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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2 15: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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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371弄39号甲。

法定代表人宣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荣、高中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北大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称住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荣、高中宝,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十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十三冶公司与住乐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约定住乐公司将上海市中山北路中远两湾城一期工程劲性结构钢管柱施工任务交十三冶公司承包,工程价款暂估人民币1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总造价的20%,钢结构运抵工地后再付总造价的30%,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决算后于2000年8 月、9月、10月分三次付清。嗣后,十三冶公司按约于1999年11月30日竣工。2001年8月,十三冶公司向住乐公司提交包括栓钉在内的工程决算单。 2002年12月16日,双方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确认系争工程决算已经审核完毕,造价为1036691元,,原合同造价为 102万元,因工程变更和增项等原因增加合同价16691元。截止2003年1月止,住乐公司共计支付十三冶公司工程款97万元。2004年1月及 2005年7月,十三冶公司向住乐公司发出催款函,但未果。2005年9月,十三冶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住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偿付相应利息。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十三冶公司与住乐公司订立的合同书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十三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并向住乐公司提交了包括栓钉工程在内的结算单,住乐公司亦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 1036691元,故应按该价款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对十三冶公司要求住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住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的次日即 2002年12月17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于住乐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辩称意见,由于住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03年1月27 日,而十三冶公司在 2004年1月及2005年7月均向住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2005年7月的函,住乐公司已经收到,但未作答复,法院据此认定十三冶公司所述2004年的催款函及以其他方式向住乐公司主张权利系事实,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关于住乐公司提出栓钉部分非十三冶公司施工、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由于合同及决算内容均包括栓钉部分,住乐公司在2002年12月16日确认包括栓钉部分的工程总造价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住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三冶公司工程款66691元;二、住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三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6691元计,自2002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十三冶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住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住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包括栓钉制作安装的内容,但由于栓钉制作安装的要求特殊,十三冶公司无力完成该项工作。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由住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栓钉制作安装工作,相应价款在十三冶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也正因为发生此项变更,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确认竣工日期为 1999年12月,并非是原审法院确定的1999年11月30日。关于十三冶公司所发出的 2004年1月的催款函,住乐公司并未收到,原审法院认定十三冶公司于2004年向住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十三冶公司辩称,关于竣工日期,虽然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确认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实际就是11月 30日。关于催款函,十三冶公司已经提供了挂号信收据,并且一直以电话等方式与住乐公司进行联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追加补充协议》载明的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一在于住乐公司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扣除栓钉制作安装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不能直接反映十三冶公司的施工内容。但在工程竣工之后,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工程价款,该协议应当作为十三冶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退一步而言,即使十三冶公司未完成栓钉制作安装内容,住乐公司即使出于误解签署该协议,由于住乐公司未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十三冶公司已经就2004年1月的催款函提供了挂号信凭证,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原审法院确认十三冶公司的催款行为亦无不当,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