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英犯侮辱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玉华,男,1933年12月25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五岔镇龚王村。
原审被告人王英,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五岔镇龚王村。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玉华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犯侮辱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张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玉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28日12时许,自诉人张玉华到时任村长的马成瑞家,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马成瑞及马的妻子王英发生争执。后张玉华睡在王英家门口,地上有泥水,张玉华身上睡了一身泥水。
原判认为,自诉人张玉华指控王英往其身上泼粪便,认为被告人王英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并提供了龚士学、皮志华、龚万好、龚有志、龚万品、宋顺玲的证言。但不仅龚万好、龚士学父子及皮志华翻证,且龚万品、宋顺玲夫妻俩的证言亦不能证实王英往张玉华身上泼粪便。被告人王英提供了张立兰等多名证人,证实王英没有往张玉华身上泼粪便。故自诉人张玉华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英无罪。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玉华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龚万品证实2003年 4月28日中午,其和妻子宋顺玲到马成瑞家办事,看见马成瑞和张玉华相互推了几下,张睡在地上,地上有泥水,其将他们拉开,后其就和妻子走了。其没看见有人往张身上泼粪水。其所证实的内容与与宋顺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王乃安证实其看见张玉华睡在王英家门口,身上都是泥水。没有看见王英往张玉华身上泼粪便。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正英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上诉人张玉华陈述其到马成瑞家要土地补偿款,与马成瑞、王英发生了争执,马成瑞和王英殴打其,王英往其身上泼粪便。4、原审被告人王英供述张玉华到其家门口讲:不给钱我就死在你家。说完张玉华就睡在门口的地上,张身上都是泥水。当时在其家办事的龚万品夫妻把张玉华架到院外。其没有往张玉华身上泼大粪。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张玉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英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张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证人龚万志、龚万好、马祖栓、马祖路、龚士学、皮志华、龚万品、宋顺玲、龚有志、张文树等人的证言,以证明王英向其身上泼粪便的事实。上述证言中,现场目击证人龚万品和宋顺玲均证明没有人往张玉华身上泼粪便;其他证言有的证明看到王英往张玉华身上泼粪便,有的证明看到张玉华身上有粪便。但是,证人龚万好、马祖栓、马祖路、皮志华在后来作证时均对前面的证言予以否定,否认看到王英往张玉华身上泼粪便和看到张玉华身上有粪便。被告人王英提供的王乃安、王明树、张立兰、张正英、王明刚等证人均证明王英没有向张玉华身上泼粪便,张玉华身上有泥水,没有粪便。另外,在日期为2003年4月28日的怀远县*局五岔派出所问话笔录中,张玉华只讲马成瑞、王英殴打其,并没有讲王英往其身上泼粪便;怀远县*局五岔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派出所干警蔡乃伟、刘洪林带两名联防队员赶到现场,见张玉华身上有泥水,没有屎,未嗅到有异味,没有发现明显伤痕。由于上诉人张玉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英向其身上泼粪便,其指控王英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张玉华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英有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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