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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人身损害案件的代理意见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20: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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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原告张俊萍与被告天津利和集团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中,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委派郭岩律师、张焕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就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将其拽倒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行摔倒所致。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摔倒是由于踩在铁丝网上而恰巧被告的工作人员拽铁丝网,将其拽倒。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意外发生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在布置展位。但是,在原告跌倒之前,其是否接触过铁丝网仍然存在疑问。更何况原告踩到铁丝网上、被告的工作人员恰巧在拽铁丝网,发生这样巧合的概率也微乎其微。原告摔倒的原因至少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如原告所说其踩在铁丝网上而恰巧被告的工作人员拽铁丝网,将其拽倒;二是,由于其穿着高跟鞋踩在铁丝网的网格里,由于向前行走的产生的惯性,导致自己拌倒;三是,原告穿着高跟鞋正常行走,在未与铁丝网有过任何接触的情形下,不小心跌倒,恰巧倒在铁丝网旁边。上述三种可能性均存在,而发生第一种情形的概率最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摔倒属于哪一种情形。意外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对意外发生的原因始终是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拽铁丝网将其拽倒,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摔倒。

在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以下细节:细节一,意外发生之后,被告主动向展会的会务组申请查看意外发生之时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拽铁丝网。试想,如果事实真如原告所说她是被拽倒的,那么被告工作人员主动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的行为岂不是“自证其罪”?细节之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意外发生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 再试想,如果事实真如原告所说是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拽倒的,那么被告主动报警的行为岂不是“自投罗网”?如果说,原告真的是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拽倒的,正常人的反应应该是害怕被揭露、主动掩饰过错才对。像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这样既调录像又报警的“反常行为”简直是“匪夷所思”。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被告工作人员是无辜的。

因此,原告是否接触过铁丝网的事实尚且不清,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拽倒的说法更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二、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被告为完成布展工作,只能将铁丝网放置在展位外,占用部分公共空间也符合会展业布展惯例。

被告租的展位面积一共才几平米。如果说只允许利用自己租用展位的空间布展,可以说布展几乎不可能完成的工作。换句话说,被告只能把铁丝网放那,没别的地方可放。并且,铁丝网是要挂在展位外墙上的,只能在展位以外操作,即便铁丝网放在展位内,也需要把铁丝网运到展位外才能挂到外墙上。否则,就只能挂到内墙上了。也正是考虑到此,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布展惯例都是允许参展商占用部分公共空间来完成布展工作。只要参展商未超越通道中心线影响其他人通行即视为合理。在梅江会展中心参展的参展商也都是这么做的,对此,会展中心的管理方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中被告放铁丝网的通道宽3.1米,铁丝网本身才1米宽,即便是被告将铁丝网摆在了通道中间,那么两边各有超过1米的空间可供通行。更何况被告是靠近自己的展位放置的铁丝网,因此,剩余的通道有将近2米宽,根本不会影响正常通行。会展中心的展位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展位的前后左右都是通道,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要去她公司的展位“必经”被告的展位之说。恰恰相反,前往原告公司展位的道路有无数条,可以说“条条大道通罗马”,不必“必经”被告展位。

因此,被告为完成布展,将铁丝网放在通道上占用部分通道合情合理,这与原告是否踩在铁丝网上摔倒也无必然因果关系。

三、要求被告出于布展需要在展位旁放置铁丝网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法律上明确要求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2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91条。两部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表述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很明显,法条中规定的“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与本案中被告在展位旁临时放置铁丝网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至于本案被告在展位旁放置铁丝网的行为是否应包含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中的“等”字里,代理人认为,如果将被告临时放置铁丝网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在“等” 字里,则这种解释是扩大解释,已经突破了法律条文本身。这种扩大解释应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为限,此处不存在法官自行认定本案被告放置铁丝网的行为属于“等”字中的所包含的情形之一的裁量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展位旁放置铁丝网的行为需要设置警示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参照、准用《民法通则》第12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法律授权。

四、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布展现场很多参展商都在布置展位,可以说相当凌乱、充满危险。在这样的环境里通行与在相对整齐的环境里通行相比,要求通行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用逛商场的态度在各布展现场之间穿梭必然受伤。原告发生意外时穿的是高跟鞋,可以说穿着高跟鞋在堆满各种杂物的布展现场穿梭是很不合时宜的,这无形中也增加了自身受伤的几率。另外,原告发生意外时根本不是如其所说的是“绕边走”。恰恰相反,原告是“抄的近道”。否则,原告不会如其所陈述的那样踩在铁丝网靠近被告展位的一侧而应应踩在远离被告展位的一侧。由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对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岩

201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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