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立
被告:刘某平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国泰新都X幢XXX室。
负责人:蒋某清。
原告陈某立与被告刘某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平、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立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某平驾驶其所有的苏D311XX小型汽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5公里+600米地方,未注意观察,导致其车头与浙GHY5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随后导致浙GHY5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原告所有的浙A256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苏D311XX号车上乘车人宋小燕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平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A256XX号车在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平所有的苏D311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平作为侵权行为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平、天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A256XX号小型轿车被送往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平所有的苏D311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尚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平、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刘某平所有的苏D311XX小型汽车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平负担。庭审中,原告陈某立自愿放弃本起事故中另一车辆即浙GHY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平、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立车辆损失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平赔偿原告陈某立车辆损失9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齐海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