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潭××,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荆州市荆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涛××、熊××、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潭××,被上诉人郭××、涛××、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9年7月4日,邓熊驾驶鄂D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2时许,行至2052KM+600M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的李国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荆州市××运输公司,承载赵星、赵忠秀、蔡陈玲、王波、李清萍、何强、李其杰、何星愿、潘焕玲、张修玲、李萍、谢守香)相撞,造成致邓熊当场死亡,李国、赵星、赵忠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陈玲、王波、李清萍、何强、李其杰、何星愿、潘焕玲、张修玲、李萍、谢守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熊、李国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邓熊与李国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赵星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认定,事故车辆鄂D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郭××系受害人邓熊之妻,涛××系受害人邓熊之子,熊××系受害人邓熊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予以采信。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丧葬费为19360元(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720元(22906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邓熊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80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98080元,由于受害人邓熊应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9136元(398080元50%90%)。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9904元(398080元50%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抗辩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属重大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纠纷亦还在处理中,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国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涛××、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剩余实际金额199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涛××、熊××179136元(199040元90%);三、被告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涛××、熊××19904元;四、上述赔偿款原告郭××、涛××、熊××均等享有;五、驳回原告郭××、涛××、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沙洋县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10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至2014年7月14日方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受害人邓熊系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涛××、熊××辩称,1、事故发生后,郭××等人一直与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属特大交通事故案件,其他受害人分别在××区、沙洋县、荆门市东宝区等地法院进行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2、受害人邓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师德路91号,已由原荆州区纪南镇枣林村二组城镇化,且其从事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郭××等人的答辩意见。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与郭××等人的纠纷一直都在协商处理中,双方都在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在荆州区法院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足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涛××、熊××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陈述,郭××、涛××、熊××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向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郭××、涛××、熊××与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郭××、涛××、熊××针对死亡赔偿金标准向原审提交了荆州市*局纪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枣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沙洋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公交认字(2009)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邓熊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师德路91号原为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枣林村二组,该地因城镇化已变更为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枣林居民委员会二组。其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系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时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上诉人荆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提出上诉时的上诉状对受害人邓熊的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师德路91号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受害人邓熊生前的住所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有证据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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