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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18: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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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诸暨市某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丽。

被告:浙江某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荣。

被告:浙江某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民。

原告诸暨市某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望控股公司)、浙江某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望股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望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望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某望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某望控股公司下属某望股份公司欠兴业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根据被告某望控股公司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某望股份公司账户。后两被告均未按借款协议书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某望控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某望控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720元;三、由被告某望股份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望控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两被告间并不认识,借款是由兴业银行杭州支行安排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无效;被告某望股份公司对该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被告某望股份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超过借款的三分之一。

被告某望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某望控股公司相同。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某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某发公司与被告某望控股公司、被告某望股份公司于2009年9月 10日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某望控股公司资金紧张,遂向原告某发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某望控股公司下属公司某望股份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贷款本息,上述借款直接由原告某发公司汇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指定的被告某望股份公司的贷款账户;借款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3 年9月10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某望控股公司归还。如该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某发公司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某望股份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方即将400万元款项打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指定的被告某望股份公司账户代偿了该公司的银行贷款;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税务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某发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72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望控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兴业银行的进账单及还款凭证,因被告某望控股公司不是当事人故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某望控股公司认为该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某望控股公司承担;被告某望股份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望控股公司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发公司与被告某望控股公司的借款行为未约定借款利息,纯属企业之间*资金的合理调配,故该借款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某望控股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某望股份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望控股公司向原告某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望控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某发公司在该期限内向担保人某望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诸暨市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72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某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浙江某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640元,由被告浙江某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某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幼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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