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日芳与被上诉人陈有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日芳,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鱼街79号。
诉讼代理人黄华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南,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9号侨都花园4号楼雅影台(01、02)801房。
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剑云,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刘日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有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有南原为佛山市环达机动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股东的出资为陈有南出资375000元占股份75%,刘日芳出资125000元占股份25%.2002年5月16日,陈有南、刘日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有南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75%中的10%转让给刘日芳,价款50000元,刘日芳在合同签订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日,陈有南与李永雄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陈有南将其持有的环达公司股份75%中的65%以 325000元转让给李永雄。当日,陈有南、刘日芳及李永雄在环达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意陈有南转让股权。同年5月24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环达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登记为刘日芳出资175000元,李永雄出资325000元。另,陈有南就股权转让向刘日芳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刘日芳股金 3000元,并在收条的背后注明“对外”及加捺指模。2004年3月29日,陈有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日芳支付股权转让款47000元及从 2002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出资纠纷,陈有南、刘日芳均为环达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不明无效外,合同的其它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转让对价,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关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陈有南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日芳作为受让人应按约定给付转让对价。刘日芳拖欠转让对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有南、刘日芳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日芳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支付转让款,应可预见,刘日芳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为应付工商局办理手续,实际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日芳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抗辩,陈有南主张刘日芳支付转让股权对价4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日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有南支付转让费 47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2631元,由刘日芳承担。
上诉人刘日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单凭表面证据,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从证据表面上来看,虽然刘日芳应向陈有南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从事实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和疑点,具体如下:1、对于陈有南持有环达公司的75%股份,不知其是以什么价格受让回来的,当时环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如何。2、当陈有南向刘日芳及李永雄转让其75% 股份时,不知环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如何。距其当初受让股份时相隔多久。3、陈有南受让股份时是有否出资。4、陈有南向刘日芳及李永雄转让上述股份时是在什么环境下转让的,刘日芳及李永雄有否分别向陈有南支付过3000元及1万元转让款,若没有,为什么陈有南要向刘日芳及李永雄出具收条,并在背面写上“对外”两字及按指模。若没有,为什么陈有南起诉时说收过刘日芳及李永雄交付的转让款,而在庭审中又说没有收过上述款项,但又愿意扣除该款项。陈有南又为什么在诉李永雄一案中收条上的笔迹及指纹鉴定前否认是自已所为的事实。5、刘日芳与陈有南是否存在仇怨。6、在起诉前,陈有南有否向刘日芳及李永雄追讨过本案所提及的股份转让款。7、为什么陈有南不在同一时间起诉刘日芳及李永雄,而相隔半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限已近)才起诉李永雄。8、陈有南转让其75% 股份时,除本案提及的转让款外,陈有南是否存在刘日芳承诺给予其的其他收益才同意转让。上述问题和疑点,事实上,陈有南是在2001年9月17日仅花费 21620元,支付给转让方张帆及简志祥的7万元转让款中,其中有45780元是陈有南向环达公司借的,另外2600元是刘日芳为其代付的,另环达公司当时亏损近1万元,财产仅值几千元,就受让了环达公司75%的股份,陈有南也没有出资,但工商变更登记后,陈有南名下已有37.5万元的股份。八个月后,一直经营不善的环达公司亏损已达19万多元。2002年5月16日,陈有南将其75%股份分别转让给刘日芳及李永雄,当时,为了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签订了本案提及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三方都知道该合同所提的转让款是不需要支付的,而陈有南之所以同意退出环达公司,是有条件的,主要体现在与刘日芳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该《协议书》提到2002年4-5月环达公司的收入属陈有南,而环达公司2002年3月30日前的债务(19万多元)由刘日芳负责解决。后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刘日芳及李永雄的股份自然又变成17.5万元及32.5万元,实际上,因环达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故无论股东怎样变更,其加起来的股份额都要刚好是50万元。对于以上事实,刘日芳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对这些关键的证据却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不予采纳,这是极不负责任的,因为本案单凭陈有南提交的表面证据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也不合常理,更不能自圆其说,这从以上所提及的问题和疑点就可知道;只有结合刘日芳以上所讲出来的事实,把这个事实与证据相结合,才能作出正确、合法的判决,但原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日芳曾提请李永雄出庭作证,虽然李永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他又是本案的关键人,根据最高院有关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李永雄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才决定是否采纳,但原审法院对此证言全盘否定,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故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有南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上诉人刘日芳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有南辩称:一、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陈有南与刘日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刘日芳诉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陈有南亦认同,但这里所讲的事实是要有证据证实的事实,而刘日芳所讲的“事实”是没有相关证据去证实的。2、刘日芳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种种问题和疑点,均只是一种推测和估计,并不能推翻证据所反映的事实:(1)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形式上看,符合合同的要式,并且内容上无违法,双方权利义务也写得很清楚明了;合同的目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上也反映得一清二楚,就是要转让股权,要购买股份者刘日芳就要付出相应的转股金的代价。(2)在同一时间即2002年5月16日反映转让股权真实意思表示的,还有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与《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一致。3、《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1)刘日芳虽然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刘日芳所说的其他方面的原因是为办理转股手续所需,是为应付工商局的检查,而刘日芳提出的所谓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实际生活中,工商局等行政部门根本不会干涉或检查市场经营主体—企业的内部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的。(2)刘日芳在上诉状称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环达公司是如何亏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完全出于其主观臆断的错误解释和推断,亦不能推翻陈有南和刘日芳所签合同所确定的内容。 4、原审法院认为陈有南、刘日芳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日芳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支付转让款,应可预见,如果像刘日芳当时是受到胁迫或者是在非正常精神状态下签订合同,否则刘日芳不可能面对写明需支付陈有南5万元转股金的合同签名,却认为自己无需对自己签名的文件负责。5、陈有南在南海法院起诉李永雄的另一案件即(2004)南民二初字第890号,该院已作出(2004)南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李永雄并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出资纠纷,双方均为环达公司的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的行为应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本案的证人亦是环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与陈有南、刘日芳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法合理。综上所述,由于刘日芳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有南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有南与刘日芳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刘日芳是否应依约向陈有南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刘日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对其与陈有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日芳与陈有南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陈有南与刘日芳均具有约束力。陈有南与刘日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相关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陈有南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日芳作为受让人应按约定向陈有南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日芳诉称陈有南没有出资,且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时,环达公司当时亏损近1万元,因陈有南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双方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时,环达公司是否亏损,都不能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刘日芳诉还称为了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了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该合同所提的转让款是不需要支付的,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刘日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王 琰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星 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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