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关于请求提供股权转让款去向的律师函
尊敬的王俊生先生:
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接受轩跟荣、史爱明的委托,就您于2012年4月19日,以王俊国名义行使其在“十堰千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锦房产公司)的股权333万元转让资金去向问题,特致函如下:
根据轩跟荣、史爱明提供的从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门调取的“千锦房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可以证实的事实如下:
一、您于2012年4月19日代王俊国与公司另一股东王娟娟(王俊国长女)共同召开了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即同意股权转让,股东王俊国所持有十堰千锦房产公司333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唐华……全体股东签字时,由您代王俊国做了签名。
二、2012年4月19日,您代理王俊国与受让人唐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王俊国在千锦房产公司333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唐华。
三、2012年4月20日,您持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以王俊国名义前往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千锦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在相关文书中签字。而此时,股东王俊国已经死亡近三个月(有*机关的户藉注销证明可证实)。
四、基于您与王俊国是兄弟关系,您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我们对此表示理解。但是,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王俊国在千锦房产公司的出资额333万元,已经成为王俊国的遗产,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对其出资额行使权利。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您在未经王俊国合法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只有在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后才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权代理。
据此,本律师特去函给您:请您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本律师事务所提供该笔股权转让的资金去向。尽量避免给自己带来法律负面代价及个人信誉损失,你前期的辛勤付出得不到好的汇报,这是本律师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望慎重考虑此事,尽快与我们联系,以免加重您的讼累,最后,我衷心希望您们能妥善处理此事,以告慰您弟弟的在天之灵。
特此函告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