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华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都明,男,(略)。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尊,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
负责人翟志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金,男,(略)。
上诉人易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4)赣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郭德尊驾驶冀B/B1659号车由赣州往于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3线 125KM+98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谢良金驾驶的无牌工程车相撞,致使被告谢良金驾驶的与相对方向由李彬驾驶的赣B/04911号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赣B/04911号车上的原告易华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尊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本次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德尊负主要责任。被告谢良金负次要责任,李彬和易华英不负责任。被告郭德尊对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赣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易华英受伤后,当日就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4年4月16日出院。经赣县*局交警大队评残小组评定,原告易华英的右小腿截肢后伤残等级构成陆级,左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另查明,冀B/B1659号车在2001年11月20日之前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所有。2001年11月20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将该车卖给何雅素,2003年10月16日,何雅素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郭德尊,两次买卖都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易华英系农业户口。
进一步查明,安装小腿假肢,初次安装假肢须更换假肢接受腔,其费用是原价的20%左右;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须更换一次,假肢每四年内要大修一次,费用为原价的10%—15%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郭德尊和被告谢良金驾驶的车相撞,导致原告易华英受伤截肢致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于被告郭德尊会车时占道行驶,且发生事后驶离现场,郭德尊对此负主要责任。谢良金驾驶的是无牌车且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易华英要求被告郭德尊、谢良金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右小腿假肢费用、假肢修理费用、安装假肢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右小腿假肢费等费用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事故发生时已不是冀B/B1659号车车主,真正的车主是被告郭德尊。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易华英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 2745.60元(17.6元/天×156天)、护理费1953.60元(17.6元/天×111天)、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5元/ 天×111天)、残疾赔偿金25312.56元(2457.53元/年×20年×50%+2457.53元/年×10年×3%)、假肢费57600元(4800元/个×12个),假肢修理费12480元(57600元×20%+4800元×20%)、安装假肢误工费422.40元(17.6元/天× 24天)、安装假肢交通费1440元(120元/次×12次)、安装假肢住宿费和伙食费840元,踝足矫形器8400元(700元/个×12个),鉴定费 250元,以上共计117239.16元,由被告郭德尊承担99653.29元,被告谢良金承担17585.87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易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53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12670元,其中由原告易华英承担2670元,被告郭德尊承担8500元,被告谢良金承担1500元。
上诉人易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城南金属结构厂的营业执照及冀B/B1659 号肇事车的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冀B/B1659号肇事车所有人为城南金属结构厂。金属结构厂虽有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两份肇事车转让协议书及证人到庭作证,但因肇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又未公证等,金属结构厂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谢良金驾驶无牌报废工程车上路行驶,又未注意确保安全,使得其驾驶的工程车被撞后又失控,撞上上诉人乘坐的赣B04911号车,致上诉人受伤,赣县交警大队已认定谢良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谢良金只承担15%的赔偿额,显然太低,谢良金应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共花去医疗费48340.70元,其中上诉人已付24400元,因尚欠医疗费23940.70元,因此,无法取得医院开据的医疗费发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医院开出的预付款收据及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建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花去医疗费48340.7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医疗费48340.70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医疗费 48340.70元应予赔偿。4、上诉人由于右小腿缺损到福建省福州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诊断,该公司依上诉人情况认为上诉人右小腿应安装 BKY005TR型假肢,该假肢属普及性假肢,装配价格为23000元,左足应装踝足矫形器,装配价格为3500元。该诊断装配假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上诉人夫妻于2000年1月1日开始经营“都都摩托车行”。2005年5月21日,只是进行营业执照年检换证,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夫妻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是错误的。6、上诉人的医疗费为48340.7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7.90元/天计算,平均生活费按6336元/年计算,右小腿假肢按23000元/个计算,踝足矫形器按3500元/个计算,同时上诉人受伤致残给上诉人精神造成损害,应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46046.60元。
被上诉人郭德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进行口头答辩。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进行口头答辩。
被上诉人谢良金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本人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提出按福建标准赔偿残疾用具费过高,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17.60元/天计算,一审已经判了残疾赔偿费,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对上诉人提出的其花去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易华英与其夫刘都铭于2000年1月1日向于都县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批准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修理、零售。执照有效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 12月31日。2004年5月21日,上诉人易华英、刘都铭夫妻经于都县工商局批准,换发了营业执照。
关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是否已转让其原所有的冀B/B1659号肇事车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冀 B/B1659号肇事车驾驶证正、副证、行驶证正、副证以证明冀B/B1659号肇事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冀B/B1659号肇事车在事发前已经出卖给案外人何雅素,后何雅素又将该车转让给郭德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金属结构厂与何雅素、何雅素与郭德尊订立的冀B/B1659号车转让协议书及证人何雅素出庭作证,以证明冀B/B1659号车已转让给郭德尊的事实。上诉人方虽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冀B/B1659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冀B/B165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属结构厂,对于冀B/B1695号车在事发时的实际占有、支配、使用人是否是金属结构厂不能证明,金属结构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冀B/B1659号车的两次转让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事发前其已将冀B/B1659号车转让给了案外人何雅素,再由何雅素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郭德尊,事发时,冀 B/B165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郭德尊,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金属结构厂在一审诉讼时提供的冀B/B1659号车转让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冀B/B1659号车最终已转卖给郭德尊及两次转让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对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是否花去医药费48340.70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受伤住院治疗后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日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8340.70元的事实。同时陈述因只付了医疗费24400元,尚欠 23940.70元未付医院未出具正式发票,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厂、谢良金均提出必须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才能说明其实际医疗费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受伤后治疗医院财务出具的证明,以说明其住院治疗费用为48340.7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谢良金对此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用去医疗费48340.70元的事实,但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治疗医院证明的证据,补强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依据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住院费用日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治疗医院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 48340.70元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福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其所作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以证明其右小腿、左足装配假肢、踝足矫形器的价格、更换周期等所需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厂,谢良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江西省有关标准予以认定,同时谢良金还提供了赣康复办[2000]17号和赣市残发[2004]10号通知以证明普及型假肢类型及价格标准。本院认为,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差别较大。福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外资企业,其为上诉人所作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所建议装配的假肢普及型价格与江西省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假肢普及型价格相关甚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内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所生产的小腿普及型假肢其无法装配,同时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内,因此,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应按江西省残疾辅助器生产厂家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到福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所做的假肢矫型器评估鉴定,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丈夫刘都铭事发前是否为个体工商户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与丈夫事发前在于都县城经营摩托车销售,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厂、谢良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换照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谢良金无异议,认为只能表明上诉人及其丈夫现在身份,事发时其夫妻双方仍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换照登记表、营业执照相应印证,可以说明上诉人夫妻虽在事发前属农村户口,但双方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于都县城从事摩托车经营、修理等工作,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上诉人及其夫刘都铭事发前的身份可以认定的从事摩托车及配件销售、修理等工作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德尊驾驶冀B/B1659号车与被上诉人谢良金驾驶的无牌工程车发生相撞后,工程车失控,又与上诉人易华英乘坐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易华英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郭德尊会车时占道行驶,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谢良金驾驶无牌工程车在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易华英作为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易华英要求被上诉人郭德尊、谢良金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厂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厂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前其已将冀 B/B1659号肇事车转让给了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郭德尊,并已交付使用。由于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厂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肇事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肇事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金属结构厂不应对其已转让的冀B/B165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致于冀B/B1659号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的是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定,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对于上诉人易华英要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谢良金承担上诉人易华英经济损失15%是否过少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谢良金是由于驾驶无牌工程车且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此说明,谢良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有两个,其一是驾驶无牌工程车上路;其二是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费用比例的20%至40%,参照上述规定及谢良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一审判决谢良金承担易华英赔偿费用15%的比例相对过少,应予适当变更,即由谢良金承担易华英合理赔偿费用的25%较妥。易华英要求谢良金承担其赔偿费用40%比例,与谢良金对事故发生过错程度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易华英合理赔偿费用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对于易华英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340.70元的事实,易华英在一、二审诉讼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不妥。由于一审诉讼中,易华英对其用去的医疗费用,只请求赔偿24340.70元,故本院只对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24340.70元作出处理。易华英二审诉讼中要求赔偿其全部医疗费48340.7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诉讼的部分医疗费,易华英可通过另行途径处理。易华英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其与丈夫刘都铭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按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江西省2002年度其他单位在岗职工从事零售业平均工资8546元/年, 23.74元/天标准计算,易华英的误工费为3703.44元(156天×23.74元/天),护理费为2601.84元(111天×23.74元/ 天)。易华英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7.9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58天计,护理费其中30天按两人护理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17.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前,易华英仍为农业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依法应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易华英残疾赔偿金2531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易华英提出按无城镇、农村居民之分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有关假肢装配文件规定,所确定的易华英装配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及左踝足矫形器价格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假肢费57600元、假肢修理费1248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144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伙食费840元、踝足矫形器8400元。安装假肢误工费应按易华英从来摩托车零售业收入计算,即按23.74元/ 天计算,安装假肢误工费为569.76元(23.74元/天×24天)。易华英所主张的装配假肢价格标准、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即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易华英提出其受伤残疾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支持易华英该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易华英受伤致残程度及被上诉人郭德尊、谢良金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对易华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确定为6000元较妥,易华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240 元、鉴定费250元,易华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4)赣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易华英医疗费24340.7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03.44元、护理费2601.84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25312.56元、假肢费57600元、假肢修理费12480元、安装假肢误工费569.76元,安装假肢交通费 144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和伙食费840元、踝足矫形器8400元、鉴定费25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49333.30元。由被上诉人郭德尊承担75%,即112000元;被上诉人谢良金承担25%,即37333.30元。以上款项限被上诉人郭德尊、谢良金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易华英要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城南金属结构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106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140元,实支费1000元,共计23200元,由上诉人易华英负担11000元,由被上诉人郭德尊负担9200元,被上诉人谢良金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静
代理审判员 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 黄 琼
二○○五年三月一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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