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舒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舒,1960年7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江广场C座8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路广东发展银行大厦18楼。
负责人何汉昌,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舒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3月3日,陈小舒作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佛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架号为 002358,发动机号030272645,车主是陈小舒的妻子周腊香)保险,双方约定陈小舒投保的是A式保险,其中指定驾驶员2名,分别是陈小舒及其妻子周腊香。华安佛山公司对上述车辆承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包括非乘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乘客人身伤亡及驾驶员作为责任险,附加险则包括免赔特约险、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及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从2003年3月4日到2004年3月3日止。双方并在保险单上对乘客作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作了特别规定。华安佛山公司在上述保险单上作如下明示告知:要求陈小舒受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填写内容与投保单事实不符的,请通知华安佛山公司更改,否则,视为投保人认可保单的全部内容。如投保人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和投保人签章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保险单5日内通知华安佛山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而在家用车保险条款中,也明确投保人无论任何原因,如发现保险合同内容有误的,应在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安佛山公司提出,并办理相应的保险合同批改手续。双方还明确 “非投保单上选择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一切损失” 华安佛山公司免除责任。后陈小舒在当天根据保单向华安佛山公司交纳保险费2781.64元。2003年10月6日,由陈小舒表弟曾学民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路经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南圩管村325国道时,因撞伤耕牛而引发交通意外,当地交警因此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曾学民赔偿牛主2800元。陈小舒在当地修理厂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修理,用去维修费2605元。陈小舒在同年10月10日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向华安佛山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期后,陈小舒将上述投保车辆交南海市盐步骏邦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维修,共用去维修费5810元,并向华安佛山公司提出索赔,后华安佛山公司口头告知陈小舒的索赔申请不予受理,由此引起纠纷,陈小舒于2003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险单上指定驾驶员条款为无效条款;2、华安佛山公司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赔偿被保险人事故损失11295元;3、华安佛山公司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小舒作为投保人,就保险标的物与保险人达成的保险条款,是双方对保险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华安佛山公司出具保险单后,陈小舒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至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投保人及保险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华安佛山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已明确约定投保车辆是指定驾驶员条款,且家用车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华安佛山公司的总除外责任是包括非投保单上选择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华安佛山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且保单中已明确“要求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如发现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的,可进行更改”。但陈小舒在收到保单后,至保险车辆发生意外前,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未尽核对保单义务,现却以不清楚有指定驾驶员条款,认为是华安佛山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要求确认保单上指定驾驶员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驾驶员是非保单上指定的驾驶员,与保单上指定的驾驶员出险理赔的约定不符,现陈小舒以保单上非指定的驾驶员出险要求华安佛山公司理赔,是不属于双方约定华安佛山公司应承保的范围,华安佛山公司拒赔有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小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由陈小舒承担。
上诉人陈小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指定驾驶员条款是双方约定合法有效的判决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安佛山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同意指定驾驶员条款,更无告知我合同中有指定驾驶员的规定,也无向我解释过任何免责条款,而且保险合同是在提车时才拿到,该保险合同由华安佛山公司提供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可知,该格式条款无效。2.在购买保险时,我妻子周腊香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并无驾驶小汽车的资格,订合同时把无合法驾驶证的人被指定为驾驶员条款是明显违法,违法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并无注意这一事实。3.在一审时华安佛山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法有效,但并无提供经我方同意签名的证据,本人在交钱购买保险合同时并未见过合同,不知道有指定驾驶员的条款,更加不清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5.我购买的保险有4种:(1)车辆损失险,(2)第三者责任险三项,(3)驾驶员座位责任险,(4)附加险三项。该保单从人因素项下指定驾驶员两名,那么从人因素在合同各项保险险种中怎样划分并无约定,该从人因素占多少份额?为什么只是一个从人因素项下指定驾驶员就可以通过指实而达到全部免赔的目的?直到发生事故提交索赔资料时我都不知道合同中有免赔条款,到保险公司口头拒赔后,我不知道免赔条款在合同的什么地方,直到他们指出才找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6.我在10月6日上午事故发生时即向华安佛山公司电话报告,该公司叫我拖车修理后要对损失车辆拍照片,打价后传真给他们,最好是开车回来再修,我在10月7日在湛江对受损失车辆拍照片并将情况报华安佛山公司,再作简单修复后开回来,10月8日再打电话报华安佛山公司,该公司指示我将受损失车辆送交盐步骏邦厂维修,直至我将所有索赔资料交齐才获悉被拒赔,从事发到修理整个过程我每一步都向华安佛山公司报告并得到其指示,但为什么只在提交了全部资料后才提出拒赔呢?是否华安佛山公司自己也一直不知道合同中的指定驾驶员条款?故陈小舒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小舒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小舒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华安佛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安佛山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非投保单上选择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华安佛山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在华安佛山公司出具给陈小舒的保险单中,指定了驾驶员为陈小舒和周腊香,并未指定其他人为驾驶员。而且,在保险单上,华安佛山公司也明确告知了陈小舒,在收到保险单后如填写内容与投保单事实不符,可进行更改,但陈小舒从收到保险单后至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前的6个月时间内未核对保险单。因此,其现在要求确认上述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车辆于2003年10月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华安佛山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陈小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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