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科普小知识 2024-04-18 23:07:27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四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相关案例

周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居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局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申、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青、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申、吉兴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00年,周某应聘到义乌市雪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浙江雪峰房地产公司,简称雪峰房产)担任总经理。2001年12月19日雪峰房产以8000万元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杭州市杭信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12月29日变更为杭州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杭信房产)受让杭综开招92(03)地块1号项目,开发雪峰商务楼,2004年初雪峰房产董事长童某因雪峰商务楼项目拆迁受阻,要求周某另寻合作伙伴开发。

2004年初周某经叶某介绍与浙江凯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凯恩,2004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谈判合作开发事宜,商定先由浙江凯恩出资从雪峰房产受让西湖金座项目,再由双方共同开发该项目,并约定浙江凯恩占股57%,周某占股43%(其中20%系为他人代持,下同)。2004年3月2日,雪峰房产的童某与浙江凯恩的叶某签订商品房销售权转让协议,以原价格8000万元加上补偿金2000万元将雪峰商务楼项目转让给浙江凯恩。为开发雪峰商务楼(后为西湖金座)项目,结合当时项目不能直接转让的规定,浙江凯恩出资1000万元,以杭信房产、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复兴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杭州杭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杭雪房产),其中杭信房产占股90%、复兴公司占股10%,浙江凯恩委派叶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担任财务总监兼会计,由周某出任总经理,周某又聘请许以珂担任出纳。2005年7月1日杭雪房产变更为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紫晶房产),后于2006年4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为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70万元、占57%股权,周某出资430万元、占43%股权。

2005年7月27日,周某与其胞兄周某丙合伙成立杭州紫晶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紫晶投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周某出资1800万元,周某丙出资200万元(实际为周某出资)。2005年8月22日,周某以紫晶投资的名义与周某乙合伙成立紫晶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紫晶置业),注册资金7000万元,其中紫晶投资出资6300万元、占90%股权,周某乙出资700万元、占10%股权。

2006年2月紫晶投资将其持有的紫晶置业6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杭州工商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杭州工商信托),紫晶置业向杭州工商信托贷款14000万元用于紫晶商务城项目的开发。2007年9月杭州工商信托收回本息后将6300万元股权转回紫晶投资。

2006年8月18日,经周某撮合,凯恩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将双方在紫晶房产的股权转让给紫晶置业,其中凯恩集团有限公司57%的股权和周某33%的股权转让给紫晶置业,周某剩余的10%股权转让给周某丙,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后得款4275万元。

2004年杭雪房产在开发西湖金座项目过程中,涉及到上城区解放路125、127、129号地块上利民中式服装厂(简称利民服装厂)的拆迁安置,杭州市上城区*成立的解放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简称指挥部)对解放路进行拓宽改建,也涉及利民服装厂的拆迁。2004年9月16日,指挥部与杭信房产、利民服装厂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利民服装厂于2004年9月20日前将解放路非住宅房屋腾空交杭信房产拆除,杭信房产付款1500万元给指挥部作为安置利民服装厂的费用。至2005年1月,杭信房产累计支付950万元给指挥部。

2005年4月6日,杭信房产、杭雪房产、利民服装厂签订拆迁安置义务转让协议,将杭信房产对利民服装厂拆迁安置的义务转由杭雪房产承担。2006年1月,紫晶房产与杭信房产协商确认,指挥部的1500万元由紫晶房产直接支付,杭信房产代付的950万元拆迁款由指挥部退回。2006年4月,指挥部依约返还950万元给杭信房产。2008年7月,指挥部、紫晶房产、利民服装厂签订协议,约定紫晶房产欠指挥部的550万元拆迁费由紫晶房产先支付100万元,西湖金座房产解冻后30日内紫晶房产付清剩余450万元。2008年7月28日、2009年1月21日,紫晶房产分别支付100万元、450万元拆迁费给上城区指挥部。

被告人周某在担任紫晶房产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紫晶房产的2000万元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19日,时任紫晶房产总经理的被告人周某,谎称紫晶房产需要支付利民服装厂1500万元拆迁款,指使时任紫晶房产出纳的许以珂(另案处理)拟制资金审批表,获取叶某、周某甲签字同意(叶某签字系事后补签),再由许以珂填写3张5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编号为62241147、62241148、62241149),将该1500万元从紫晶房产帐户汇至指挥部账户。同日,周某未经紫晶房产法定代表人叶某同意,私自与指挥部方面联系,以资金打错账户为由让指挥部将1500万元背书至其控股的紫晶置业,并指使许以珂前往指挥部办理背书手续,擅自改变了1500万元资金审批时的用途。2005年10月,周某将该1500万元资金通过紫晶置业支付给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缴纳紫晶置业开发紫晶商务城的土地出让金。2006年2月,周某与指挥部联系,指使许以珂将紫晶置业的1500万元资金通过指挥部背书至其控股的紫晶投资。2008年6月,周某再次指使许以珂将紫晶投资的1500万元资金通过指挥部背书的方式“归还”紫晶房产。

2、2005年9月22日,时任紫晶房产总经理的被告人周某,以支付工程款为由,指使时任紫晶房产出纳的许以珂将500万元资金汇至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简称龙元分公司)。当日周某与龙元分公司联系,要求龙元分公司将该500万元背书至其控股的紫晶置业。随后,周某又安排许以珂开具5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编号为62241157),前往龙元分公司办理手续。龙元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紫晶房产出具书面材料,说明背书与龙元分公司无关。周某遂口述,让许以珂打印一份“情况说明”,言明办理背书引起的一切事项均由紫晶房产负责。龙元分公司凭该“情况说明”,同意许以珂将紫晶房产的500万元资金经其公司背书至紫晶置业。2005年10月,周某将该500万元通过紫晶置业支付给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缴纳紫晶置业开发紫晶商务城的土地出让金。2006年2月,周某将紫晶置业的500万元资金通过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元公司)背书至其控股的紫晶投资。2010年2月,周某指使财务人员通过内部调账的方式,将紫晶投资的500万元“归还”紫晶房产。

二、损害商业信誉

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周某与浙江凯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杭州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西湖金座房产项目。2005年4月,周某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的胞弟王某己合伙成立了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受让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项目。后周某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在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产生不睦。

2010年4月,被告人周某召集金某乙、吴某乙等人秘密制定了诋毁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甲的“叔叔计划”。被告人周某提供诋毁的原帖,并对参与人员进行分工。2010年5月初,金某乙将选定的网站论坛链接、周某提供的原帖等资料通过QQ发给时在韩国的吴某乙,吴某乙将周某的原帖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周某再组织其控股的紫晶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等进行顶帖、转帖。2010年5月4日开始,互联网上出现攻击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甲的标题为《揭黑:中国国企第一贪——用89万侵吞6亿国有资产》、《揭黑:如何空手套白狼侵吞上市公司巨额资产》的文章,捏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甲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违法侵吞国有资产、捏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以空手套白狼的手段侵吞该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即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等虚假事实。上述文章在中华网论坛、华声论坛等网站点击率超过8万次,严重损害了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信誉。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5日下午在江苏省苏州市区被群众抓获,并在杭新景高速公路浙江桐庐服务区扭送给遂昌县*局民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200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故意捏造并通过网络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一人犯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并罚。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损害商业信誉罪。理由为:1、其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紫晶房产的合伙人,周某甲是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紫晶房产的股东代表、财务总监和会计,同时周某甲又担任了其紫晶置业和紫晶投资等公司的财务总监和会计,同时保管着这几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紫晶房产的资金使用都要经过周某甲的同意才能支付。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曾向紫晶房产借款,且借款也只经周某甲同意,未经其签字同意,资金就直接通过第三方背书到别的公司,资金被实际借走,所以,2005年7月紫晶房产要向银行贷款时,其就向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言明自已也要从紫晶房产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其自己经营的一块土地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其努力,紫晶房产从银行贷款到6000万元,鉴于银行对贷款资金有需用于西湖金座开发项目专款专用的监管要求,为了把资金走出来,其也是在周某甲提议后才将紫晶房产的1500万元资金通过指挥部背书至紫晶置业,500万元通过龙元分公司背书至紫晶置业,有历史形成的相关账册、账本等证据证实,周某甲称其不知情的相关证言内容不真实,周某甲在说谎。为此,该2000万元系其向紫晶房产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其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商业竞争性,其文章中针对王某甲侵吞国有资产问题所举报的相关内容客观、真实,举报王某甲个人不等同于举报了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辩护人陈申的辩护意见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周某不仅享有股东平等的财产权和借款权,而且其在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中,无对外经营的决定权,从而也无擅自动用紫晶房产资金的职务之便。2、被告人周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及采用其他欺骗、窃取等秘密方式取得涉案2000万元。涉案2000万元系紫晶房产于2005年7月21日从杭州市商业银行取得的6000万元房地产项目贷款中的一部分。该贷款类型为项目资金,属专款专用,接受银行监管。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和周某作为紫晶房产的股东,为违规使用该6000万元项目贷款,逃避银行监管,共同合意虚构资金用途,并设计资金的走向和路径,双方均有借用行为,其中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7日和2005年11月10日,两次以“支付利息”的虚假名义拆借紫晶房产的500万元和700万元资金给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单位;周某则借用了紫晶房产的涉案2000万元。2005年9月19日,紫晶房产以“代杭信房产支付利民服装厂拆迁款1500万元”的虚假理由,实为紫晶置业的违规拆借,是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代表叶某、周某甲与股东周某共同商定的合意。从周某甲所做的财务账目可见,其对涉案500万元系紫晶置业的借款完全清楚并予以认可,其作证称“500万元是作为工程款支付出去的,是周某告知因龙元资金紧张,应龙元的要求提前支付的”,以及“该500万元是紫晶置业向龙元建设的借款”等说法不真实。公诉机关无视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违规拆借的行为,片面指控被告人周某采用欺骗的方式占有紫晶房产2000万元,明显缺乏客观公正性,完全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3、被告人周某无非法占有涉案2000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周某甲在担任紫晶房产财务总监兼会计的同时,还兼任紫晶置业、紫晶投资两家公司的财务总监兼会计。这三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同一室办公,各公司之间信息透明公开。周某甲对涉案2000万元的资金真实用途和走向应完全清楚,并严密监控。周某从未明示或暗示周某甲将涉案2000万元从紫晶房产账面上抹除。紫晶房产的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及紫晶置业和紫晶投资的相关财务凭证,对涉案2000万元均记载清晰,债权债务的对应关系明确,均为紫晶房产的债权和资产。涉案的1500万元不是紫晶房产的拆迁款,不计入开发成本。涉案500万元在2006年8月18日之前,未作为工程款计入成本。2000万元均系紫晶房产的应收往来款,未计入开发成本,而是作为公司资产纳入所有者权益的会计科目项下,且在凯恩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18日转让股权时,该款项均公开记载在紫晶房产的账面上,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时已实际享有该部分权益。4、本案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叶某等人与被告人周某之间存在着相对的利害关系,其言词证据不应采信。特别是他们对涉及前述涉案的2000万元一节事实的证言不仅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周某甲理应明了公司的财务状况,明知1500万元拆迁款和500万元工程款的真实去向,但其为了栽赃被告人周某,证言中自相矛盾、违反常理、无中生有的错误比比皆是。错票是不可背书的,只需退票无需背书。票据背书必须是持票人在有效票据上背书至被背书人,而不是背书退还出票人。有关被告人周某以开错票为由,要求背书单位(指挥部)背书,骗取背书单位将1500万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紫晶置业的相关证人证言荒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重新鉴定对“涉案500万元工程款并没有实际冲账”的认定缺乏依据,该工程款冲抵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之后,与本案是否损害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利益无关,也与本案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银行存款明细;杭州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杭州商业银行的借据;杭州商业银行的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合作投资杭州杭雪房产的协议;紫晶房产、紫晶置业、紫晶投资相关记账凭证;周某甲的备忘录;资金使用审批表;安置拆迁转让协议、公证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明细;周某甲、叶某、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

辩护人吉兴华的辩护意见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1、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直接故意。周某并非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或凯恩股份(上市公司为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其在文章中举报国企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有国有资产被侵吞及流失、凯恩股份上市公司利益有被侵害的问题,只是指王某甲个人有违法问题,因王某甲为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文中出现“凯恩集团”或“凯恩股份”的字眼及相关介绍,不应认定为周某有损害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或凯恩股份的商业信誉的直接目的或故意。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针对王某甲个人的举报确属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也当以其他罪论处。2、被告人周某客观上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周某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土地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职工花名册、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职工*资料以及周某自己收集的王某甲损害凯恩股份利益的资料等所写的文章内容,并非周某捏造而成。《中国国企第一贪——空手套白狼侵吞巨额国有资产》一文根据上述材料列举王某甲5个方面的问题或线索,核心内容为王某甲在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侵吞了巨额国有资产,以供*有关部门调查时参考,并没有捏造虚伪事实。3、起诉书指控周某在文章中捏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甲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违法侵吞国有资产、捏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以空手套白狼的手段侵吞该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即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凯恩股份)资产等虚假事实,证据不足。①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资产是否被低估的事实有待查证。②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所涉的妙高镇(现为妙高街道)溪边路9、10、11号,凯恩路108号,凯恩路111号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30年被改为50年目前没有合法的依据,文中该部分事实并非捏造。③凯丰纸业的股东为凯恩股份、计皓和张陆根。王某甲有实际控制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凯恩股份的身份。座落在龙游县经济开发区(龙北)地号为211-16-5-0的土地,《项目投资协议》签订人原为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县龙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来却由计皓、张陆根向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土地出让金,然后又由计皓、张陆根以该土地使用权高价向凯丰纸业增资入股,最后由张陆根将其增资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凯恩股份,获得转让款,张陆根对该笔款项没有实际处置权,这些事实并非周某凭空捏造。④遂昌县委(1998)2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遂政(1999)24号《关于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内容模糊,文字表达令人产生歧义,如果周某错误理解为改制国企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应按资产总额的85%出售,责任不在他。⑤周某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范围和对象:贵公司所拥有的资产价值(不含土地使用权)”;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公司整体资产(不含土地)评估值为13624.62万元”、“土地评估价格确认为1317.18万元”(指17宗土地)等内容,认为该公司改制转让资产时漏掉了44.39亩的土地资产,有根有据,不属捏造。并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凯恩股份的K线图和发表于2009年1月8日的网帖《披着羊皮的狼—王某甲:凯恩股份(002012)实际控制人》、发表于2010年4月16日的网帖《披着羊皮的狼—王某甲:凯恩股份(002012)实际控制人》;王华等人快递给周某的材料;关于投资杭州杭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议;杭州紫晶房产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杭州凯恩投资股东会议决议;关于同意杭州金座房地产公司的决定;杭州金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逮捕通知书;丁国琪询问笔录;丁国琪提交遂昌县*局凯恩集团的报案报告;凯恩集团打入杭雪公司2000万元的凭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凯恩报》50期合订本一本,2001年8月第三版《创新,创新,在创新中造就辉煌》(作者刘文献);扣押在案的相关会计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00年,周某应聘到义乌市雪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浙江雪峰房地产公司,简称雪峰房产)担任总经理。2001年12月19日雪峰房产以8000万元的价格从杭州市杭信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12月29日变更为杭州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杭信房产)受让杭综开招92(03)地块1号土地开发项目,开发雪峰商务楼,2004年初雪峰房产董事长童某因雪峰商务楼项目拆迁受阻,要求周某另寻合作伙伴开发。

2002年4月2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股东(发起人)王某甲等16位自然人投资60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凯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恩)。2004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核准以该企业为核心企业组建的浙江凯恩投资集团名称变更为凯恩集团。2004年12月至2013年8月,王某甲任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4年初周某经叶某介绍与浙江凯恩董事长王某甲谈判合作开发事宜,商定先由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从雪峰房产受让西湖金座项目,再由双方共同开发该项目,并约定浙江凯恩占股57%,周某占股43%(其中20%系为他人代持,下同)。2004年3月2日,雪峰房产的童某与浙江凯恩的叶某签订商品房销售权转让协议,以原价格8000万元加上补偿金2000万元将雪峰商务楼项目转让给浙江凯恩。为开发雪峰商务楼(即现在的西湖金座)项目,结合当时项目不能直接转让的规定,浙江凯恩出资1000万元,以杭信房产、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复兴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杭州杭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杭雪房产),其中杭信房产占股90%、复兴公司占股10%,浙江凯恩委派叶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担任财务总监兼会计,由周某出任总经理,周某又聘请许以珂担任出纳。2005年7月1日杭雪房产变更为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紫晶房产),后于2006年4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为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70万元、占57%股权,周某出资430万元、占43%股权。

2005年7月27日,周某与其兄长周某丙合伙成立杭州紫晶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紫晶投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周某出资1800万元,周某丙出资200万元(实际为周某出资)。2005年8月22日,周某以紫晶投资的名义与周某乙合伙成立紫晶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紫晶置业),注册资金7000万元,其中紫晶投资出资6300万元、占90%股权,周某乙出资700万元、占10%股权。2006年1月,周某乙将其出资700万元、占10%股权转让给了周某。

2006年2月,紫晶投资将其持有的紫晶置业6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杭州工商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杭州工商信托),紫晶置业向杭州工商信托贷款1.4亿元用于紫晶商务城项目的开发。2007年9月杭州工商信托收回本息后将6300万元股权转回紫晶投资。

2006年8月18日,经周某撮合,凯恩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将双方在紫晶房产的股权转让给紫晶置业,其中凯恩集团有限公司57%的股权和周某33%的股权转让给紫晶置业,周某剩余的10%股权转让给其兄长周某丙,此时紫晶置业对紫晶房产的股权比例为90%。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后得款4275万元。

2004年杭雪房产在开发西湖金座项目过程中,涉及到上城区解放路125、127、129号地块上利民中式服装厂(简称利民服装厂)的拆迁安置,杭州市上城区*成立的解放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简称指挥部)对解放路进行拓宽改建,也涉及利民服装厂的拆迁。2004年9月16日,指挥部与杭信房产、利民服装厂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利民服装厂于2004年9月20日前将解放路非住宅房屋腾空交杭信房产拆除,杭信房产付款1500万元给指挥部作为安置利民服装厂的费用。至2005年1月,杭信房产累计支付950万元给指挥部,余款550万元未付。

2005年4月6日,杭信房产、杭雪房产、利民服装厂签订拆迁安置义务转让协议,将杭信房产对利民服装厂拆迁安置的义务转由杭雪房产承担。2006年1月,紫晶房产与杭信房产协商确认,指挥部的1500万元由紫晶房产直接支付,杭信房产代付的950万元拆迁款由指挥部退回。2006年4月,指挥部依约返还950万元给杭信房产。2008年7月,指挥部、紫晶房产、利民服装厂签订协议,约定紫晶房产欠指挥部的550万元拆迁费由紫晶房产先支付100万元,西湖金座房产解冻后30日内紫晶房产付清剩余450万元。2008年7月28日、2009年1月21日,紫晶房产分别支付100万元、450万元拆迁费给上城区指挥部。

被告人周某在担任紫晶房产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紫晶房产的2000万元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2005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谎称紫晶房产需要通过指挥部支付利民服装厂1500万元拆迁款,指使时任紫晶房产出纳的许以珂(另案处理)办理。许以珂填写了一张《资金使用审批表》,申请资金使用的理由为:“代杭信房产支付利民服装厂拆迁费1500万,直接汇入上城区解放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账户”。因叶某不在单位,时任紫晶房产会计的周某甲打电话向叶某进行汇报,叶某口头同意后,周某甲在《资金使用审批表》部门领导意见签字栏签上“复核:周某甲”字样;周某在领导签字栏签上“周某”字样,叶某事后在领导签字栏补签上“叶某9.18”字样(日期为误签)。之后,许以珂到银行和指挥部办理该1500万元资金的汇款和背书业务。许以珂按照周某的授意请求指挥部财务人员将该款背书至紫晶置业,指挥部财务人员拒绝背书,周某遂与指挥部有关领导进行电话沟通,谎称打错款,请求帮忙将款背书,指挥部财务人员在得到有关领导指示后办理了背书业务。

前述1500万元资金的相关票据和会计凭证的情况为: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三张《杭州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申请的金额均为5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申请人为“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上城区解放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三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编号分别为62241147、62241148、62241149,金额均为500万元,出票人为“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三张汇票的背书人处有“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和“王某乙印”的印章,被背书人处有“紫晶置业有限公司”字样。三张银行进账单的金额均为500万元,出票人均为“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紫晶置业有限公司”。紫晶房产该笔款项记在2005年度9月份会计凭证第0022号-0001/0001记账凭证中,该记账凭证摘要为“支付上城工程指挥部代付拆迁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上城解放路工程指挥部”,金额为1500万元。记账人周某甲,复核人许以河(“河”字为“珂”字的笔误),制单人周某甲。附有票据:《杭州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三张、《资金使用审批表》一张。紫晶置业该笔款项在2005年度9月份会计凭证第0009号-0001/0001记账凭证中,该记账凭证摘要为“收上城指挥部往来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上城建设指挥部”,金额为1500万元。记账人周某甲,复核人许以珂,制单人周某甲。显示的做账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附有票据:进帐单(送票回执三张、收帐通知三张)、浙江省杭州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缴款单位处写有“上城旧城改造指挥部”,收款单位盖有“紫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办理资金使用审批的情况下,指使时任紫晶房产出纳的许以珂以支付工程款的虚假理由,将紫晶房产的500万元资金以工程款名义支付至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简称龙元分公司)。周某与龙元分公司有关负责人联系,要求龙元分公司将该500万元资金背书至紫晶置业,并指使许以珂去办理汇款和背书业务。因龙元分公司对背书提出异议,并要求紫晶房产出具书面材料,言明背书后果与龙元分公司无关才肯为其背书。周某遂口述,许以珂打印,形成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并盖上“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情况说明”内容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解放路省*厅东侧的凯恩·西湖金座项目在市、区*、各职能部门及指挥部的大力支持下,各项工作进展顺利。目前我司已领取了四证,并顺利取得了银行贷款落实到位。为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率,加快企业的发展步伐,我司现有500万元资金需调度使用。为了不违背银行的信贷监管制度,我司以工程款的名义请贵司对我司的汇票500万元予以背书转让至紫晶置业有限公司帐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后果由我司承担。望贵司予以协助为盼。特此说明”;署名“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龙元分公司收到该“情况说明”后遂办理了背书业务。

前述500万元资金的相关票据和记账凭证的情况为: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一张《杭州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申请书的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申请人为“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一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编号为62241157,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汇票的背书人处有“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赖野君”的印章,被背书人为“紫晶置业有限公司”。一张银行进账单的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杭州紫晶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紫晶置业有限公司”。紫晶房产该笔款项记在2005年度9月份会计凭证第0048号-0001/0001记账凭证中,该记账凭证摘要为“预付龙元工程款”,会计科目为“应收账款/龙元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700万元。记账人周某甲,复核人许以河(“河”字为“珂”字的笔误),制单人周某甲,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附有票据:500万元的《杭州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张;200万元的支票存根二张、转账支票一张、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资金使用审批表》一张。紫晶置业该笔款项记在2005年度9月份会计凭证第0010号-0001/0001记账凭证中,该记账凭证摘要为“向龙元建设工程公司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500万元。记账人周某甲,复核人许以珂,制单人周某甲。显示的做账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附有票据:进帐单二张(收帐通知一张、送票回执一张)、浙江省杭州市统一收款收据(缴款单位处写有“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盖有“紫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0月9日、20日,周某将前述已在紫晶置业的1500万元、500万元资金用于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紫晶置业开发紫晶商务城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款。

2006年2月8日,周某与指挥部联系后,指使许以珂将紫晶置业的1500万元资金通过指挥部背书至其控股的紫晶投资;500万元资金通过龙元分公司背书至其控股的紫晶投资。

2008年6月2日,周某再次指使许以珂将紫晶投资的1500万元资金通过指挥部背书至紫晶房产。

2010年2月,紫晶投资与紫晶房产以签订《内部转账单》形式对500万元资金进行抵账,该《内部转账单》内容为:“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款,进行内部抵消:1、杭州紫晶投资有限公司:借:其他应付款—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贷:其他应收款—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0元。2、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其他应收款—杭州市紫晶投资有限公司5,000,000元;贷:应收账款—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该《内部转账单》上有“杭州紫晶投资有限公司”和“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落款日期。在紫晶投资和紫晶房产的记账凭证中除该《内部转账单》外,均无其他附件。

另查明,周某甲和许以珂均同时分别兼任紫晶房产、紫晶置业、紫晶投资三家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周某甲于2006年8月份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紫晶房产股权后离开了紫晶房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紫晶房产、紫晶置业、紫晶投资、凯恩投资等相关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帐册、银行账户明细;相关银行票据;指挥部、龙元分公司相关账目、协议书等,证明:相关公司、银行、指挥部对涉案1500万元、500万元资金的财务账目处理情况。

2、浙江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敬会审字(2006)第195号、(2008)第195号审计报告、说明及附件,证明:紫晶房产涉案1500万元、500万元资金的审计情况。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紫晶房产、紫晶置业、紫晶投资等公司的会计,涉案1500万元资金进行使用审批时,其打电话向叶某汇报,经叶某同意后,其在资金使用审批表上签了字。涉案500万元资金,其将紫晶房产的账目做成预付龙元分公司的工程款,紫晶置业账目做成向龙元分公司借款。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紫晶房产的法定代表人,涉案1500万元资金使用审批时,周某甲打电话向其汇报过,其认为拆迁款是应该支付的,就同意了,事后在资金使用审批表上进行了补签,但日期签误了。涉案紫晶房产支付龙元分公司的500万资金其不知情。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12年期间,其任杭州市上城区副区长,负责指挥部工作,其曾专门召集指挥部、利民服装厂和周某三方协商利民服装厂拆迁事宜。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担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当时周某打电话给其,说紫晶公司有一笔钱打错在指挥部的帐户上,其认为打错了应该要归还给紫晶,周某提出让紫晶公司的出纳来我指挥部处理这件事,其就同意了,其还对沈某甲讲了此事。

7、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指挥部的会计,紫晶房产的人对其说这笔钱是他们紫晶公司自己的钱,汇票打错了,要求其给他们背书到紫晶置业。原先其不同意,后来是上城区*的领导极力要求其背书,其迫于领导的压力,就对紫晶房产的汇票进行了背书。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其任指挥部出纳,沈某甲让其将那三张合计1500万元汇票的背面第三方背书的地方盖一下财务章,其说这个章是不能盖的,就将指挥部的财务章交给沈某甲操作。

9、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任指挥部出纳,指挥部的明细帐上没有收到过紫晶房产的涉案1500万元的账目,指挥部也没有开过有关该款收入与支出的凭证。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03年至2004年上半年任指挥部主任,是当时的前任主任,指挥部成立于2002年,属事业性质单位。上城区*副区长刘某牵头与杭信、利民服装厂协调处理利民服装厂的拆迁、安置问题,并达成协议,具体由时任的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处理。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紫晶房产工程部的负责人,其对紫晶房产支付龙元分公司的涉案500万元不知情。

1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龙元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当时紫晶房产要求其公司将紫晶房产支付其公司的涉案的500万元背书到紫晶置业,经其公司要求,紫晶房产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当时是承建西湖金座的项目经理陈某乙向其打过招呼。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龙元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周某向其打招呼,说他们公司为了开发西湖金座项目,为支付其公司工程款而贷款了一笔钱,但是这笔钱有的多,要把多余的钱调到他的另外一家叫紫晶置业的公司去使用,为了不违背银行监管制度,叫其公司给他背书一下,也就是说通过其公司,以支付其公司工程款的名义付到其公司,由其公司马上背书到紫晶置业去。因其公司财务提出要求紫晶房产出具一份关于这笔钱的情况说明,后来紫晶房产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1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龙元公司财务科会计部副经理,其对龙元分公司背书涉案500万元之事不知情。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任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与被告人周某经协商,共同开发杭州西湖金座房产项目。其对紫晶房产支付指挥部涉案1500万元、支付龙元分公司500万元之事不知情。

1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紫晶投资共同设立紫晶置业,之后将股权转让给了周某的事实。

17、同案许以珂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当时其任紫晶房产、紫晶置业、紫晶投资等公司的出纳。其应被告人周某的指派,经手办理了紫晶房产的涉案1500万元、500万元业务。其填写资金使用审批表,之后周某和周某甲两人就现场签字,法人叶某是在后来补签的。指挥部财务经理一开始不同意替其背书盖章,其说是其公司领导和她们领导说好了的,后来那个财务经理当着其的面给领导打了电话确认之后就给其盖了指挥部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当时其去龙元分公司办理500万元背书业务时,龙元分公司的一个中年男子要其公司出具一个内容为背书产生的法律和经济纠纷责任由其公司自己负责的情况说明,不然的话他们龙元分公司不愿意给其盖章。其回公司后把情况跟周某说了,周某就草拟了一份情况说明,然后由其打印出来,再在情况说明上盖上了紫晶房产的印章。随后其拿着这份情况说明再次去了龙元分公司,找的还是那个中年男子,其把情况说明给了他之后,那个中年男子就叫了一个女的过来给汇票上盖龙元分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

1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涉案1500万元、500万元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等供认不讳。

19、杭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据,证明紫晶房产涉案1500万元、500万元资金的来源情况和合同内容。

20、紫晶置业相关资料、帐户明细、银行开户资料、支票票据行为诚信承诺书、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客户补充信息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财务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账号为331066110010149094552的帐单、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交通银行进帐单;紫晶置业公司账号为78×××06的帐户明细、记账凭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进帐单等证据,证明:紫晶置业对涉案1500万元、50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

2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兴华鉴字(2014)第BJ0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联司法鉴字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相关公司对涉案1500万元、500万元资金的财务处理为往来款。

22、协议书(1)、协议书(2)、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紫晶房产的股权转让给紫晶置业的情况。

23、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出资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紫晶置业的贷款情况和股东变更情况。

24、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杭信房产、杭雪房产、紫晶房产、紫晶置业、紫晶投资、杭州工商信托投资公司、西湖金座房产公司等相关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及其出资、公司变更等基本情况。

25、投资杭州杭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议,证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周某合作开发西湖金座房产地项目的事实。

26、停薪留职协议书、离岗创收协议书决议、遂昌县人民*69号会议纪要,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以其兄周某丙名义对紫晶置业进行实际出资。

27、证人周某甲、况春香的证言;同案许以珂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紫晶置业与紫晶房产、紫晶投资、凯恩投资、金座房产5个公司财务人员均在西湖金座酒店一起办公。

28、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协议、商品房销售转让协议、拆迁安置义务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证书、结算清单、往来款票据、上城区人民*会议纪要、协议书、律师函、回复函;证人童某、贾某、沈某乙、吴某甲、高某甲、包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雪峰商务楼”即“西湖金座”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情况和拆迁安置的相关情况。

29、备忘录、项目责任协议、项目转让款支付情况、支付杭信房产款情况、清算报告、借款合同、委托书、解除借款合同的约定、“紫晶房产与凯恩集团及相关公司往来款利息计算清单06、8、18”等证据,证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雪峰房产、杭信房产、紫晶房产之间的款项来往和结算情况。

30、杭州蝶恋花大酒店帐户明细、杭州康德进出口公司交易详单,证明:该二个公司与紫晶房产的资金往来情况。

31、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的账本、笔记本等资料,证明*机关依法扣押了杭雪房产、紫晶房产、紫晶置业、紫晶投资、杭州凯恩投资等公司财务账目和周某记有涉案款项的笔记本。

32、报案材料,证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在紫晶房产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向遂昌县*局报案的情况。

二、损害商业信誉

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周某与浙江凯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6日更名为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杭州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西湖金座房产项目。2005年4月,周某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的胞弟王某己合伙成立了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受让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项目。后周某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在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产生不睦。

2010年4月,被告人周某召集金某乙、吴某乙等人秘密制定了诋毁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的“叔叔计划”。被告人周某提供诋毁的原帖,并对参与人员进行分工。2010年5月初,金某乙将选定的网站论坛链接、周某提供的原帖等资料通过QQ发给时在韩国的吴某乙,吴某乙将周某的原帖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周某再组织其控股的紫晶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等进行顶帖、转帖。2010年5月4日开始,互联网上出现攻击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甲的标题为《揭黑:中国国企第一贪——用89万侵吞6亿国有资产》等相关文章,捏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用89万侵吞6亿国有资产”的相关虚假事实。相关文章在中华网论坛、华声论坛等网站点击率超过8万次,严重损害了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

另查明,遂昌县于1998年开始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国有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土地地价评估和公司资产价值评估,其中:该公司的17宗国有土地(总面积90682.87平方米)进行了地价评估,位于原遂昌县妙高镇(现为妙高街道)溪边路9、10、11号,凯恩路108号,凯恩路111号的三宗土地以土地使用权年限50年进行评估,其余土地均以土地使用权年限30年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地价为1317.18万元;该公司收购的原破产企业遂昌毛纺织总厂座落于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13号的土地(评估面积共计29593.84平方米,原收购合同面积为29942平方米)以土地使用权年限50年进行了地价评估,评估结论为:总地价为771.9257万元;该公司的整体资产(包含了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13号土地的地价771.9257万元的无形资产在内)进行了价值评估,负债总计12914.93万元,评估结论为:该公司资产总计帐面价值14413.71万元,调整后帐面价值13231.07万元,评估价值13624.62万元,比调整后账面价值增值393.55万元,增值2.97%,净资产帐面价值1498.78万元,调整后帐面价值316.14万元,评估价值709.69万元,增值393.55万元,增值124.49%。前述三项评估结果均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核确认。该公司整体资产(不含国有土地)评估确认值为13624.62万元,负债总额12914.93万元,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709.68万元,国有土地评估价格确认值为1317.18万元,两者合计汇总评估净资产为2026.87万元,在对离休人员8人、退休人员268人、供养直系亲属人员13人、精简下放人员124人、在职职工人员779人和计提病残人员、剥离公共防洪堤这七项进行提留、剥离共计1431.113万元款项后,该公司净资产(土地资产)为595.757万元。2001年4月2日,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王某甲、叶某、邱某、付立挺、张程伟、陈万平、潘光伟、朱春树、雷荣、陈建平、华一鸣、华肖平、吴某丁、王某丁、黄坚、阙良华等16位自然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参照县委25号、遂政24号文件,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提留、剥离后净资产(595.757万元)85%的优惠,作价89万元转让给该16位自然人,该16位自然人付清了价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遂公(网警)远勘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互联网上涉及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甲“用89万侵吞6亿国有资产”的相关网帖文章,证明:(1)*机关对相关网站进行远程勘查,获取涉案文章的网帖信息资料;(2)文章主要内容涉及“分文未出侵吞国有土地44.39亩”、“整体资产(不含土地)如何被低评为13624.62万元”;“如何增加提留剥离1431.113万”、“将改制职工人数虚报为1264人”、“总负债是如何被高估为12914.93万元”、“违规以总资产15%结算”等虚假内容。(3)点击量超8万次。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周某笔记本2本,证明:(1)*机关依法扣押了周某的涉案笔记本;(2)被告人周某在笔记本上记载了涉案人员有关分工内容和工作方案。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材料、办案民警说明;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1)*机关从周某丁处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材料。(2)被告人周某书写涉案文章的相关资料情况。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因周某要在网络上把王某甲侵吞国有资产、凯恩集团改制过程当中的一些事放到网上去,其应周某要求,约了吴某乙出来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周某、金某乙,四人一起商量了如何帮周某在网上发贴事宜。

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有一次周某、王某丙、吴某乙和其一起吃饭时商量帮周某在网络发贴事宜,其告诉周某在国外发贴安全一点,在国内发贴的话IP很快就会被查到的。后来吴某乙在国外时,其将周某交给其的涉案文章及一些网络链接通过QQ发给了吴某乙。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应王某丙之约出来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周某、王某丙、金某乙,吃饭时商量帮周某在网络上发贴事宜。之后其到韩国进货时,金某乙通过QQ邮箱发给其涉案文章及一些网络链接,其在韩国将涉案文章发到网上。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将一个U盘给了其,叫其把里面的一个文件发给吴某乙,其就帮忙通过QQ邮箱发送到吴某乙邮箱里,在发送邮件的时候,其将主题改成“叔叔计划”。后其应周某的要求,帮忙对涉案文章进行转贴、顶贴。

8、证人奚某、吴某丙、张某丙、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某是他们上班的老板,他们在周某的授意下帮忙在网络上对涉案文章进行跟贴、顶贴。

9、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情况说明、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结构图等证据,证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凯恩集团的基本情况、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组建的相关公司股权情况和王某甲担任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情况。

10、证人王某甲、吴某丁、徐某甲、胡某的证言,证明: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基本情况和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有关过程。

11、县委(1998)25号《*遂昌县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若干意见》;丽署(1998)16号《浙江省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丽水地区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遂政(1998)66号《遂昌县人民*关于转发的通知》;遂政(1999)24号《遂昌县人民*关于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等文件,证明:改制相关文件、政策规定。

12、资产收购协议书、记帐凭证、银行凭证、缴款书、发票、汇款存根、汇款通知书,证明: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与遂昌毛纺织总厂破产清算小组签订协议,以1160万元整体收购位于妙高镇环城南路13号毛纺织总厂的全部资产,其中涉及妙高镇环城南路13号宗地范围内29942平方米的全部土地所有权,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清了价款。

13、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涉及的17宗国有土地的地籍档案和浙遂政国用(2000)字第06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17宗土地的权属审批情况,其中位于“妙高镇凯恩路108号”、“妙高镇凯恩路111号”、“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9号、10号、11号”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其他土地使用权年限为30年。

14、浙土资发3号“关于浙江凯恩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中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及《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浙江省地产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对“妙高镇凯恩路108号”、“妙高镇凯恩路111号”、“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9号、10号、11号”的三宗土地以土地使用权年限50年进行评估,浙江省国土资源局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

15、遂地价(2001)01号、02号《土地估价报告》及附《评估宗地一览表》、《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遂昌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对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17宗国有土地和其收购的原破产企业遂昌毛纺织总厂座落于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13号地土进行了地价评估。

16、《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表》,证明:遂昌县土地管理局对遂地价(2001)01号、02号《土地估价报告》及附《评估宗地一览表》、《估价结果一览表》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17、松舟评报字(2001)第01号《浙江省遂昌县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简要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松阳神舟会计师事务所对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时的总资产进行了评估。

18、凯恩集团改制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2001年1月10日)、《工资汇总表》、《工资变动一览表》、《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表》,会计凭证、《遂昌造纸厂职工名册》、《遂昌造纸厂全民职工花名册》、转制补偿费发放清单、领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凯恩集团退休职工体检名单、离退休职工(死亡)名单等证据,证明: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改制人员情况。

19、遂国资(2001)05号《浙江省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浙江省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汇总资产和资产提留后净资产的批复》,证明: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资产进行审批,同意该公司按有关规定转制。

20、遂经(2001)09号《遂昌县经济委员会关于要求审批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转制实施方案的请示》,证明:遂昌县经济委员会同意将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转制实施方案上报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21、遂体改(2001)8号《遂昌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遂昌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进行审批,其中同意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由王某甲等16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等。

22、浙财国资字(2001)189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结果的批复》,证明:浙江省财政厅同意对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结果予以确认。

23、遂政发(2001)31号《遂昌县人民*关于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转制情况说明的报告》,证明:遂昌县人民*向浙江省财政厅承诺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转制是规范、合法的。

24、《资产转让协议》、往来款收据、现金缴款回单,证明:2001年4月2日,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王某甲、叶某、邱某、付立挺、张程伟、陈万平、潘光伟、朱春树、雷荣、陈建平、华一鸣、华肖平、吴某丁、王某丁、黄坚、阙良华等16位自然人签订协议,其中:参照县委25、遂政24号文件,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按照提留、剥离后净资产(595.757万元)85%的优惠,作价89万元转让给这十六位自然人。这十六位自然人依约付清了价款。

25、证人王某甲、顾某、王某丁、祝某、邱某、徐某乙、皮某、吴某丁、梁某、金某丙、肖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凯恩集团因互联网上涉案文章的散布而造成了负面影响。

26、证人金某丁的证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凯恩集团汇款通知单、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帐、媒体危机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单、发票;公关服务协议书、转账凭证、汇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浙江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凯恩集团为消除涉案文章在互联网上散布而造成的负面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撰写涉案文章并让他人在网络上帮忙发表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28、扣押材料、控告书;证人包某乙、王某戊、李某乙的证言;王某戊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所写文章材料的来源情况。

29、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杭州凯恩投资股东会议决议、关于同意杭州金座房地产公司的决定、杭州金座有限发展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逮捕通知书;证人王某己、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己、王某甲之间的纠纷由来。

30、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丁国琪询问笔录、丁国琪提交遂昌县*局凯恩集团的报案报告、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打入杭雪公司2000万元的凭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等证据,证明报案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5日下午在江苏省苏州市区被群众抓获,并在杭新景高速公路浙江桐庐服务区扭送给遂昌县*局民警。

证明本案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证人王某丙、周某丁、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周某案发前的活动规律及案发前的居住地点。

3、证人徐某丙、周某丙、朱某乙、李某丙、高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

4、(1999)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周某指使他人将其提供的《揭黑:如何空手套白狼侵吞上市公司巨额资产》一文的原帖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周某再组织其控股的紫晶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等人进行顶帖、转帖。2010年5月4日开始,互联网上出现攻击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甲的标题为《揭黑:如何空手套白狼侵吞上市公司巨额资产》的文章,捏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以空手套白狼的手段侵吞该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即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等虚假事实。在案的证据有:凯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龙游县经济开发区(龙北)地号为211-16-5-0地块的土地档案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借款协议、相关票据等证据,经审核,起诉书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为:(1)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周某身为紫晶房产的总经理,违反该公司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虚构应支付拆迁款、工程款的理由,将该公司的150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支付给指挥部、500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龙元分公司,并在紫晶置业与指挥部、龙元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指挥部、龙元分公司将2000万元资金违法背书至紫晶置业。在紫晶房产账目中以其他应收款挂账,1500万元对应的是指挥部而不是实际债权人紫晶置业,500万元对应的是龙元分公司而不是实际债权人紫晶置业;在紫晶置业的账目中,1500万元债权人对应的是指挥部而不是紫晶房产,500万元债权人对应的是龙元分公司而不是紫晶房产。紫晶房产的该2000万元的真实去向被隐瞒,已被周某实际控制的紫晶置业实际占有,且无证据印证该款系紫晶置业向紫晶房产的借款。故,周某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前述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周某因与王某己、王某甲在企业合作过程中产生不和,出于诋毁王某甲声誉的目的,撰写文章,捏造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用89万侵吞6亿国有资产”的相关虚伪事实,并指使他人在网络上发表,点击率达8万多次,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其行为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论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某在文章中捏造了前述三宗土地的使用权年限30年被非法改为50年的事实、捏造了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侵吞上市公司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200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故意捏造虚伪事实并指使他人在互联网上散布,损害了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犯罪事实经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退还职务侵占罪的赃款150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赃款人民币500万元,向紫晶置业有限公司继续追缴后发还杭州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