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英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哲委托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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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35号
原告达英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观塘巧明街83号万年工业大厦746C座。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哲,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125号701室,身份证号420106197710030815.
原告达英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英行公司)诉被告杨哲委托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0月 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英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哲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英行公司诉称,2002年4月2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月24日、2003年5月22日,被告杨哲四次从达英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达英行汉办)取走工业插头、插座等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64.80元。达英行公司曾多次向杨哲索要货款,但杨哲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杨哲支付货款23,664.80元。
庭审中,达英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财产。
被告杨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达英行汉办与杨哲口头约定,由达英行汉办将其在武汉市场调剂、回收的工业插头、插座等电器产品,委托杨哲销售,采取先售货、后付款,按销售款的30%提成的方式结算。嗣后,杨哲分别于2002年4月2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月24日、2003年5月22日,共四次在达英行汉办提取工业插头、插座等电器产品,即:PCE424 -6,70支;PCE013-6,66支;PCE014-6,5支;PCE034-6,10支;PCE024-6,428支;PCE115-6,30支; PCE113-6,30支。杨哲每次提货均出具了收条。至今,杨哲未将销售款交付给原告,双方也未结算货款。
另查明,达英行汉办系达英行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达英行公司提供的杨哲取货凭证、达英行公司参诉主体资格认证证明、达英行汉办设立证明、达英行公司商业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原告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告杨哲是住所在内地的自然人,二者委托销售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杨哲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鉴于双方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案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即*的法律。
被告杨哲依口头约定从达英行汉办取走货物代为销售,二者之间形成了委托销售关系。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达英行汉办系达英行公司内设机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对外经营主体资格; 被告杨哲系自然人身份,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不具备经营工业电器的主体资格。因此,委托销售合同违反了工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达英行汉办是达英行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作出的委托杨哲销售电器产品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达英行公司承担。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杨哲应将领取的货物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视为已经销售,应将销售款返还给原告,销售价按领货时该货物的市场销售价计算。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达英行公司工业插头、插座等电器产品,具体包括:PCE424-6 ,70支;PCE013-6,66支;PCE014-6,5支;PCE034-6,10支;PCE024-6,428支;PCE115-6,30支; PCE113-6,30支。
二、如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由被告杨哲就短缺的部分按领货时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向原告达英行公司支付价款作为抵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由被告杨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杨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达英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治华
审 判 员 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 陈燕平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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