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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19 12: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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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华x实业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邢x华、委托代理人常x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x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x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青x公司)与天津华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青x公司将自己名下的9508.16平方米土地作价200万元,其他费用550万元,共计750万元(华x公司认可打入成本);华x公司负责地上建筑工程款700万元(前期投入600万元作为工程建筑费);双方联合开发,对外以青x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及房屋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工作;该工作实现销售收入,付清全部工程款后,首先归还青x公司750万元、华x公司700万元投资成本,然后按4∶6分配利润,青x公司得四成,华x公司得六成;该土地动工之日,视为青x公司所投750万元资金到位、华x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先将600万元打入双方认定的银行帐号,其余100万元在一个月内打入双方指定帐号;华x公司所投700万元如不能满足工程建筑所需,经董事会同意可用回收的售房款弥补,如再不足,缺口资金由华x公司负责筹措解决;……。协议签订后,华x公司找到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建)商议解决其应投入的资金问题。华x公司为了表明其有投资的实力,要求天津二建先打入其银行帐户600万元,华x公司再于当日将600万元如数划回天津二建。1998年6月22日,先由天津二建划入华x公司银行帐户600万元,用于拨款,当日又由华x公司帐户如数划回天津二建,用于返款。而在天津二建给华x公司开出的收据上却写明是工程款,经核实,华x公司的支票存根写明的是“还款”。华x公司用这次银行倒帐所获得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据向青x公司表明其已经投资600万元。此后,青x公司与天津二建于1998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天津二建承建青x公司的开发区黄海路兴海园住宅楼工程。造价20992920元,青x公司预付30%工程款,其余款项按进度拨付……。工程进行中,青x公司与天津二建结算工程款时发现华x公司并未实际投入600万元。另查明,华x公司与天津二建于1998年5月15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1998年5月份签订了《关于开发黄海路商住房工程议项书》,1998年6月份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天津二建否认履行了这三份协议。此外还查明,华x公司从塘沽区供销社海门冷冻厂借款10万元,于1998年7月16日交付给青x公司。另借5万元为杜春友个人向海门冷冻厂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青x公司与华x公司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合法、自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华x公司未实际投入合作资金,而是通过与天津二建签订一系列协议,以及用天津二建的资金通过倒帐所取得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据,向青x公司表明其有履约能力且已实际履行。以虚假的投资行为,使青x公司对事实产生错误的认识,以达到其既不真正投资,又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享受利润分成的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规定。华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华x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了投资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华x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青x公司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华x公司与天津二建签订的三份协议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华x公司是否真正履行了投资义务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华x公司主张向青x公司提供办公用品一事,青x公司否认,华x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青x公司应当将华x公司已实际投入的10万元返还给华x公司,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青x公司返还华x公司投入的工程款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自1998年7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华x公司负担。

华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x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华x公司所享有的权益。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青x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后,华x公司根据与天津二建达成的联合经营协议,将兴海园工程交予天津二建施工,并将向天津二建借款600万元作为工程款交付天津二建。此外又投入资金15万元,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10万元投入工程,并派人员组织施工和做了大量的商品房销售工作,并向工地提供办公用品若干。青x公司将所获的全部利润据为己有,侵害了华x公司的权益。

青x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主要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事实调查:(1)华x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投资600万元的义务;(2)华x公司另外投入的资金是15万元还是10万元;(3)华x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上诉人华x公司主张双方199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三页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华x公司已按约定向双方合作开发的“兴海园”工程投入615万元工程款,其中600万元是向施工单位天津二建所借,但资金的来源问题不影响所投入工程款的性质。此外,华x公司还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华x公司举证如下:(1)199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三页纸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双方因该协议而存在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该协议签订在后且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应为有效协议。(2)1999年2月24日和1999年2月28日青x公司致华x公司的两份通知。通知中引用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证明双方履行的是三页纸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3)1998年6月22日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两张,付款人为天津二建,收款人为华x公司,数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拨款。1998年6月22日华x公司给天津二建开具的统一收据两张,数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拨款。证明华x公司向天津二建借款600万元。(4)1998年5月18日天津二建与华x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华x公司与天津二建签订的《关于开发黄海路商住房工程议项书》。1998年6月华x公司与天津二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这一组证据证明华x公司与天津二建存在合作关系,故华x公司向天津二建借款投资,而不是倒帐。(5)1998年6月22日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两张,付款人为华x公司,收款人为天津二建,数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返款。证明华x公司向天津二建投资600万元。(6)1998年6月22日天津二建向华x公司开具的统一收据两张,数额共为600万元,资金性质为工程款。证明天津二建收到华x公司工程款600万元。(7)华x公司与塘沽区海门冷冻厂签订的借款协议、1998年7月8日收款人为青x公司的1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1998年7月16日青x公司向华x公司开具的收到拨入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1998年8月18日杜春友书写的收到海门冷冻厂人民币5万元(支票)的收条。这一组证据证明华x公司共向“兴海园”工程投资15万元,杜春友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视为华x公司借款投资。(8)天津华x公司派往“兴海园”参建人员名单、1999年11月29日原华x公司总经理助理陈波所写的《证明》、华x公司试用职工登记表四份。这一组证据证明华x公司的人员参加了“兴海园”工程的管理、销售工作。(9)1999年11月29日华x公司王强所写的华x公司为“兴海园”工程提供办公用品的《证明》及华x公司提供的《兴海园工程办公用品记录》。此组证据证明华x公司投入了一些办公用品,接收人为杜春友。

青x公司主张双方199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三页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和两页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华x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两份协议规定的投资义务,而是以倒帐结果使青x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协议应予解除。华x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和房屋销售工作,也没有投入任何办公用品。举证如下:(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这一组证据证明青x公司是“兴海园”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房屋销售单位。(2)1998年6月22日华x公司开具的共收到天津二建拨款600万的收据两张以及1998年6月22日付款人为华x公司、收款人为天津二建、金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返款的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两张。证明华x公司与天津二建于同一日进行了倒帐,即使600万元为华x公司借款,也于当日归还了所借款项。(3)1999年2月24日和1999年2月28日青x公司致华x公司的《通知》两份。证明华x公司投资不力,青x公司多次敦促。(4)1999年9月天津二建致青x公司的《关于“兴海园住宅工程”工程款收支情况的说明》。证明华x公司给付天津二建的600万元为归还的工程尚未确立之前的借款,与工程款无任何联系。(5)杜春友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写的《证明》。称华x公司投入600万元只是帐面操作,实际资金并未到帐,华x公司根本没有筹到资金,也未履行合同。此外,还称参与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华x公司无关。(6)1999年11月12日塘沽区海门冷冻厂负责人谢忠堂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写的《说明》。证明借出的10万元支票开给了华x公司,并已由青x公司偿还,另借出5万元为现金。(7)青x公司已给付天津二建工程款19006442元的票据。证明总工程款20992920元由青x公司单独给付,只欠1986478元尾款。

经庭审质证,青x公司对华x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青x公司对华x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联合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关于开发黄海路商住房工程议项书》没有签订日期,不是借款凭证,且与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相矛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则应为无效合同。对华x公司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工程款,而是还款。原审法院已核实转帐支票存根注明的是“还款”字样。对华x公司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未经青x公司的认可,华x公司单方提供的参建人员名单和陈波的证言不能证实华x公司有人员参与“兴海园”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试用职工登记表》没有试用职工本人签字,无效。对华x公司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青x公司接收签字,不能作为已投入办公用品的证据使用。华x公司对青x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华x公司对青x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天津二建所作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华x公司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对青x公司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杜春友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对青x公司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谢忠堂所作的说明不真实,应为无效。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由华x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和由青x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第一,对华x公司的证据(4)不予采纳。这一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华x公司与天津二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华x公司的证据(6)不予采纳。该证据与其他多个书证记载的600万元是“返款”或“还款”的情况相矛盾。第二,对华x公司的证据(8)不予采纳。因无合作双方的共同认可和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除华x公司杜春友之外的其他人员是否参与了“兴海园”工程的管理与销售工作。第三,对华x公司的证据(9)不予采纳。因无青x公司接收办公用品的记录和接收人杜春友对此作出的证实,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第四,对青x公司的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因为通过对双方无异议的有关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等证据进行分析,可认定华x公司没有实际投入工程款600万元,华x公司所称的借款投资事实也不成立。此书证与上述证据相符。第五,对青x公司的证据(5)不予采纳。因杜春友的这份证言虽与双方无异议的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所证明的华x公司没有投入6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一致的,但其所称华x公司根本没有筹到资金、也未履行合同之证言,与本案书证即青x公司开具的收到华x公司投入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不相符。第六,对青x公司的证据(6)不予采纳。该海门冷冻厂负责人的证言虽与青x公司开具收到华x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不相矛盾,但借出5万元现金之证言与本案书证杜春友所写的收到海门冷冻厂5万元支票的收条相矛盾,也与原审法院卷宗内的书证即青x公司开具的收到海门冷冻厂5万元转帐支票的收据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