与秦皇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是民事上的纠纷,昌黎县*局以职务侵占罪对张某进行刑事调查,并且还用网上追逃方式进行追捕,是欠妥的,其违反了《*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部关于严禁*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部关于*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请贵院对昌黎县*局经侦大队的刑事侦查进行监督,要求其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认真履行职责,调查案件真相,还张某公道,并恳请贵院督促昌黎县*局撤销对张某刑事立案,解除对其网上追捕。

以上意见敬请斟酌并采纳!谢谢!

此致

秦皇岛市昌黎县检察院

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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