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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权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4: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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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权希,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村仁厚组。

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38号四楼。

负责人董世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志强,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碧桂园碧桂东苑倚翠路6座108号。

委托代理人王苗,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仑头路21号14栋303房。

上诉人苏权希为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苏权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华,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志强、王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苏权希为其所有的粤X·A7290五十铃小货车向华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乘客人身伤亡)、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03年12月29日许志未驾驶上述小货车在桂洲大道发生交通事故。

2004年2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称许志未于2003年12月29日驾驶粤X·A7290小货车沿桂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使,在桂洲大道家明货运对开路段与汪孝荣驾驶的川J·B654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汪孝荣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许志未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认定许志未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且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孝荣不负事故责任。

2004年2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许志未与汪孝荣共同确认此次事故致损失18386.29元,许志未负全部责任承担100%,计18386.29元。

2004年3月1日,苏权希向华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粤X·A7290小货车于2003年12月29日在容桂出险,请求华安公司将赔偿款付给苏权希。 2004年3月9日,华安公司向许志未和苏权希作出书面拒赔通知:因苏权希申请赔偿的资料存在以下两点情况:⑴没有保护好现场,驾车驶离现场,且在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⑵根据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司机的描述,该车事故属追尾应由对方负全责。根据以上两点情况,华安公司决定给予拒赔。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权希与华安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华安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许志未驾驶粤X·A7290号小型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认许志未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时,许志未没有即时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一切损失,华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苏权希请求华安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权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权希负担。

上诉人苏权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驾车驶离就是逃逸,违背了最基本的常识。交警对驾车驶离与逃逸的认定是有严格区分的。一审法院以自己的主观臆断否定交警部门的权威认定过于草率。一审法院认为许志未驾车驶离,应认定为逃逸,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车辆出事时,许志未来不及刹车,且车辆正在右拐弯,向前开了20米左右停车报警,并不是故意逃逸。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但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完全相反。同一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有损法院的权威。一审法院认为许志未有条件没有及时报案,但实际上许志未已经及时报案了,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苏权希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苏权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苏权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苏权希为其粤X·A7290小货车向华安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双方设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许志未驾驶苏权希上述车辆在顺德桂洲大道路段出险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许志未在事故中的责任的认定及主持许志未与汪孝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志未驾车出险后产生的损失应否由华安公司承担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则已投保的车辆粤X·A7290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主持许志未与汪孝荣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许志未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已不是缘于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由于许志未在损失的产生中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华安公司对许志未或苏权希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苏权希主张许志未在事故发生后,仅驶离现场20多米,并已及时报案,但交警部门的认定是“许志未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且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在苏权希没有充分举证推翻交警部门上述认定结果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许志未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依法应由*机关侦查后才能确定,而不是由法院直接认定,苏权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虽有不妥,但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没有造成影响,对其仍属正确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定性和法律适用方面虽略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故对原审的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苏权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权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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