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丽桦与区炎荣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丽桦,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红卫岗31号。
法定代理人陈云开,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红卫岗31号,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炎荣,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三友岗8座2号。
上诉人区丽桦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 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5月20日、21日询问了上诉人区丽桦的法定代理人陈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英,被上诉人区炎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儿即原告由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弼塘西二街3座408房是被告与陈云开共有物业,日前正在出租,租金收入两人平分等。1999年1月23日,被告向陈云开出具书面资料,承诺现有江湾一路弼塘西二街3座408房是被告与陈云开现有物业,两人各占一半,现被告将其自己的一半物业给原告,作为日后抚养费和生活费用等。同年2月4日,双方签订《财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由陈云开抚养;现有弼塘二街3座408房、电瓷厂集资款等是被告与陈云开现有物业和资金,两人各占一半;现被告将其自己的一半物业和资金交给原告,作为日后抚养费和生活费用等。1999年2月8日,被告与陈云开就变更原告抚养关系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由陈云开抚养携带原告,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原告(抚养费的给付从1999年1月起至原告18周岁,于每年1月底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等。2001年6月13日被告领取房改房佛山市江湾一路弼塘西二街3座408房房地产权证,陈云开领取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两人各占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与陈云开离婚时,对佛山市江湾一路弼塘西二街3座408房分割处理结果是各占一半产权,故离婚后基于该房双方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其次,关于《财产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在未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之前,双方虽在变更原告抚养权纠纷案件处理前,协议约定将佛山市江湾一路弼塘西二街3座408 房被告应分得的一半产权给原告,在该协议中被告作出将自己拥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因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的成立,不仅要有赠与人作出赠与表示,接受赠与人亦应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协议的双方仅是被告与陈云开,原告并未参与,亦未曾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故该协议实际是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人之一处分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的协议,不是赠与协议。第三,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的生效,以房地产办理过户登记为准,而该房在领取房产证后,原、被告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收回赠与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在之后的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的生效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也是给付抚育费,同时明确抚育费从1999年1月起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区丽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区丽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认定1999年2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云开所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的性质时,首先确认被上诉人在协议中作出将自己拥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上诉人未参与又未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因而赠与协议不成立,其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共有财产人之一处分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的协议。接着一审法院又认为由于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的生效,以房地产办理过户登记为准,而该房在领取房产证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收回赠与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实质又认定了该协议为赠与协议,适用了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认定了被上诉人撤回赠与合法。显然,一审法院在对该行为性质认定时前后不一致且自相矛盾。事实上,在该《财产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1、上诉人由母亲陈云开抚养;2、被上诉人将自己的一半物业和资金交给上诉人,作为日后抚养费和生活费用。其原意即:女儿由母亲抚养,被上诉人履行给付抚养费和生活费义务的具体方式为:一次性地将协议中确定的属自己的那一半物业和资金给付女儿,作为日后抚养费和生活费用。由此可见,该协议实质是被上诉人与陈云开就女儿归陈云开抚养后其给付抚养费和生活费用的具体方式的约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云开所签《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与陈云开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认定。当监护权转移时,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依约定方式给付抚养费及生活费。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协议后一直在等待领取房产证,期间并未以任何其他方式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至 2001年6月3日领取房产证后即主动将该房产证交给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云开并准备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也表示了被上诉人选择了这种向上诉人履行给付抚养费及生活费义务的方式,只是事后又反悔,以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自相矛盾,并因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拥有的佛山市江湾一路弼塘西二街3座408房的一半产权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区丽桦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区炎荣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区炎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陈云开虽于1999年2月4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佛山市江湾一路弼塘西二街3座408房一半产权以及其他物业和资金交给女儿区丽桦作为日后抚养费和生活费用,但其后在1999年2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双方又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作出了变更,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陈云开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从1999年1月起至女儿18周岁。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与陈云开已对《财产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作出了变更,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按《财产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区丽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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