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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12: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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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化工公司从市区搬迁至郊区工业园区,搬迁后公司土地可用于房产开发。其房开公司得知后,经第三方某资产公司的居间服务,三方顺利地签订了《框架协议》(实质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随后,房开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634万元,向化工公司支付土地预付款1.25亿元。后*要求所有开发项目配套建设10%保障房,房开公司出于利益考虑,主动提出终止《框架协议》的履行,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化工公司退还土地预付款,至于居间服务费仅约定了另行协商。后房开公司要求资产公司退还居间费,遭到拒绝后起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开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作为化工公司代理人,成功维护该公司的利益。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XX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X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中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工资产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董事长

因被答辩人浙*X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与答辩人河北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被答辩人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件,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答辩人认为,中化公司通过项目招投标活动为房开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且促成三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土地框架协议》(性质为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中化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2011年12月31日,房开公司提出终止《土地框架协议》,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以明确《土地框架协议》终止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化工公司不负有向房开公司退还服务(居间)费的义务,房开公司以“关联公司”为由,要求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房开公司认为《框架协议》无效的理由如下:

1、化工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从一审证据来看,房开公司对于化工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明知的,《土地框架协议》是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土地框架协议》的效力,为有效合同。

2、土地变性工作无法完成,最终并未促成合同成立

房开公司自己不愿继续履行《框架协议》,要求终止履行《框架协议》,所以才会出现后来的《协议书》,是其自身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退一步讲,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3、交易价格约定无效

《框架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167万元每亩并非交易价格,而是项目合作各方协商合作的价格。

4、有义务协助土地转移登记

房开公司主动要求终止履行《框架协议》,协议被终止后,化工公司、中化公司均无需再履行这个义务,也无法履行。

5、补充协议明确了返还义务

补充协议中约定“服务费由中化公司、房开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

签署协议”。从该条约定看,并未明确中化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义务,更与化工公司无关。

因此,房开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返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中化公司、房开公司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约定:由中化公司通过项目招标活动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房开公司在项目中标并与化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化公司交纳招标价的1.5%的居间费,中化公司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后,收取居间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北XX化工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胜利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家口望山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浙*X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苑XX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XX、代理审判员XX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赵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上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化工公司准备实施企业搬迁,委托中化公司进行邀请招标。投标邀请书载明:“中化公司受化工公司委托,就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合作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将协助中化公司完成本次自主招标的工作。1、项目名称:化工公司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2、招标标的:化工公司3号地块249.222亩土地合作项目。”投标人须知中载明:“中标人按中标价的1.5%向中化公司交纳服务费。在招标方确定最终中标人后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所有人与中标人签订《土地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中标人可与项目所有人就《框架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进一步协商,但其最终与项目所有人所签署的《框架协议》将不得对《框架协议》作出实质性修改,并不得违背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房开公司被列为邀标对象之一。2011年5月20日,房开公司在给中化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称“我方已详细阅读《招标文件》包括其修改文件(如有的话)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方将自行承担因对招标文件不明或误解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同时我方充分理解招标人对本次招标活动所采取的程序性办法及相应安排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并放弃因此而向招标人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我方确认,完全同意招标文件制定的投标规则,并承担按照这些规则履行我方所有的义务,包括一旦我方的投标被招标人接受,履行中标人的义务。我方将在接到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按照中标价的1.5%向中化公司缴纳服务费。我方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后 10个工作日内,与化工公司签署《框架协议》。”而且声明:“除本偏差表中所列出的偏差外,投标人完全响应《框架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经公开招标,2011年5月30日,中化公司向房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化工公司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评标工作己结束,确定你公司为中标人。1、积极响应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及《框架协议》的所有内容。2、中标价:单价167万元/亩,总价41616.40万元。3、首付款支付金额:总交易价款的30%,计 12500.00万元。4.接到中标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框架协议》。”

2011年6月2日,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中化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中载明:“化工公司是集团公司旗下中国化工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根据张家口市“三年大变样”城市发展规划,化工公司将搬迁至张家口望山循环经济示范园区,老厂区位于张家口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土地,总面积166148平方米,由中化公司协助和指导化工公司进行处置;根据张家口市*2009第42号专题会议纪要,化工公司实施搬迁后,该幅土地可以由企业进行自主开发。2010年5月24日,化工公司和张家口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化工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中化公司三方通过协商,选择合法的搬迁企业土地*收储后公开出让方式进行处置,该交易方式有利于交易各方进行税务优化。化工公司、中化公司双方确保房开公司以167万元每亩的价格取得该幅土地,并在该幅土地公开出让价格(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土地成交价格167万元每亩(该单价为确定单位,不因土地公开出让价格而变动),总交易价暂定为416200740元;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中化公司签订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房开公司以预付款的方式通过中化公司向化工公司支付总交易价款的30%,计人民币12500万元,用于化工公司搬迁及办理前期相关手续。一旦交易方式确定且正式合作合同签署后,该预付款自动抵做土地交易价款的一部分。化工公司、中化公司确保此笔款项的合法使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经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共同协商终止本协议,或最终该幅土地未能转移登记至房开公司名下,则化工公司应在该事实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向房开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交易价款本金及利息。”

2011年6月3日,房开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向中化公司支付了6243000元的服务费,中化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2011年12月31日,中化公司、化工公司、房开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由于房开公司提出终止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经三方共同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终止各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二、化工公司同意分两次退还房开公司已支付的12500万元土地预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房开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该幅土地的公开出让程序;四、关于房开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中化公司的服务费6243000元,由中化公司、房开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履约过程中,中化公司就化工公司土地项目支出合计5005956元,其中2010年6月24日,中化公司与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约定,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协助中化公司办理与本次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中化公司支付其业务费 600000元。除房开公司对中化公司支付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职工安置专项律师费2333000元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费用支出予以认可。化工公司已退还房开公司13500万元土地预付款及利息。原审庭审中房开公司、中化公司、化工公司均认可收费性质是居间服务。

原审判决另查明,化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核发时间是2003年1月27日,注销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用途是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纳入*土地储备库。中化公司是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中介服务。化工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隶属于中国化工集团下属的中国昊华集团总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中化公司收取房开公司的中标服务费6243000元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中化公司《招标文件》和房开公司《投标文件》的约定,中化公司的义务是通过项目招标活动(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进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房开公司的义务是在项目中标并与化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化公司交纳招标价的1.5%的服务(居间)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中化公司在房开公司中标且与化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收取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二、关于《框架协议》终止后,中化公司收取的上述居间服务费,应否返还房开公司的问题。首先,中化公司在进行邀请招标时,已明确告知房开公司招标标的是河北化工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且在招标文件及其附件中也明确记载该幅土地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房开公司在给中化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称:“我方已详细阅读《招标文件》包括其修改文件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因此,房开公司对化工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故房开公司关于中化公司在招标文件中隐瞒事实而导致招标文件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房开公司、化工公司、中化公司三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为,该宗土地先由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房开公司、化工公司、中化公司三方签署的《框架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应受涉案土地是否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约束。同时,化工公司已于2003年1月27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再次,房开公司以其他原因提出终止《框架协议》后,房开公司、化工公司、中化公司三方为此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框架协议》终止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化工公司已经履行了退还房开公司土地预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其不负有向房开公司退还服务(居间)费的义务;另一方面,中化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即房开公司中标并签署《框架协议》,依约合法收取了服务(居间)费。因此,《框架协议》的终止不能说明中化公司未完成居间义务,也不能成为房开公司要求中化公司退还所收服务(居间)费的法定依据,即中化公司在《框架协议》终止后不负有返还房开公司服务(居间)费的法定义务。《协议书》的约定只是明确由中化公司、房开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协商不成时,中化公司一定要退还所收房开公司服务(居间)费,且退还服务(居间)费并非中化公司的法定义务,故房开公司要求退还服务(居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房开公司负担。

房开公司上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框架协议》系无效合同,中化公司最终并未终成合同成立,收取服务费应当全部返还。1、化工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变性工作无法完成,房开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地块原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尽管签署协议名称是《框架协议》,实质是关于土地作用权的转让的合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因化工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房开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事实。2、交易价格约定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框架协议》第三条(关于土地交易价格)约定“合法的搬迁企业土地*收储后以公开出让方式进行交易,有利于交易各方进行税务优化并确保房开公司以1670000元每亩的价格取得该幅土地,该单价不因土地公开出让价格而变动。”公开出让土地,依法按照招拍挂程序进行,由最高竞价者取得,而非双方以协议确保价格的方式取得。协议这一约定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潜在受让人的权益,应属无效协议。3、《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化工公司和中化公司有义务协助将土地转移登记到房开公司名下,并协助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条款明确了中化公司促进合同成立,保证房开公司取得土地的合同义务。中化公司没有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应当全额返还服务费是不争的事实。4、2011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明确了中化公司的返还义务,明确约定化工公司退还房开公司土地预付款及利息,服务费由中化公司和房开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既然土地预付款已经返还,基于此基础上的服务费当然应当返还,未明确的是返还时间及返还方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认定中化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的行为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明确规定居间合同是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房开公司不是委托人,中化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招投标文件要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招投标文件认定《框架协议》有效,忽视了合同法及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还重审或予改判。

中化公司答辩主要称:一、《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1、《框架协议》签订主体合法。2、《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化公司已在《招标文件》中对项目土地基本情况及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事实如实进行了披露,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3、《框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框架协议》不存在房开公司所称的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1、《框架协议》的性质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故不存在房开公司所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2、即使《框架协议》具备土地作用权转让性质,化工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3、房开公司是从投资盈亏角度考虑而自愿提出终止《框架协议》的,并非其所称的“化工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三、本案中,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中化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终止《框架协议》,说明房开公司对于《框架协议》的效力始终是认可的,现在房开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改为主张《框架协议》无效,明显自相矛盾。四、关于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1、本案一审过程中,房开公司明确向合议庭表示其与中化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对此化工公司与中化公司均予以认同。因此,在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方面,各方始终不存争议。2、中化公司符合作为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并且《*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作出了限制。而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化公司仅作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未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中化公司还专门聘请了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了招标代理费。五、关于服务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最终房开公司中标与化工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中化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收取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2、《协议书》约定的协商内容首先应当是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在协商同意退还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还多少的问题,并没有当然要退还的意思表示。房开公司认为中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系承诺退还服务费,显然是对上述约定的故意曲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析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

化工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中化公司通过项目招投标活动为房开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三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框架协议》(性质为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中化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房开公司提出终止《框架协议》,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已明确《框架协议》终止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化工公司不负有向房开公司退还服务(居间)费的义务,房开公司以“关联公司”为由,要求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从原审证据看,房开公司对于化工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是明知的,《框架协议》是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框架协议》的效力,协议是有效的。3、房开公司自己不愿继续履行《框架协议》,要求终止履行《框架协议》,所以才会出现后来的《协议书》,是其自身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退一步讲,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4、《框架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1670000元每亩并非交易价格,而是项目合作各方协商合作的价格。5、房开公司要求终止合作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开发时,*需要配套建设10%保障房,房开公司觉得从经济效益上讲不划算,主动要求终止履行《框架协议》,协议被终止后,化工公司、中化公司均无需再履行义务,也无法履行。6、从《协议书》的约定看,并未明确中化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义务,更与化工公司无关。因此,房开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化公司、房开公司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约定:“由中化公司通过项目招标活动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房开公司在项目中标并与化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化公司交纳招标价的1.5%的居间费。”房开公司已经中标,中化公司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后,收取居间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化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框架协议》是否有效;二、中化公司是否促成了合同的成立,服务费应否返还;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框架协议》系中化公司、化工公司、房开公司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土地情况和《招标文件》中对项目土地基本情况及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事实如实进行了陈述,房开公司对于该土地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是明知的,该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次,《框架协议》的性质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仅就项目土地合作开发事实进行了约定,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土地出让金可以在签订合同后补交,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框架协议》第三条关于每亩1670000元每亩的土地价格的约定,并非土地公开出让的价格,实际土地出让价格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终确定的价格为准。从该条约定的土地获得方式看,房开公司获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先将该土地收储,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再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转让该土地,房开公司竞标成功后与张家口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该协议并未对土地公开出让价格进行锁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中化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房开公司认可《框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终止和解除的问题。因此,房开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化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居间义务,促进房开公司中标并与化工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框架协议》,中化公司在《招标文件》的中标服务费中记载:“服务费按照本项目中标价格的1.5%收取”,房开公司在《投标文件》附件二第3.9条中承诺:“一旦我方中标,我们将在接到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按照中标价的1.5%向中化公司缴纳服务费。”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中化公司己经促成了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框架协议》和签订,中化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费由中化公司、房开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中化公司有返还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中化公司在《框架协议》终止后不负有返还房开公司服务(居间)费义务的认定正确。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中化公司与房开公司没有单独签署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中化公司向房开公司提供媒介服务并促使房开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中化公司已全面履行完毕自己的居间义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行为的规定。房开公司上诉所提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招标行为要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作出了限制,在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化公司仅作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未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资产公司还专门聘请了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了招标代理费。故《*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在本案中不适用。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房开公司已经中标,中化公司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后,收取居间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上诉人浙江房开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