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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宇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5 09: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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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宇就,男,(略)。

委托代理人尹志强,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醒,男,(略)。

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娴,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旅游物资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朱紫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民。

上诉人吴宇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常醒起诉认为,2005年6月17日19时50分左右,吴宇就驾驶旅游物资公司所有的粤JK731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会城振兴三路华强修配厂时,与陈常醒驾驶的粤JVB67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常醒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江门市*局新会*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宇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常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陈常醒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9.50元、粤JVB672号二轮摩托车维修损失费990元和医生建议陈常醒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5774.75元,合共8774.25元。陈常醒认为因旅游物资公司是粤JK731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依法应与吴宇就对陈常醒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宇就对陈常醒主张的要求赔偿医疗费2109.50元和粤JVB672号二轮摩托车维修等损失990元的请求,以及江门市*局新会*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7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常醒一直是进行门诊治疗,没有全休三个月的必要,不应赔偿误工费5774.75元。对双方争议的应否赔偿陈常醒误工费5774.75元问题。吴宇就庭审质证中,虽对陈常醒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提出异议,但吴宇就未能向法院提供支持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故此对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明书”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证明书”明确证明陈常醒需休养三个月,故此陈常醒要求赔偿误工费5774.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常醒、吴宇就双方间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江门市*局新会*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7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吴宇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常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此吴宇就应承担陈常醒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旅游物资公司因是粤JK731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依法与吴宇就对陈常醒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常醒请求判令吴宇就、旅游物资公司赔偿医疗费2109.50元、粤JVB672号二轮摩托车维修等损失费990元和误工费5774.75元,合共8874.2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宇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874.25元给陈常醒。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物资供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65元由吴宇就负担,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物资供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吴宇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常醒经新会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肢体挫伤,是较轻的伤势,后不知为何转到新会中医院治疗。吴宇就经过各方面的了解得知门诊医生开证明只能开三天、住院医生可开七天。吴宇就最后找到陈常醒所提供的开具证明书的主诊医生黄大鹏,经黄大鹏医生证实,陈常醒找熟人要求黄大鹏医生开出全休三个月的医生证明,因此现有一张书证证实,陈常醒作伪证供。因此请求判令:一、驳回一审法院对陈常醒提出三个月误工费的认定。二、由陈常醒承担本案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的费用。

上诉人吴宇就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陈常醒的门诊医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黄大鹏是应陈常醒要求开具休息三个月的“证明书”。

被上诉人陈常醒口头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期间陈常醒已向法院提交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已证明陈常醒需休养三个月,故陈常醒要求吴宇就赔偿误工费5774.75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宇就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宇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常醒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旅游物资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旅游物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常醒对上诉人吴宇就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明书取得方式违反取证的合法程序,不足以对抗一审陈常醒提供的“证明书”的效力。证明书必须是医生开具给患者,证明患者的真实情况,第三人不能以任何手段取得对患者不利的证明来认定事实,这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书说明患者的病因是“多裂性挫伤”,这应当给予休养时间,这证明书排除了给患者的休养时间,与事实不符,也欠缺公平合理。3、该证明书的笔迹与陈常醒一审提交的“证明书”的医生的笔迹不一致。

经审查,上诉人吴宇就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6月20日,新会区中医院黄大鹏医生出具给陈常醒的证明书载明:“休息治疗三个月”。2005年10月25日,吴宇就找到黄大鹏医生,该医生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指陈常醒)于20/6来院自己要求休息三个月治疗。”两张证明书均盖有新会区中医院医疗专用章。因黄大鹏医生出具的证明书意见前后不一致,本院依职权到新会区中医院调查核实,黄大鹏医生证实两张证明书均为其开具,陈常醒休息三个月的证明是陈常醒要求其出具的;该医院副院长黄黎翻看陈常醒的病情记录后,认为陈常醒没有骨折,医生开具三个月的休息时间不太合理,医生应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确定休息时间。黄黎副院长、黄大鹏医生均确认两张证明书上的印章为该医院的医疗专用章。

又查明:吴宇就在二审过程中愿意按一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赔偿给陈常醒。

再查明:陈常醒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江综合建材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批发、零售建筑钢材、水泥、日用杂品、五金杂件。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05年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21532元。

本院认为:吴宇就驾驶小型客车与陈常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陈常醒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宇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常醒不承担责任。因此,吴宇就对陈常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旅游物资公司是粤JK731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依法与吴宇就对陈常醒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常醒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出具休息时间的医生前后证明不一致,且经本院调查核实,陈常醒的病情并不需要休息三个月的时间,因此,不能确认陈常醒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根据本案情况,陈常醒确实身体受伤需要休息,且吴宇就在二审期间愿意按一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给陈常醒,因此,本院确认陈常醒的误工时间30天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常醒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2005年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21532元和陈常醒误工30天计算,陈常醒的误工费为21532元÷365天×30天=1770元,因此,吴宇就应赔偿陈常醒误工费1770元。吴宇就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陈常醒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09.5元、摩托车维修费990元、误工费1770元,合计4869.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为:吴宇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869.5元给陈常醒。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物资供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陈常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30元,由吴宇就、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物资供应公司负担410元,陈常醒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敏 忠

审 判 员 赵 宁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翠 娴

陈 瑞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