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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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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钟佩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200弄33号501室。

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 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钟佩君、吕淑琴,被上诉人杨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上诉人拟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被上诉人先后创作了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共计622幅绘画作品。1981年,被上诉人将上述作品的原稿交给了上诉人。1981年9月至1982年12月,上诉人将《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作为《红楼梦》连环画册中的第1、2、5、12和第14册予以出版(64开本)。1991年6月,上诉人出版了32开本的《红楼梦》绘画本(上、下两册),该绘画本中包括了上述的5册连环画。

1994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宝黛初会》等5册的基本稿费定为每幅人民币20元;本著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若将稿件损坏或丢失,应赔偿著作者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

1996年11月上诉人以第一版的名义出版了64开本的《红楼梦》连环画册,2000年上诉人又出版了袖珍版的《红楼梦》连环画,该两版本中均包括了上述的5册连环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八十年代初的出版行业惯例,出版社特别是美术出版社一般是要求作者将连环画作品的原稿交付出版社进行出版,因为只有使用原稿进行印刷才能保证出版的连环画达到画面清晰的效果。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收到的是作品的复印件,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当时交付给上诉人的是作品的原稿。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作品的原稿返还给了被上诉人。

第二,本案系争的作品原稿符合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的特征,属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具体的物,其应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作品原稿,如上诉人不能返还,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上诉人予以赔偿。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其或应当知道其作品的原稿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作品原稿后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妥善保管作品的原稿,当然,也可以通知被上诉人取回原稿,但上诉人一直未通知被上诉人取回原稿。至2000年出版袖珍版的《红楼梦》连环画时,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系争作品的原稿已遗失。据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才得知其作品的原稿已被遗失的诉称,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作品原稿,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由于上诉人遗失系争作品原稿的时间无法查清,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有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所以,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时隔20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被上诉人将作品原稿交付上诉人出版,并不视为作品原稿所有权的转移,如上诉人无法将作品原稿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以1990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进行抗辩,但国家版权局的批复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作品原稿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八十年代出版连环画而引起的原稿遗失损害赔偿纠纷,故被上诉人提出根据现在创作的每幅连环画的单幅价格来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依据《红楼梦》连环画的艺术价值、原稿数量、作者的知名度,以及纠纷发生的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983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015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出版行业的惯例”认定被上诉人是将作品原稿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系争的622幅绘画作品原稿有过任何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回作品原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曾将作品原稿交付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涉讼的622幅作品原稿已交给了上诉人的基础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无法律依据。因本案涉讼的纠纷是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著作权法》试行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国家版权局1990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本案应适用此规定,对1985年以前出版的作品,如原稿遗失或损毁,按不退稿惯例处理。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系争的作品原稿上诉人在1982 年已全部完成出版,被上诉人时隔20年才要求上诉人返回作品原稿,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三张连环画的原件,以证明系争作品原稿是从上诉人处流入市场的。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系争的作品原稿,与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直接联系,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相关事实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系争作品原稿是否由被上诉人交给了上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1981年至2000年出版的《红楼梦》连环画中均包括了被上诉人所创作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5册内容这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基本事实,联系当时美术行业出版惯例,出版社一般均是要求作者提供作品原件,以达到较佳的出版效果,来推定被上诉人在1981年是将系争连环画原稿交给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同时,当事人双方在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也约定原稿损坏和丢失的处理,至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本案系争原稿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交付作品原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作者对其作品有两种权利,一是作者对作品原件本身的财产所有权,二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是由于上诉人遗失了被上诉人作品原稿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上诉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著作权,应由《民法通则》调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和相关的规章、规定、政策等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该作品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原稿遗失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依照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来处理本案的观点,本院认为法院判决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法院审判案件适用的依据。况且《意见》非是对著作权法进行的解释和规定,而是对我国民法调整领域的物的返还和赔偿做出的解释和规定,并与《民法通则》具体规定缺乏一致性。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意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1981年至2000年间一直在出版《红楼梦》连环画,且在1994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对原稿如果损坏和遗失要进行经济赔偿做出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拾年,被上诉人起诉尚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当时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作品原稿已遗失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对作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超出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由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审 判 员  朱 丹

审 判 员  马 剑 峰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