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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17: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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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亚

被告:浙江某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明。

委托代理人:傅某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某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奇,系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亚为与被告傅某进、浙江某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傅某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亚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驾驶人傅某进驾驶浙DG9P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驶往解放路,12时59分许,途经诸暨市店口镇*路X号盾安公司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亚及其车上乘坐人俞琴淼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5330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傅某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傅某进驾驶的浙DG9P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4741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某金公司答辩称:傅某进代替被告某金公司在交警大队处缴纳了4万元事故押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误工费时间过长,六个月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也偏高,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姚某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诸公交认字[2012]第JD12BC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处理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事故经诉前调解无果的事实;

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26份以及住院费用清单3份、诊断证明1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5、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金等缴纳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起一直在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且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月4033元计算误工费的事实;

6、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车辆照片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某金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证明1份,用以证明傅某进系被告某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傅某进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8、预收款票据3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傅某进代被告某金公司在交警大队预缴了事故押金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某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于非医保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非医保费用7082.03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某金公司按责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305元(包括非医保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某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势,应为6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并结合医生的建议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某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证据5,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误工费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033元未超过其实际月收入,故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某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在交警大队领取了3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预缴款收据予以确认;对押金领取情况经核实,原告共计领取押金3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4日,驾驶人傅某进驾驶浙DG9P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驶往解放路,12时59分许,途经盾安公司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亚及其车上乘坐人俞琴淼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傅某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琴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处治疗,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53305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

傅某进系被告某金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浙DG9PXX号肇事车辆为被告某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了相应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傅某进系被告某金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某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G9P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过错比例等,确定由被告某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亚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305元;(2)误工费4033元/月×6个月=24198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256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辆修理费606元;(11)施救费20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7563.7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俞琴淼受伤,现俞琴淼自愿放弃分享本案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7788.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269元(47115元×60%),合计146057.70元。被告某金公司应承担1596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660元×60%),其已支付35000元,多付部分33404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057.70元,扣除被告浙江某金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3404元,尚应赔付112653.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金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亚鉴定费、评估费计人民币1596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浙江某金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340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姚某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浙江某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滨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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